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91民初1531号
原告:徐州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9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深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某某,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随车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27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随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随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403300元及违约金130538.62元(以1403300元为基数,按照LPR乘以1.5倍,自2019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同意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曾是原告签约经销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此前虽经催收,至今仍拖欠原告购车款本金1403300元尚未付清。另在原告与深圳某某公司合作过程中,袁某某曾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材料,自愿承诺就深圳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将袁某某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袁某某对本案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袁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某某随车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深圳某某公司通过某某随车公司的审查,获得特许经销商资格,为妥善处理深圳某某公司与某某随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深圳某某公司的出资股东,袁某某自愿同意为深圳某某公司所欠某某随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1月1日,原告某某随车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深圳某某公司为某某随车公司在广东行政区域内(省级)的随车起重机、高空作业车产品特许经销商。
2018年1月16日,原告某某随车公司(供方)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8-205),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高空作业车一辆,整车型号:XZJ5064JGKJ5,底盘型号:JX1061TSG25,上装型号:GKZ14AJ25,总金额22.6万元,供方自收到需方预付款项之日起35天内交货,需方自提自运,费用需方自理,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贰万元预付款,发车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等等。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自提了上述高空作业车。
2018年2月1日,原告某某随车公司(供方)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8-453),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高空作业车一辆,整车型号:XZJ5060JGKJ5,底盘型号:JX1061TSG25,上装型号:GKZ17AJ25,总金额25.1万元,供方自收到需方预付款项之日起40天内交货,需方自提自运,费用需方自理,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贰万元预付款,发车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等等。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自提了上述高空作业车。
同日,原告某某随车公司(供方)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需方)还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8-454),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高空作业车一辆,整车型号:XZJ5110JGKD5,底盘型号:DFL1120B21,上装型号:GKZ21ADH9,总金额42.0万元,供方自收到需方预付款项之日起45天内交货,需方自提自运,费用需方自理,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贰万元预付款,发车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等等。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自提了上述高空作业车。
2018年6月4日,原告某某随车公司(供方)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8-1862),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高空作业车一辆,整车型号:XZJ5092JGKH5,底盘型号:HFC1091P91K1C5ZV,上装型号:GKS25BH51,总金额53万元,供方自收到需方预付款项之日起85天内交货,需方自提自运,费用需方自理,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贰万元预付款,发车前付清全款,等等。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自提了上述高空作业车。
2018年12月6日,原告某某随车公司(供方)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8-3120),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高空作业车一辆,整车型号:XZJ5068JGKQ5,底盘型号:QL1070A5KWY,上装型号:GKZ18AQ36,总金额32.5万元,供方自需方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0天内交货,需方自提自运,费用需方自理,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贰万元预付款,车辆发车前付清全款,需方未能在约定期限付款的,每迟延付款一天,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自提了上述高空作业车。
2019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随车公司就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往来账1411424元向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在该询证函右下方回复:“2、数据不符,请分别列明1)同期账面余额1403300元,2)不符明细差额8124元,徐随误将8124元承兑贴息计入路丰应收”,并加盖了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20年3月12日,原告某某随车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网上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随车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之间的经销商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五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自提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应付贰万元预付款,编号为18-205、453、454的合同约定发车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编号为18-1862、3120的合同约定车辆发车前付清全款,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4月20日、4月27日、9月20日、2019年4月4日自提了18-205、453、454、1862、3120号合同所涉的车辆,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付款期限依约早已届满,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确认尚欠原告账款14033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40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0538.62元(以1403300元为基数,按照LPR乘以1.5倍,自2019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涉案18-3120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付款的,每迟延付款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涉案其他四份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以1403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被告袁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依据涉案购销合同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各车辆交付日期,案涉货款的付款履行期满至2020年3月12日原告就本案提起网上立案时均未满两年,因此被告袁某某应对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上述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403300元及违约金(以1403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某对被告深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3元,减半后收取9386.5元,由被告深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袁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袁某某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州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