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5006号
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投大厦11楼11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95456W(1-1)。
法定代表人:王贤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研创大厦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MJX1B93。
法定代表人:黄东明,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樊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兴电力安装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整,并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顺景电站-丁集35KV线路开关间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顺景电站-丁集35KV线路开关间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75万元。合同对工程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期、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开关间隔安装义务,并于2017年6月30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支付70万元工程款后,下欠5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施工合同、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了开关间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款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工程于2017年6月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原告智兴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签订《顺景电站-丁集35KV线路开关间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顺景电站-丁集35KV线路开关间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包工包料,约定合同价款75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预订开关柜等设备材料款50万元;工程竣工并通过设备管理单位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20万元;剩余5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项目整体验收并网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是质量保修期。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超过10天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第11天起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直接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6月完成全部安装工程。2017年6月30日,该工程经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市城郊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尚欠5万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顺景电站-丁集35KV线路开关间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项目整体验收并网后一年内支付。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年多,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早已届满,被告应及时支付质保金即工程尾款。现被告拖欠工程尾款50000元不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约定逾期10天付款的,被告应自第11天起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工程验收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质量保修期是一年,故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18年7月11日。原告以2017年6月30日为起算点计算违约金有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