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3民初7467号
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
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钢材货款4,367,548.48元;2.判令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自2023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67,548.48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的4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对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给付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被告为其承建的宝坻XXXX小镇项目二期五号地一组团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建筑用钢材。被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合同约定自供货之日起,被告每批钢材付款方式在60天内或供货满600吨时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付款,被告应从收到货物60天后所欠货款总额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每月一结算,原告出具收据,税费由被告承担),付款顺序:先违约金利息后货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1日向被告项目工地供货共计1494.062吨,总货款8,247,926.17元。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数额及部分付款用途,截止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880,377.69元,及违约金2,010,879.23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7,548.48元及违约金188,577元,共计4,556,125.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此举已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履行供货义务,曾多次对外拆借资金,现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增加巨额资金成本产生相关的利息损失)因此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货款本息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八条中约定,双方需:“根据送货单制作结算单”“乙方(原告)在甲方(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付款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有权暂停付款。”现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收到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双方根据送货单制作、确认的结算单,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有委托***支付原告材料货款,委托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也没有给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没有提供结算单和发票,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作为供货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最终双方结算单确认是合同的先义务,被告付款是合同的后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先义务,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后义务。2.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材料款5,736,627.41元。3.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宝坻XXXX小镇项目二期五号地一组团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下称:宝坻项目),被告仅为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就编号为BJJTY-TJBD-WZ-GJ-2021005的《钢筋购销合同》(下称:采购合同)出具过一份担保函,编号为BJJTY-JBD-WZ-GJ-2021005补一的《补充协议书》被告没有出具过担保函。2.就编号为BJJTY-TJBD-WZ-GJ-2021005的采购合同,具体合同和经营主体均是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和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收到和看到原告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单;现在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含委托其他项目代付)支付材料款计1,886,627.41元,后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核实,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材料款金额3,850,000元,加上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共计支付给原告材料款金额共计为5,736,627.41元。3.经核实,原告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根据005号采购合同完成钢材价款结算工作,并且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正确,被告***也不予认可。4.被告仅承担:担保函内中的采购合同内,且经被告根据原告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单确认后的材料款项的连带责任,不承担违规、无效行为等产生的各项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编号为BJJTY-TJBD-WZ-GJ-2021005的《宝坻XXXX小镇项目二期五号地一组团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钢材采购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宝坻XXXX小镇项目二期五号地一组团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天津市宝坻区XXX南岸、津围路西。合同价款:本合同单价为暂定价,具体供货价格的确定方式为:“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240为基准价,价款均以人民币计算;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为暂定金额,钢材结算单价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签认的对应规格数量乘以对应规格单价确定。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就实际供货并验收合格计算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履行期间供货价格以供货当日“网价”为准,“网价”是指“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240为基准价。(含税价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含落地含税。结算方式:结算单价=基准价(供货当日兰格网最后一次+240)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结算单,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付款比例及方式:付款比例:自供货之日起,甲方在60天内或供货满600吨时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每批钢材付款方式以此类推。支付方式:网银现金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文件签收及确认方式:甲、乙双方在网络微信平台办理注册,以便双方进行对货物签收的确认及对账确认,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指定号内的文件及传真、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应从第一次收到货物60天后所欠货款总额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每个月一结算,乙方出具收据;开票税费由甲方承担)。付款顺序:先违约金利息后货款本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全部货款未付清之前,甲方不得与其他供应商合作,否则视为货款全部到期并赔偿乙方本合同暂定量总额的5%;乙方所供钢材只能用于本协议约定的工程,甲方不得转运至其他工程,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视为货款全部到期。
同日,被告***向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BJJTY-TJBD-WZ-GJ-2021005的《钢材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宝坻XXXX小镇项目二期五号地一组团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天津市宝坻区XXX南岸、津围路西。为了保证原合同的真实合法及需方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本人自愿对其合同所有项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本人承诺,合同项下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我接到贵公司通知30日内无条件承担给付义务。本保函适用中国法律,有关保函的争议均由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合同第二条合同条款“本合同单价为暂定价,具体供货价格的确定方式为:“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240为基准价”变更为:“本合同单价为暂定价,具体供货价格的确定方式为:“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400为基准价。”将第七条钢材价款结算7.1“合同履行期间供货价格以供货当日“网价”为准,“网价”是指“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240为基准价。(含税价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含落地含税”变更为“合同履行期间供货价格以供货当日“网价”为准,“网价”是指“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400为基准价。(含税价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含落地含税。”将第七条7.3结算方式:“结算单价=基准价(供货当日兰格网最后一次+240)”变更为“结算单价=基准价(供货当日兰格网最后一次+400)”;同时双方约定,协议价款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开始执行,双方一并遵守履行,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所供钢材价款仍按原合同价款执行;除协议价款依据本协议外,其他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
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共同确认,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项目工地供货1494.062吨,包含送货记录单16份,总货款为8,247,926.17元。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陈述,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为涉案项目还没有完工,后续还需要继续供货,所以没有作最终结算。原告称其主张的仅为目前已经完成供货部分的未付货款及违约金。
2022年10月17日,原告就涉案纠纷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津0113民初10178号,后原告撤回起诉。2022年11月28日,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确认截止至2022年9月7日,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欠款总金额为5,647,926.17元,根据还款计划计算利息至2023年1月21日共计541,489.28元,合计6,189,415.45元。还款计划、支付节点及金额如下:2022年11月30日支付2,350,000元;2022年12月30日支付2,500,000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余款,利息计算至2023年1月21日。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到2022年11月30日2,350,000元款项当日撤销诉讼并解封冻结的账户。
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在2022年11月29日分两笔向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350,000元。
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情况,原告陈述如下:2021年11月8日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付款1,000,000元,2022年3月14日***代付400,000元,2022年6月17日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500,000元,2022年7月8日帝雅公司代付700,000元,2022年11月29日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930,377.69元、350,000元,上述部分为货款本金。其他部分付款注明为违约金:2021年12月8日***支付56,460.64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63,170.37元,2022年3月14日***支付331,475.54元,2022年4月30日***支付88,962.96元,2022年6月17日***支付91,928.39元,2022年8月1日***支付154,629.51元,2022年11月29日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069,622.31元。2022年11月29日付款金额为2,000,000元,违约金的金额在2023年4月30日对账单和收据中由***进行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4,367,548.48元。
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期款2,350,000元,如果被告后期的款项都支付,双方的债权债务按照协议约定结清。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后续款项,所以违约金持续产生。按照合同约定2,350,000元需要先冲抵违约金,剩余部分才计入本金。2023年4月30日对账的时候***将2,350,000元的资金用途优先给付4月30日前拖欠的违约金,剩余部分才作为本金给付,收据也是在4月30日在对2,350,000元分类处置后开具的。另外,如果被告能够告知付款金额,原告可以随时开具发票;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金额开具发票,原告开票后交付给被告,被告进行付款。
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称,按照原告的说法2022年11月29日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1,069,622.31元是计算到2023年4月30日的违约金,这部分存在逻辑错误。在结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明确截至2023年1月21日全部利息为541,489.28元;在2022年11月29日应该将当时统计的违约金进行扣减,不能按照原告陈述到2023年4月30日进行后续扣减。另外,作为项目经理***无权对大额违约金作出确认,必须要由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盖章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数额的确认;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编号为BJJTY-TJBD-WZ-GJ-2021005的《宝坻XXXX小镇项目二期五号地一组团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钢材采购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项目工地供货1494.062吨,总货款为8,247,926.17元,上述事实双方并不存在争议。鉴于原告陈述可随时开具发票,虽然存在争议,但双方对于未付货款的金额也进行了书面确认,故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抗辩原告作为供货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双方书面结算单确认是合同的先义务,被告付款是合同的后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先义务,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针对双方已经实际发生货款的未支付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
对于已经支付货款的数额,二被告陈述均为5,736,627.41元。从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来看,部分由二被告支付的款项明确标注为钢筋款利息或者违约金;结合双方合同60天付款周期及先违约金利息后货款本金的付款顺序,二被告将全部付款作为货款本金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鉴于双方已经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接收及确认,应当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宜再行作出处理。
《调解协议》签订后2022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的2,350,000元中包含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双方存在争议。出现该争议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完全履行后两笔付款义务,如果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如约履行《调解协议》,则不会持续产生违约金;并且《调解协议》也未约定不按期履行未付货款不再继续计算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2022年11月29日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2,35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扣除违约金后再行计算未付货款本金,之后不应再计算违约金至2023年4月30日。因此,截止到2022年11月29日未付货款本金应当为3,730,580.32元;应当扣除的违约金数额为432,654.15元,而非1,069,622.31元。但是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货款本金3,730,580.32元自2022年11月29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420,728.7元应当支付给原告。结合上述,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4,151,309.02元。
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抗辩称***作为项目经理无权对大额违约金作出确认,必须要由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盖章进行确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结算单,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核对完毕后,由其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应当理解为包含对于违约金的确认;因此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的行为应当视为系代表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如因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其权利受损,可向***或者其他相关主体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均抗辩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考虑双方结算单价已经在市场指导价基础上进行了两次上浮,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其主张按照LPR一年期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以3,730,580.3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向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对编号为BJJTY-TJBD-WZ-GJ-2021005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其抗辩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鉴于202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将单价进行了调整,原告并未举证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亦未证实被告***书面同意,故对增加部分的货款及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款项4,151,309.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30,580.3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被告***对编号为BJJTY-TJBD-WZ-GJ-2021005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未付货款(基准价计算方法: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240元为基准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上述第一项标准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前述基准价进行计算)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25元,由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31元,由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9,788元,由原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