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4262号

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投大厦11楼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95456W。

法定代表人:王贤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

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智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智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42007.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92007.49元中的保险赔偿金27230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7时50分许,马业树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寨县白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白龚路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刘恩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恩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马业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公交认字[2017]第00048号)。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恩才分别在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以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就医治疗,期间原告为伤者刘恩才支付了医疗费242007.49元、安装假肢费49800元、施救费200元。另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额5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之内。该起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恩才就其人身损赔的其他赔偿已经另案诉讼得到了赔偿,但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292007.49元至今仍未得到赔偿。综上,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伤者已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安徽智兴公司所举九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7时50分许,案外人马业树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寨县白龚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白龚路(龚店老粮站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案外人刘恩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刘恩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6日,金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马业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马业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恩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恩才被送至金寨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先后转至安徽中西医结合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以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该事故致刘恩才: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肱骨骨折;3.手外伤;4下颌骨骨折;5.面部挫裂伤;6.眼球挫伤7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刘恩先后进行了左下肢骨折外固定术、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因左下肢术后感染,刘恩才又进行了左下肢截肢手术。出院后,刘恩才安装了普及型左大腿假肢。刘恩才于2018年3月19日以马业树、安徽智兴公司、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该院审理,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皖152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刘恩才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0131元、医疗费18308元、误工费31790元、护理费18386.06元、营养费3900元(补正后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831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25元,车辆维修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348892.31元(补正后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10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47892.31(补正后数额,伤残赔偿金30131元、医疗费18308元、误工费31790元、护理费18386.06元、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831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9.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对原告前期垫付的刘恩才残疾辅助器具费49800元予以确认,但对包括该项费用在内的医疗费用等在该案中未予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但一、二审中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经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正确。一审根据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对刘恩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假肢更换次数的计算正确;至于车辆维修损失一节,虽然没有鉴定结论,但一审依据车辆受到损失的客观事实,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遂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皖15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安徽智兴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等保险项目,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2日16时至2018年3月12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恩才10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恩才247892.31元,合计348892.31元。原告安徽智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42007.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92007.49元,经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多次交涉赔偿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智兴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安徽智兴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代垫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故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依约应当理赔。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作抗辩,一、二审法院均未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安徽智兴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施救费200元,因该费用系刘恩才车辆所发生,应由刘恩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不足以赔偿其全部损失,故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应为272107.69元(621000元-34889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代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代垫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52107.69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养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