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民终2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1-1)。 负责人:***,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投大厦11楼11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95456W(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 智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307.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17时50分,案外人***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寨县白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龚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金寨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先后转至安徽中西医结合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以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肱骨骨折;3、手外伤;4、下颌骨骨折;5、面部挫裂伤;6、眼球挫伤;7、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先后进行了左下肢骨折外固定术、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因左下肢术后感染,***又进行了左下肢截肢手术。出院后,***安装了普及型左大腿假肢。***于2018年3月19日以***、智兴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该院审理,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皖152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一、***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0131元、医疗费18308元、误工费31790元、护理费18386.06元、营养费3900元(补正后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831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25元、车辆维修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348892.31元(补正后数额),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7892.31元(补正后数额,伤残赔偿金30131元、医疗费18308元、误工费31790元、护理费18386.06元、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831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对智兴公司前期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9800元予以确认,但对包括该项费用在内的医疗费用等未予处理。人寿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但一、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经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正确。一审根据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假肢更换次数的计算正确。关于车辆维修损失一节,虽然没有鉴定结论,但一审依据车辆受到损失的客观事实,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遂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皖15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智兴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在人寿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2日16时至2018年3月12日16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7892.31元,合计348892.31元。智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42007.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92007.49元,经与人寿保险公司多次交涉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智兴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智兴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代垫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故人寿保险公司依约应当理赔。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作抗辩,一、二审法院均未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智兴公司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施救费200元,因该费用系***车辆所发生,应由***主张,故不予支持。鉴于智兴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不足以赔偿其全部损失,故人寿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智兴公司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应为272107.69元(621000元-34889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代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代垫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52107.69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N×××××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智兴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案涉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该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