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研创大厦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MJX1B93。
法定代表人:黄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投大厦11楼11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95456W(1-1)。
法定代表人:王贤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5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5006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合同并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故而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由异议人所在地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顺景电站-丁集35KV线路开关间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将顺景电站-丁集35KV线路开关间隔安装工程发包给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向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金与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为此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安徽省智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向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海龙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 记 员 熊贤茹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