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5民初9号
原告:山东沃得格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沃得格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在潍坊市12号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工程总价款为6809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983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98388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合同履行地交汇处;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发生纠纷,经协商调解无效时,各自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地地点为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汇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及配套设施并安装。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对纠纷发生后的管辖地有明确约定。该合同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合同中合同履行地为交汇处,位于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