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4044号
原告(被执行人):**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路65号益园文创基地C区6号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3446341K。
法人代表人:何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禾,男,1991年12月26日生,满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沃得格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夷安大道(北)49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286053522。
法定代表人:单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斌,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峰,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路南侧(天竺供销社)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913744639。
法定代表人:凡天柱,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中里9-17楼45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2603548R。
法定代表人:邱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朋,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北京**鹏安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路65号益园文创基地C区6号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3822422R。
法定代表人:何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禾,身份事项同前。
原告**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山东沃得格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空调公司)、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投资公司)、第三人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科技公司)、北京**鹏安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禾、被告沃得空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斌、肖润锋、第三人腾信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朋、**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变更被执行人为**物业公司。事实与理由:**物业公司原是九州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约定将注册资金存入九州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且完成了验资。**物业公司作为九州投资公司的股东,并未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物业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法院并未经过程序性审查,而只是从形式上查明九州投资公司资金转出的情况,以此认定**物业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此种审查明显损害了**物业公司的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2022)鲁0785执异15号裁定书,以维护原告的权益。
被告沃得空调公司辩称,1、原告**物业公司在完成验资后又将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依法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九州投资公司于2007年11月申请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发起人为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曾用名北京九州天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投资公司)。隆华房地产公司出资300万元占30%,**物业公司出资700万元占70%。隆华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7日将上述资本注入九州投资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顺义支行营业部开立的0801000103020003676号账户内完成验资,并由北京昊伦中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同时出具验资报告。2007年12月3日**物业公司通过九州投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11001070500059261200号账户将出资的700万元人民币全部划转:分别向北京全鑫达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达科技公司)转账一笔200万元,向腾信科技公司转账三笔。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向北京鹏安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转账一笔100万元。上述接受转账的公司均系**物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全鑫达科技公司、九州投资公司系**物业公司曾用名,北京鹏安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由**物业公司100%持股,腾信科技公司系九州投资公司持有的九州投资公司70%的股权的受让人。**物业公司在完成验资后又将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属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物业公司依法应当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腾信科技公司在明知道**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受让全部股权,应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28日腾信科技公司在明知道**物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仍受让全部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腾信科技公司依法应对**物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2022)鲁0785执异1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州投资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腾信科技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意见,腾信科技公司在受让股权的时候已经做过调查,**物业公司并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原告主张与腾信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鹏安科技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作为短期借款的一方不应成为本案被追加的被执行人。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账户流水2份;证明2007年12月3日九州投资公司分多笔将700万元款项转出,同时于2008年7月31日从原渠道收回了所有转让款。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腾信科技公司、鹏安科技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沃得空调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打印件并且无法看出是哪个公司的记录台账,根据相应内容也无法看出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转出的款项系借款并已经偿还,原告作为借贷主体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沃得空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九州投资公司银行转账查询信息2份、天昱投资公司转账发票复印件1份;
2、2008年1月11日北京九州天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取290万元;
上述证据1、2证明**物业公司将出资的700万元全部向其关联公司转出,共计转出990万元。
3、法院调取的**科技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证明该公司为**物业公司100%持股。
4、法院调取的九州投资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证明腾信科技公司为九州投资公司股东,持股70%。
5、全鑫达投资公司工商内档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腾信科技公司工商内档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4、5证明兴泰投资有限公司系上述两公司的控股股东。
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2008年7月31日九州投资公司将第三人转入的款项向兴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
对被告沃得空调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鹏安科技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于多出的290万元可能是九州投资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借给九州天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对于向执行法院调取的材料其公司从未收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将全鑫公司的证据与全鑫达公司证据钉在了一起。
第三人腾信科技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工商设立登记审核表应该是公司设立的登记情况,仅仅依靠设立的情况不能证明实际业务发生时的股东情况。
第三人腾信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电汇凭证2份、借款协议3份、进账单7份;证明全鑫达科技公司、腾信科技公司、鹏安科技公司向九州投资公司借款并偿还借款的事实。
对第三人腾信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鹏安科技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沃得空调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编号为00336271的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备注用途系还银行借款,与第三人提供的2007年12月3日的200万元借款协议不相符,这也证明了该借款协议系伪造,并不属实。对于2008年7月28日的200万元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进账单中的200万元不可能系偿还借款。对于2007年12月3日的票据号为9351、9352的两份100万元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并不能证明系偿还借款。对于编号为00336273的200万元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备注用途为“往来款”,根据第三人提供的2007年12月2日借款协议,借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2008年12月1日,该凭证与借款时间明显不符,被告认为系伪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08年7月28日的400万元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偿还的借款。对于2007年12月3日的100万元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07年12月3日借款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08年7月28日的100万元、290万元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系偿还借款。结合上述证据,九州投资公司根据其经营范围,其并无放贷资质,如果其存在向股东发放借款的情况,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履职能力,其行为也不合法,并且被告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向九州投资公司回款后又将相应的款项转到了原告、第三人及九州投资公司关联公司兴泰投资有限公司,兴泰投资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处控股股东,因此其往外转款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抽逃出资。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相互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或者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取证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证明以下事实:
九州投资公司于2007年11月申请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发起人为隆华房地产公司、天昱投资公司。隆华房地产公司出资300万元占30%,天昱投资公司出资700万元占70%。隆华房地产公司、天昱投资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7日将上述注册资金存入九州投资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顺义支行营业部开立的0801000103020003676号账户内以完成验资,并由北京昊伦中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同时出具验资报告。
天昱投资公司系由全鑫达科技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更名而来,天昱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又更名为**物业公司。北京鹏安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安科技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更名为**科技公司,为**物业公司100%持股。腾信科技公司为九州投资公司股东,持股70%。兴泰投资有限公司系全鑫达科技公司和腾信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
2007年12月3日九州投资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11001070500059261200号账户分别向全鑫达科技公司(注:实为天昱投资公司)转账一笔200万元,向腾信科技公司转账三笔,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向鹏安科技公司转账一笔100万元。
腾信科技公司提交借款协议、进账单等证据,证实:2007年12月3日,九州投资公司与全鑫达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全鑫达科技公司向九州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该款已于2008年7月28日偿还。2007年12月2日,九州投资公司与腾信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腾信科技公司向九州投资公司借款400万元,该款已于2008年7月29日偿还。2007年12月3日,九州投资公司与鹏安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鹏安科技公司向九州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该款已于2008年7月28日偿还。
2011年6月28日,天昱投资公司与腾信科技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天昱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九州投资公司70%的股权计7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腾信科技公司,自转让之日起,由受让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沃得空调公司与被执行人九州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九州投资公司不足以清偿(2017)鲁078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7)鲁0785执10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沃得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物业公司、腾信科技公司、鹏安科技公司为本案的执行人。
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2)鲁0785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追加**物业公司、腾信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物业公司、腾信科技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沃得空调公司履行(2017)鲁078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裁定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对追加裁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物业公司为九州投资公司的股东,2007年12月3日九州投资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11001070500059261200号账户分别向全鑫达科技公司转账200万元、向腾信科技公司转账400万元、向鹏安科技公司转账100万元,共计700万元。现已查明,上述转款已于2008年7月28日、29日全额转回,因此九州投资公司的上述对外转款行为,凭目前证据尚不能认定股东**物业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相应的,腾信科技公司受让**物业公司的股权亦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22)鲁0785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物业公司、腾信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沃得格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马 森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逄文静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