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0913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兰池大道中段秦汉文创大厦18F1813、1814、1815、18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593339359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2001年10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974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32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计算至2025年1月14日;以974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6日,陕西华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就秦汉新城正阳二路(兰池大道-兰宜路)市政工程项目,华伟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其相应的商砼款。合同签订后,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华伟公司总共供应了混凝土价值为197450元,2024年2月7日,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目前还有97450元未付。2025年3月25日,华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华伟公司与被告2023年8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华伟公司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同时,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截至目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商砼款97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97450元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2024年2月7日,路桥公司向华伟公司支付了材料款100000元,此时路桥公司欠付华伟公司57320元。2024年12月24日,华伟公司与路桥公司就最后一批材料款进行结算,并且华伟公司向路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13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次月15日前付款,即2015年1月15日前向华伟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至此,路桥公司欠华伟公司材料款97450元,利息也应以5732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以LPR计算至2025年1月14日,以974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6日,华伟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ZY-EL-CL(2023)-004-017,合同签订后,华伟公司向路桥公司共计供应197450元的商砼,2024年2月8日,路桥公司向华伟公司支付100000元商砼款,尚欠97450元未付。2025年3月25日,华伟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与路桥公司签署《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该债权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同意受让,截止2025年3月25日,尚欠华伟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97450元。2025年3月30日,华伟公司向路桥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路桥公司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履行相应清偿义务,路桥公司收到通知后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邮寄单据、转让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伟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但路桥公司并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华伟公司将其对路桥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并通知了路桥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点路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7450元及利息(以5732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计算至2025年1月14日;以974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7元,减半收取1181.85元,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应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