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路桥某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5701号 原告:某新城好兄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路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某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新城好兄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陕西路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路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80万及利息(利息以8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20日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9月27日,出票人某乙公司出具4张承兑汇票,每张承兑汇票金额20万,合计80万。收款人为某甲公司,承兑人为某丙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3月27日,汇票到期后,案外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前手行使拒付追索至原告,原告清偿了涉案汇票金额。根据票据法第68条、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原告可以向上述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们只是汇票的背书人,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路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9月27日,出票人某丙公司出具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张汇票金额20万,合计80万,四张汇票的收款人均为某甲公司,承兑人为某丙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3月27日。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2023年10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路某公司。原告系经前手转让背书获得案涉的四张汇票,后原告转让背书给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庭审中,原告称汇票到期后,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进行协商:某戊公司不用提示付款,某丙公司会照常线下结算付款。但某丙公司迟迟未付。案涉票据显示“非拒付追索”,原告称因为某戊公司将案涉汇票退回其账户,线上没有进行追索,同时某戊公司于2024年8月9日向作为前手的原告行使追索权,2024年8月20日,原告向某戊公司清偿完毕。另,原告提交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法院专递邮单复印件一份。现原告于2025年3月14日诉至我院,请求维护其权益。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被追索人依照法定规定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于清偿后三个月内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某丙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清偿票据款至次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即从2024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新城好兄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80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新城好兄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