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25民初31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岚皋县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XX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系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XX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3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诉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康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陕西XX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XX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39.71元、误工费21505.5元、护理费109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782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591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4日,被告***约原告到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岚皋县XX人行桥做木工,2022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班组长被告***的安排拆除景观桥支架,在拆除过程中,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2、3椎体骨折;3.骶骨骨折;4.腰2、3、4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经安康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拆除支架时受伤,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在被告***的控制下,被告XX公司对原告并无管理支配地位,也并非其所提供劳务利益的归属者;2.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案外人***之间或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三、被告XX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劳务关系,***安排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四、原告或与被告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22年10月18日,被告XXX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表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将岚皋县XX人行桥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XXX公司,双方约定被告XXX公司必须杜绝各种人身伤亡,若发生此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系被告XX公司承建,XX公司将上述工程进行了分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虽然担任现场施工的指挥,但并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承揽,被告***的工资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均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并非被告***介绍至涉案工地,原告受伤时系参与主桥主体建设,原告与被告***无雇佣关系;二、被告安康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并非是2022年10月18日,该合同系2022年12月底签订,合同内容不涉及主桥修建及支架拆除,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有雇佣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向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务,被告XX公司将原告从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XX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XX公司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状中称,原告是被告***找来干活的,被告***系被告XX公司劳务工人,原告也应属于被告XX公司雇员。二、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原告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一组;4.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6.收条一张;7.交通费票据一组;8.《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庭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XX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故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系被告XX公司施工范围。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XXX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附件、X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付款凭证、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发票、承诺书及情况说明;3.现场效果图一张。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受伤提供的劳务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对于证据2,付款凭证及发票无异议,但对于情况说明中部分事实进行了说明,但该说明系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证据3,该效果图并非现场施工图,故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4.证人喻某证言,证实他在岚皋县XX景观桥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原告是木工在梯道上受伤,他的工资是由被告XX公司***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说明被告***与被告XX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证据3,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被告XX公司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XX公司按照被告XX公司要求代付工资。
被告XX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2.补充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应由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情况说明,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情况说明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XX公司提供的施工效果图与修建后景观桥基本,故对该图片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被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签订时间系2022年12月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承建岚皋县XX人行桥工程,2022年7月28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岚皋县XX人行桥建设工程项目部内部建设、施工便道、临时用电等临时工程、围堰、标识标牌等工程分包给被告XX公司,劳务合同总价款为1746981.15元,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被告XX公司指派公司职员***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就现场施工进行指挥、负责。2022年9月1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补充协议》,又将岚皋县XX人行桥梯道钢筋、现浇梯道砼、现浇钢筋、现浇板劳务分包给被告XX公司,合同价款为150790.05元。2022年10月18日,被告***借用被告XXX公司资质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范围:东西引桥主体工程及铺装、主桥面铺装、伸缩缝安装、钢箱梁平台钢筋加工及砼浇筑、平面玻璃支架及护栏支架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价款为135229.4元,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被告XX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在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被告XX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要求被告XX公司给工人代付工资。2022年11月14日,原告经案外人喻某邀请,到岚皋县XX人行桥项目工地务工,2022年11月19日,被告***安排原告拆除XX人行桥连接河堤步道梯道上的钢管支架,原告在拆除钢管支架的过程中,由于支架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2、3椎体骨折;3.骶骨骨折;4.腰2、3、4右侧横突骨折;5.失血性贫血。原告住院25天,产生住院费19371.91元。2023年3月16日,原告经安康XX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两处一处为9级、一处为10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及4000元护理费。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0939.71元(住院费19389.61元、门诊费1550.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1505.5元,按照2022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96元/年计算,其每天误工费应为111.22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668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969.95元,根据2022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774元计算,护理费每天应为108.97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80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符合法律规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符合法律规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18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8210.2元,原告经鉴定有两处伤残一处9级一处10级,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9.鉴定费156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39930.21元。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1.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钢架的作业时疏于观察周围,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显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2.关于四被告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喻某邀约到XX人行桥工地务工,被告***安排原告等人现场作业,由被告***给原告等人记考勤,被告XX公司项目负责人***凭被告***提交的考勤给工人支付工资,原告受伤的施工现场,系被告XX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被告XX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根据***提供的考勤表向工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此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XX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XX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借用被告XXX公司资质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再分包,但原告提供劳务受伤作业现场,不属于被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因此被告XXX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39930.21元,原告自行承担71979.06元,被告XX公司承担167951.15元,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已垫付的24000元,被告XX公司应向被告***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条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951.15元;
二、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其垫付的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叶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