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7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397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云,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星,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沃得格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夷安大道(北)4977号。
法定代表人:单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峰,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斌,山东沃得格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沃得格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潍坊佳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涉案空调机组噪声污染问题最早出现在2015年,而不是2016年。申请人与青岛慧淏翔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也是因被申请人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青岛慧淏翔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现场照片可知,安装声屏障、隔声室是为了解决空调机组产生的噪声污染问题。申请人因此产生的90余万元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以申请人与青岛慧淏翔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合同为由认为因噪音产生的全部损失与被申请人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假如申请人因2015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早于涉案空调出现噪声污染,无法证明与涉案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但第二份合同是在2016年1月6日环保局要求整改噪声污染、2016年3月11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维修整改之后签订的,足以证明申请人2016年因整改噪声污染花费的80余万元是因被申请人违约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况下,维持原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沃得格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94352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设备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噪音环境污染检测报告可以看出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质量标准。2.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申请人付款,剩余质保金也未按约定付清。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起诉后提出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违诚信原则,申请人提出的噪音问题已不在质保期内。如超过质保期后存在噪音问题,并不排除申请人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涉案空调机组最早于2015年出现了噪声污染,与青岛慧淏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噪声污染进行处理,再审申请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潍坊佳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岛慧淏翔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声屏障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情况说明》《证明》的真实性和声屏障图片拍摄时间不予认可,但对声屏障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安装声屏障的事实,与2015年4月9日青岛慧淏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其他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审在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空调设备未达到环保要求、存在噪音污染、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形下,仅以在2015年4月9日签订了合同、2015年6月1日已有对青岛慧淏翔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为由,认定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主张的943527元损失与被申请人案涉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理据尚不充分。特别是因潍坊市环保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申请人书面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中央空调机组进行噪音防治整改之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后公平合理判决。
综上,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姬广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