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某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民终21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业树,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城投大厦11楼11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95456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皖152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部分损失计算没有依据,请予以改判核减或者驳回。
**才辩称,1、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队认定**才无责,上诉人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改判纠正没有依据;2、本起事故中也未明确认定驾驶员肇事逃逸,不存在商业三者险拒赔;3、本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严重并腿部截肢,其在日常生活的需要安装费,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后续假肢安装次数合理,被上诉人是60岁第一次安装,直至75岁有四次需要假肢的更换,因此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马业树辩称,案发是因为当天下大雨,不知情况,后返回现场,交警勘查时我车子已经在案发现场,交警也知道。不属于“逃逸”行为。
智兴公司辩称,我司认为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事实部分并没有《道交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逃逸”行为。
**才诉称: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963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7时50分许,马业树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寨县白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白龚路(龚店老粮站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6日,金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马业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才被送至金寨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先后转至安徽中西医结合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以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该事故致刘恩才: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肱骨骨折;3.手外伤;4下颌骨骨折;5.面部挫裂伤;6.眼球挫伤7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先后进行了左下肢骨折外固定术、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因左下肢术后感染,**又进行了左下肢截肢手术。出院后,**安装了普及型左大腿假肢。
2018年1月7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中和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才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现膝关节以上缺失,被评定为Ⅵ(六)级伤残;被鉴定人**才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肘关节功能活动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才三期评定为: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花费了3000元的鉴定费。
一审审理期间,智兴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三期、安装假肢费重新鉴定及配置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才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才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才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4、**才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2018年5月29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才配置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义肢一具,需23800元;2、义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义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义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10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智兴公司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业树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才受伤。马业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智兴公司系该车主,故应由智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智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才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重点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已经安装了第一次的假肢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价款,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要求超出后期假肢鉴定费用的部分价款抵付赔偿款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第一次假肢安装期限为四年,故原告有十二年需要更换假肢,按照后期鉴定的意见三年更换一次,需要四次。在评残前,原告已安装假肢,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所需要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在评残时已对三期进行了评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餐饮费***元,因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核定为:伤残赔偿金130131元、医疗费18308元(6308元及12000元从商业险支付)、误工费31790元(300天×93.5元及后四次的误工费10天4×93.5元)元、护理费18386.06元(47天×132.88元+73×93.5元及后四次的10天4×132.88)、营养费4800元(90天×30元及后四次的10天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97元(轮椅835元、拐杖158元、假肢安装费472元、4次×23800+23800×16%×4)、鉴定费3660元(被告的鉴定费自己承担)、外地就医的住宿费8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25元(11106元5年×0.35/6人)、交通费酌定30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被告智兴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及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马业树有逃逸情形,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0131元、医疗费18308元、误工费31790元、护理费18386.06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831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25元,车辆维修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349792.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10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48792.31(伤残赔偿金30131元、医疗费18308元、误工费31790元、护理费18386.06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831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1元,减半收取2540.5元,鉴定费3660元,合计人民币6200.5元,原告**才负担3000元,被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0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险承担责任以及多大责任;2、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损失是否适当。
上诉人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但一、二审中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经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正确。一审根据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假肢更换次数的计算正确;至于车辆维修损失一节,虽然没有鉴定结论,但一审依据车辆受到损失的客观事实,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虽对事实部分表述不清,但主要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处理亦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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