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23民初1411号
原告:广州品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南洲沥滘村五约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KUFCXO。
法定代表人:刘维明。
委托代理人:陈国防,男,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大道与竹基南路交汇处邻里商业中心2栋3层B31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0243622Q。
法定代表人:陈树强。
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住广州市黄埔区万腾街10号(自编3栋)3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25552942。
法定代表人:纪泽盈。
原告广州品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品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92.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是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小学综合楼室内消防栓系统安装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其承包上述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番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就该项目成立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小学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8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项目,总价款为75000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20天支付90%工程款,资料准备齐全后经消防局验收合格出证后2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对应造价为4592.96元),合计工程总价款未79592.96元。上述工程项目于2018年6也29日通过验收,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方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000元,剩余19592.96元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案涉消防工程,工程经质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承接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小学综合楼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75000元。2、工程(工作)联系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3页,证明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对应造价为4592.96元)。3、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业主方使用。4、工程确认函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79592.96元。5、发票复印件1页,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预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承诺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7、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8、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小学综合楼天面消防增加工程复印件5页,证明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对应总价为4592.96元)。
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是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小学综合楼室内消防栓系统安装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其承包上述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番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与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75000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20天支付90%工程款,资料准备齐全经消防局验收合格出证后2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4592.96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79592.96元。工程项目于2018年6也29日通过验收。2019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支付消防工程分包款5000元等,剩余按比例分给欠款供应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92.96元没有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592.96元,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被告的《承诺》、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付的工程款19592.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在工程验收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约定工程经消防局验收合格出证后2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承做的工程于2018年6也29日通过验收,原告请求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工程款19592.96元给原告广州品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按欠款基数19592.9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82元,减半交纳为14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44.91元,由被告在支付欠款给原告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达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颖专
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23民初1411号
原告:广州品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南洲沥滘村五约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KUFCXO。
法定代表人:刘维明。
委托代理人:陈国防,男,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大道与竹基南路交汇处邻里商业中心2栋3层B31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0243622Q。
法定代表人:陈树强。
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住广州市黄埔区万腾街10号(自编3栋)3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25552942。
法定代表人:纪泽盈。
原告广州品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品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92.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是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小学综合楼室内消防栓系统安装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其承包上述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番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就该项目成立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小学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8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项目,总价款为75000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20天支付90%工程款,资料准备齐全后经消防局验收合格出证后2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对应造价为4592.96元),合计工程总价款未79592.96元。上述工程项目于2018年6也29日通过验收,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方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000元,剩余19592.96元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案涉消防工程,工程经质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承接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小学综合楼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75000元。2、工程(工作)联系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3页,证明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对应造价为4592.96元)。3、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业主方使用。4、工程确认函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79592.96元。5、发票复印件1页,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预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承诺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7、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8、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小学综合楼天面消防增加工程复印件5页,证明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对应总价为4592.96元)。
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东坤鹏建筑有限公司是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小学综合楼室内消防栓系统安装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其承包上述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番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与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75000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20天支付90%工程款,资料准备齐全经消防局验收合格出证后2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4592.96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79592.96元。工程项目于2018年6也29日通过验收。2019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支付消防工程分包款5000元等,剩余按比例分给欠款供应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92.96元没有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592.96元,有《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被告的《承诺》、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付的工程款19592.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在工程验收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约定工程经消防局验收合格出证后2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承做的工程于2018年6也29日通过验收,原告请求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工程款19592.96元给原告广州品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按欠款基数19592.9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82元,减半交纳为144.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洪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44.91元,由被告在支付欠款给原告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达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颖专
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