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顺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5011号
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城投大厦11楼11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500058495456W。
法定代表人:王贤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成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顺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500325429200R。
法定代表人:季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公司)诉被告安徽顺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张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自2018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顺景电站-丁集35千伏线路运行维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顺景电站-丁集35千伏线路运行维护项目发包给原告,维护期一年,维护费用80000元。维护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护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智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顺景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顺景电站-丁集35千伏线路运行维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顺景电站-丁集35千伏线路运行维护项目发包给原告,维护期一年,维护费用80000元(包含3%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维护工作,但被告始终未支付维护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顺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卫军于2018年6月29日因病逝世,被告顺景公司尚未注销,现办公地点处无人办公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顺景电站-丁集35千伏线路运行维护项目签订了合同,并就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电力线路运行维护工作,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维护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同时出具专用劳务发票。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顺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专用劳务发票;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安徽顺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禺
审 判 员  夏 冬
人民陪审员  邓德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