杭州天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桐庐县某起重机租赁服务部;张某;杭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2民初954号 原告:桐庐县某起重机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经营者: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县某起重机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月清租赁部)与被告张某、杭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清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清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162400元及自2023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3.3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8日,案外人杭州桐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绿公司)招投标成为桐庐县浮桥埠桐江技校区块A地块项目的建筑单位,后桐绿公司将案涉项目项下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天茗公司,被告天茗公司将其中的吊机业务转分包给被告张某。2023年8月,被告张某联系原告租赁吊机设备。2023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署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2023年8月7日至2023年11月10日期间,租赁费与加班费共计1624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租赁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茗公司答辩称,一、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和天茗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主张天茗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也可以证明张某并非天茗公司的员工,天茗公司也没有任何授权给张某;三、天茗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杭州时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论张某是时晟公司的员工还是挂靠时晟公司,其行为均与天茗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月清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项目由案外人杭州桐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2.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向被告天茗公司承包项目工程,需租赁机械设备的事实;3.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租赁单,证明被告张某认可机械设备租赁且已签字结算,应向原告支付162400元租赁费用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茗公司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关系;证据3,没有天茗公司的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茗公司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关系。 被告天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桐庐县浮桥埠桐江技校区块A地块项目示范区总包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天茗公司与杭州时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桐庐县浮桥埠桐江技校区块A地块项目示范区总包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协议》,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杭州时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分包范围内的全部责任,张某是杭州时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天茗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天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被告天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实际的用工责任归结于杭州时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还是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天茗公司与杭州时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天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张某或者是杭州时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结算款,在未实际支付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的情况下,应当由天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天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茗公司承建杭州桐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桐庐县浮桥埠桐江技校区块A地块项目,并将项目示范区7a、7b、13b及泳池区块图纸范围所有主体结构的地下室结构、主体结构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室内粗装修工程、人工配合机械各项土方开挖、垫层工程等分包给杭州时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3年9月1日,杭州时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为杭州时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职务项目经理,代理权限如下:一、负责所施工工程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全面管理工作;二、负责办理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结算、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三、负责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劳务分包费的收取、工人工资发放工作事宜;四、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五、负责合同、补充协议等签订、变更及解除等工作。上述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权限内由我方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被委托人无权转委托。 2023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在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内容为:设备名称浙A5T7**,使用日期8月7日,结束日期11月10日,101.5天,单价/台班1600,金额162400。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某未签订书面的设备租赁合同,但是被告张某在设备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本案原告已交付租赁物,被告张某应支付相应租金等费用。关于应付租金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张某已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天茗公司共同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租金等费用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结算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桐庐县某起重机租赁服务部租金等费用1624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桐庐县某起重机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原告桐庐县某起重机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