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3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冀102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22)京0108民初18714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前后矛盾,在认定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16日完成验收的情况下,却驳回上诉人关于逾期提供竣工资料的违约金,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月16日,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同年2月26日,原告向业主交房。(一审判决第8页)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涉案工程完成验收的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同时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在验收过程中,香河县××房××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了香河县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该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万润运河湾一期A区(L3#-8#、L13-22#、L28#)工程质量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区域外墙文化石脱落;2.室外散水有下沉现象;3.地下室地面下沉部位高度超700mm,无防护措施。现要求你单位立即整改,整改完毕后,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复查书面回复整改报告;上述问题书面回复整改报告后,该局将现场复核。202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部分建筑工程资料。(一审判决第9页)一审判决中,同时认定在2022年1月16日完成验收后,因被上诉人质量问题,香河县××房××乡建设局在2022年10月28日出具整改单、2023年4月13日之后仅提供部分建筑工程资料。根据以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在2022年1月16日完成验收后,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逾期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事宜,导致上诉人迟迟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根据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21.6条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齐全、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含《施工安全评价书》)。竣工资料含纸质竣工资料(包含但不限于本工程竣工图纸)肆套,交付发包人、物业管理人、档案馆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地反映实际施工情况,每延迟1日,承包人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前述约定,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2月21日之后的60天内,即2022年4月20日前向某乙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以完成全部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是某甲公司直至2023年10月19日才提供完毕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进而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明显存在对合同的违反,应当根据合同前述约定内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前述事实的基础上,却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提供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判决内容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应当进行纠正。二、本案争议事项本就是因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竣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不能完成竣工验收而引发,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却完全忽视案件整体争议情况,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出的诉请是:1)要求被上诉人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履行竣工验收及备案义务;2)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质量保证及整改义务并达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标准,承担相应费用及损失;3)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承担相应费用及损失: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提供竣工资料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25日为1265000元,应计算至实际提供完毕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之日:5)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诉人的前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事实本就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被上诉人拒绝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拒绝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涉案工程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上诉人才提起本诉,而一审法院亦围绕前述争议事实进行的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在香河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被上诉人才配合上诉人陆续提供了竣工验收文件,进而才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了竣工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同时根据香河县××房××乡建设局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迟至2023年10月19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前述事实可以证明,在工程2022年2月21日就竣工的情况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却迟延近一年半的时间才完成,完全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迟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情况。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律师函、《关于补充万润运河湾一期A区项目竣工资料的事宜》函件;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7月《协议书》,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逾期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只是在本案诉讼提起后,被上诉人才陆续配合上诉人完成了竣工验收资料的提交工作并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以上事实在整个一审审理期间均清晰明确,被上诉人存在逾期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竣工验收备案迟延的违约责任亦清晰无误,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配合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就豁免了被上诉人因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只是为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而填写,该时间本身就是因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在竣工验收文件中加盖公章导致,不能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拒绝配合提供竣工验收文件的资料之一就是拒绝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公章,对此,上诉人提交的律师函已有明确说明。这本身是被上诉人迟延提供竣工验收文件的基本情况之一。被上诉人在2023年10月16日才同意配合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才导致该报告所载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16日。这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所存在的逾期提供资料的违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反而以该时间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责任,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记载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16日有验收的事实,但是实际上记载是有误的,双方系在2023年10月16日进行了多单位的验收,2023年10月16日是真实的竣工验收的时间。
某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移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义务;2.判令被告履行质量保证及整改义务,并达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标准,承担相应费用及损失;3.判令被告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承担相应费用及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未如期提供竣工资料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25日止,为1265000应计算至实际提供完毕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之日止;5.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香河万润运河湾项目一期A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工程概况:一期A区17栋联排别墅L3#-8#/L13-22#/28#及一期A区地下车库,地上建筑面积27,371㎡、地下建筑面积10,421.84㎡、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2,602㎡、地上2层、地下1层;工程采取包工、包料(除发包人供应材料外)方式;合同总工期273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本合同工期不因任何原因予以延期。工程档案技术资料必须保证与工程同步提交,竣工验收前10日提交项目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合同总价46,550,000元;合同总价包括为完成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约定的配置及图说涵盖的所有工作内容及全部承包范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机械费、竣工交验费、报审手续费、竣工资料编制费、保修费等等。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14.9.2工期罚款:本工程工期逾期完工的,工程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通用条款第十七条17.1规定: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现行规范、标准要求,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否则,发包人有权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扣除违约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施工期间及保修期内,因产品或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发包人或第三方的损失赔偿,均由承包人负责赔偿。通用条款第二十一条21.6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齐全、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含《施工安全评书》)。竣工资料含纸质竣工资料(包含但不限于本工程竣工图纸)肆套,交付发包人、物业管理人、档案馆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地反映实际施工情况,每延迟1日,承包人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通用条款第二十一条21.7约定,发包人在竣工备案过程中和竣工备案后,交付小业主前召开细部检查会议,组织物业单位进行细部检查,承包人有责任参加会议并落实会议要求,配合细部检查工作,对细部检查过程中物业提出的承包人质量问题按计划无条件整改。如未按计划整改或同一问题整改两次不合格。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处以每条100-5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有权组织第三方进行整改,相关费用和损失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专用条款第四条4.2.3.1工程付款节点:(1)二次结构、屋面工程、外墙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并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2)屋内地面、墙面顶棚等(湿作业)全部完成并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3)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4)承包人取得竣工备案表,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7%;(5)剩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合同通用条款22.3.4款执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承包人义务12.1约定,根据合同文件所规定的施工承包范围,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的承包人工作,确保工程在各方面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和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全面负责施工现场总承包管理直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正式交付发包人使用,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保修义务。12.14条约定,负责对整个项目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收集、汇编、归档,包括各指定分包、非指定分包材料供应商的资料的归档。归档要求需符合当地档案管理规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提交4套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另含电子文档一套)给发包人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发包人完成竣工资料备案;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9年5月6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万润运河湾一期A区(地下车库1)地下车库1-1(变更);承包范围外墙屋面防水、土方回填、二次结构装修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7,893,730.91元;等等。通用条款8.10.2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使用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通用条款8.11.1误期的赔偿: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计划竣工日期内竣工,承包人应按第9.6.2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但误期赔偿费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通用条款8.11.2计算误期:误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8.10.2款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减去计划竣工日期及经发包人同意的顺延日期。通用条款9.6.2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扣除暂列金额和计日工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可从应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误期赔偿费。通用条款13.1.1发包人的违约情形:其中(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项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工程师。13.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专用条款第13.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罚款壹万元。13.2.2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21年9月28日,某某建筑公司以某某房地产公司拖欠香河万润运河湾项目一期A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工程款11498054.9元,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1)冀1024民初5773号民事调解书,某某房地产公司在2021年10月15日前给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等等。因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2年7月24日,在香河县淑阳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某某建筑公司配合某某房地产公司完成竣备所需的相关资料(造价备案、消防及竣工验收、档案交档验收),配合直至竣备验收完毕;2.竣备完毕之日起30日内,淑阳镇政府协助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县政府申请相关款项用于(2021)冀1024民初5773号民事调解书中某某房地产公司所欠某某建筑公司剩余款项(4593933.39元)。逾期不履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2年1月16日,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同年2月26日,原告向业主交房。
2022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在验收过程中,香河县××房××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了香河县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该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万润运河湾一期A区(L3#-8#、L13-22#、L28#)工程质量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区域外墙文化石脱落;2.室外散水有下沉现象;3.地下室地面下沉部位高度超700㎜,无防护措施。现要求你单位立即整改,整改完毕后,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复查书面回复整改报告;上述问题书面回复整改报告后,该局将现场复核。
202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部分建筑工程资料。
2023年10月16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合格,同意使用,并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23年10月19日,香河县××房××乡建设局为万润·运河湾一期A区项目工程出具了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以上事实,有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解笔录、协议书、现场照片、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资料移交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都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义务。2023年10月19日,香河县××房××乡建设局为被告施工的万润·运河湾一期A区项目工程,出具了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质量保证及整改义务,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并达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标准,承担相应费用及损失。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亦说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完成了整改。如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如期提供竣工资料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擅自使用房屋,提供备案资料是配合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原告移交完整、齐全、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2022年7月24日,在香河县淑阳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某某建筑公司配合某某房地产公司完成竣备所需的相关资料(造价备案、消防及竣工验收、档案交档验收),配合直至竣备验收完毕;等等。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是合同的附随义务。2023年10月16日,原告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同年10月19日,被告也配合原告在香河县××房××乡建设局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并未超过60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25元,减半收取82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3年10月16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23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在香河县××房××乡建设局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中“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齐全、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5元,由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