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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1031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创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7980.31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货款49798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5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4日,原、被告就“富政工出(2020)13号节能(富阳)环保产业制造基地项目”所需密集型全铜母线及配件的采购事宜签订《供货合同》,采购金额为598188元,采购清单详见供货合同附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23年5月26日支付采购预付款6万元。截止2023年8月,原告按照约定分批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并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实际应结算合同总价款为557980.31元。截止2024年1月30日,原告按照总价款557980.31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将该发票予以抵扣。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97980.31元。2024年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同意并承诺当日安排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497980.31元。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497980.31元无异议,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相应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某乙公司完成供货义务,某甲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97980.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某甲公司承诺于2024年2月8日付款而逾期未支付,从逾期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497980.31元; 二、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49798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5年7月8日为22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9元,减半收取4504.5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 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