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蓝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蓝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铝鑫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84民初3026号 原告:武汉蓝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铝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华一转盘荷沙公路96号湖北皇马墙纸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蓝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铝鑫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蓝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铝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蓝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公司污水治理工程,工程总价260000元,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2018年7月18日由被告委托的武汉鑫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各项指标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余款80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蓝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拟证明原告所做的项目已完工且验收合格。 被告湖北铝鑫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编制的《湖北铝鑫工贸有限公司污水治理工程设计方案》上,明确写明工程的运行药剂费成本为每吨水10元,而实际运行为每吨181元,其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2.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暂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湖北铝鑫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废水处理设计方案一份。拟证明实际使用中运行成本超过设计方案中的运营成本,没达到合同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验收监测报告没有生效,当时验收时没有环保部门和被告的参与,环保部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为被告委托检测部门作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报告无效,本院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设计报告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中没有约定运营成本的相关范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涉及方案中也提到了运营成本仅作为参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在设备的运行成本。本院认为,该设计方案是否为原告出具以及现在设备运行的药剂费成本均不能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公司污水治理工程,工程总价260000元,分期支付,环保检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质保期一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8年7月18日由被告委托的武汉鑫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各项指标验收合格的检测报告,2018年8月,被告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余款80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8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查明检测报告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其利息损失应以此为起算日;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铝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武汉蓝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湖北铝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