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3108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项1133590元及利息(以113359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被告某乙公司从被告某甲公司处承包“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项目地点在佛山市三水区。2021年3月,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违法分包给被告蔡某,蔡某雇请原告陈某等人为上述某甲公司车间1、车间2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平时部分的劳务工资是由某乙公司支付及蔡某支付给陈某。经过施工,某甲公司车间1、车间2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已于2022年通过竣工验收。经过结算,蔡某在2022年8月4日向陈某出具《三水某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项目装修工程包工工人结算书》,确认尚欠陈某的工程劳务工资合计1133590元。但之后蔡某或某乙公司再无向陈某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为某甲公司车间1、车间2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且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但是被告蔡某却无故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某乙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蔡某,蔡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案涉工程项目,并负责雇请原告提供班组劳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蔡某也是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欠款金额,被告某乙公司应就上述欠款承担义务。同时某甲公司因拖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某乙公司起诉追索工程款,案号为(2023)粤0607民初*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第三款等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和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某甲公司应对被告蔡某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133590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蔡某辩称,答辩人原将案涉工程总包车间1、2的劳务人工分包给案外人江西宜丰某有限公司、周某,施工期间宜丰某有限公司又分包到各班组,其中木工、砼、钢筋班组施工技术太差,导致工程多次返工,造成严重材料损失,答辩人强制要求江西宜丰某有限公司更换班组,该公司退出的部分项目由原告陈某分包施工完成。答辩人于2021年9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报价,原告看后接受该价格,并承接下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2023年5月28日,周边砼路面出现大量裂缝,甲方要求答辩人返工处理,拆除重新修复费用为97929.39元,此费用应在工程劳务款中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双方经过口头协议,协商一致确认以甲方支付工程款节点为付款节点,因甲方拖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未收到工程款,故未到付款节点,不能以原告与答辩人2022年8月4日的结算书日期计息,且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需支付利息。答辩人目前负债累累,基本生活都无法保证,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要支付利息,也请法院依法处理。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项目负责人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蔡某委托某乙公司发放800000元工资,且明确与某乙公司无关。案涉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蔡某之间,原告与某乙公司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被告蔡某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由蔡某自行出资,自主安排,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项和相关后果由蔡某自行承担并负责处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不认识本案原告,从没有就本项目施工与原告进行过洽谈和协商,也没有与陈某签订过《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或任何报价协议。直至目前答辩人不清楚陈某具体承包了哪些项目施工工程,对陈某与蔡某是否有签订协议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答辩人完全不知情。本案系陈某与蔡某二人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的真实意思,应由蔡某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材料均由被告蔡某签字确认,无答辩人盖章,可证答辩人与本案无关。综上,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某乙公司变更其答辩意见,认为蔡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且某甲公司扣减的路面维修费用97292.39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可证明答辩人对某乙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首先,根据(2024)粤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发包给某乙公司承接的车间一、车间二建设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2138299.01元(未考虑违约扣减、罚款等变动因素),扣减答辩人已付款项后,在85%进度款范围内答辩人尚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只剩判决所认定的本金4238624.77元相应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6月17日为201069.76元),本金加违约金共4439694.53元;再扣减某乙公司应付给答辩人的工期超期违约金206000元,尚余4233694.53元,此为答辩人对于85%进度款部分尚欠某乙公司的最终数额。答辩人已按要求将4443425.48元存入被某乙公司在关联案件查封的银行账户中,相当于已经支付了该数额款项给某乙公司,故目前答辩人事实上对85%进度款部分已经多支付了209730.95元,不存在欠款事实。其次,对于97%进度款部分。如前所述,总工程款为22138299.01元,97%进度款为21474150.04元。答辩人实际支付14481000元,扣减冲抵97929.39元,两次存入财产保全账户共7027613.49元,再加上预支工程款、瓷片款、宿舍租金及水电费等共305509.22元,以上合共21912052.10元,超出97%工程进度款437902.06元。第三,因约定付款时间未到,且某乙公司未依约做好施工内容之一的“对车间地面进行水泥砂浆平整”工作,也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向答辩人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目前某乙公司不具备向答辩人主张3%保修金的条件。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不存在欠款行为,当然无需对次承包人等承担付款责任。2.从诉讼角度来说,并无生效判决证明答辩人对某乙公司有拖欠进度款的事实。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于被告蔡某、某乙公司管理不到位导致施工错误造成,其不利后果应由该两被告承担。在(2023)粤0607民初*号案中,宜丰某有限公司和周某提交两份《劳务人工报价表》用以证明其从蔡某和某乙公司处承包了工程,而该两份材料与本案中原告陈某提交的两份《劳务人工报价表》完全相同,而蔡某在(2023)粤0607民初*号案中也反复指责是宜丰某有限公司和周周某施工不合格导致其被迫另外雇请本案原告陈某来补救施工,造成额外开支。由此可知,本案中原告的施工款是被告蔡某、某乙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误而不得不补救从而增加的额外开支。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3月1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蔡某(乙方)签订《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将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施工总承包工程以项目承包制交由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施工。
2021年9月19日,蔡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车间1、2补强、防水、锚筋、砼等质量问题修复工程项目》,约定工程内容为车间1、2补强、防水、锚筋、砼等质量问题修复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车间①-③轴砼天面漏水处理,车间1、2门砼坡道梁柱补强,人工清理,柱筋连接等项目;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甲方先支付20000元预付款,其他按进度支付,工程全部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金额;保修期1年;总工期120天,从2021年9月20日进场施工至2022年1月20日完工。
合同签订后,陈某进场施工。陈某、蔡某在诉讼中确认陈某承包工程项目为瓷砖、批荡、外墙贴砖、周边道路及工程修复等零星项目。工程完工后,2022年8月4日,陈某与蔡某经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933590元,扣减借支800000元,尚余1133590元未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已付的800000元部分由蔡某向陈某支付,部分由某乙公司以工资形式直接向工人支付。
陈某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如下事实:蔡某在2021年9月3日向陈某发送《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责任协议》《某某车间1施工图》《某某车间2施工图》等文档,并于9月4日向陈某发送报价表。2023年3月1日,蔡某向陈某发送车间外墙照片、地面开裂照片等并述:“好多掉下来……可能淋水不到位。”“路面也好多裂,可能没有拖平板机捣实。”2023年10月27日下午,陈某述:“蔡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你们和我在2022年8月4日确定结算金额,但结算之后没有支付拖欠的1133590元劳务工资,请你们尽快支付。……”蔡某回:“根据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是按照甲方(某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节点比例分期进行支付方式的。”2024年1月9日,蔡某向陈某发送《某某车间一、二工程厂房四周砼路面维修工程量》并述:“这个甲方道路施工质量要求扣款。”
2021年3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佛山市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车间1、车间2施工总承包工程交某乙公司施工,工期150天;签约合同价31425824.14元,最终以实际完成量结算计。2021年3月25日,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甲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7月16日,某甲公司车间1、车间2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23年5月8日,某甲公司与蔡某签订《某某车间一、二工程厂房四周砼路面维修工程量》,确定案涉工程的厂房四周砼路面存在质量问题(裂纹),维修费用为97929.39元,某甲公司在车间1、车间2工程款里扣减该费用。
2022年1月25日,蔡某、陈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由两人共同签署的《项目负责人声明书》,声明书主要内容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车间1、车间2施工总承包工程由蔡某全面管理经营,自负盈亏,现委托某乙公司代为垫付该项目砌砖、抹灰、外墙班组人工费余款800000元,将该款汇入陈某银行账户,由其代为支付到每一个工人手上。本人及领款人向某乙公司声明:上述款项是本人与砼工班组之间关系,与贵司不发生债权债务,日后发生款项返还纠纷事宜,与贵司无关;……由此产生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保证不会造成贵司任何损失,造成损失的,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本人及领款人保证上述款项为真实存在的人工工资,……。蔡某、陈某在声明书落款处签名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443425.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某甲公司提起反诉,诉请某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88000元及利息等。2023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23)粤0607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粤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7民初*号民事判决;二、佛山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8624.77元;三、佛山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38624.77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四、广东某有限公司在4238624.77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不动产登记证号:粤(2022)佛三不动产权第XX号,坐落地址:佛山市三水区]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6000元;六、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佛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5日依据三水法院(2024)粤0607执*号执行通知书,支付了执行款4282449.14元及案件执行费45224.49元。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进行诉前调解立案,后因调解难以进行而终结诉前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陈某与蔡某签订《佛山市三水区某有限公司车间1、2补强、防水、锚筋、砼等质量问题修复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中,原告完成了瓷砖、批荡、外墙贴砖、周边道路及工程修复等零星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陈某主张依据双方约定及结算情况受偿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签订情况,施工合同相对方及合同履行方为蔡某。原告诉请某乙公司、蔡某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非基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不产生连带责任之债。本案中,某乙公司和蔡某均称二者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蔡某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某乙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二者之间符合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特征,本院对某乙公司和蔡某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蔡某虽是挂靠某乙公司承接某甲公司厂房工程,但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蔡某与原告进行施工事务沟通及工程款结算,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当事人未就某乙公司、蔡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另一方面,从蔡某对施工事项的管理安排、工程款付款情况、陈某与蔡某的聊天记录等来看,原告应知晓蔡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蔡某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工程款造价问题。原告诉请按其《工程结算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蔡某对未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因地面开裂问题,某甲公司在与蔡某的工程结算款中扣减了该项修复费用97929.39元,该款应在陈某与蔡某的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原告陈某对蔡某所称开裂地面属于其施工范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包劳务和人工,不包材料,地面开裂是因混凝土材料原因所致,并非原告施工造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出现了地面开裂的质量问题,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负有参照约定标准进行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的主要义务,其请求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应对工程质量合格提供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蔡某在地面出现开裂问题后向原告提出过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进行处理,且蔡某与业主方某甲公司已确认工程质量问题并进行了扣款,工程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相对复杂,包含建筑原材料、施工工艺等多种因素,原告在本案中既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并非其施工原因所致,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应尽的保修义务,故被告蔡某关于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蔡某与某甲公司经核算后确定因地面开裂应扣减的修复工程款为97929.39元,而原告陈某对《某某车间一、二工程厂房四周砼路面维修工程量》中所列工程量及修复造价无异议,本院酌定原告陈某应承担该项修复费用的50%即48964.70元。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884625.30元(1933590元-48964.70元)。被告蔡某辩称其与原告口头协议应在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按节点比例向原告付款,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因某甲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经另案确认为85%,依照同等付款进度,本院确定本案中蔡某应向陈某支付的工程款为801931.51元(1884625.30元×85%-8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结算之日即2022年8月4日起支付利息,如上所述,陈某与蔡某口头协议以某甲公司付款时间和比例作为蔡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本院以某甲公司支付完毕85%进度款的时间即2024年6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即被告蔡某应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1931.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蔡某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上述,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约定以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比例作为付款条件,在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85%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某甲公司对蔡某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801931.51元以及利息(以801931.5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478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5990元,被告蔡某负担14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