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2民初2099号 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兰池大道中段秦汉文创大厦18F1813、1814、1815、18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新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铭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红路三隆新天地1号楼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二公司)诉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海公路局)、被告***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及第三人吉林铭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3年9月6日依职权追加吉林铭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其他诉讼文书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海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铭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款15,767,000.2元,并承担以增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A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45,330,754.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工程范围为第A合同段由K0+000至K4+600,长约4.6㎞,技术标准为城市道路主干道1级,沥青混凝土路面。2015年3月16日,由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作为业主、被告***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移交人、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海东工业园区***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业主名称由被告***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变更为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原合同持续有效,后又将业主变更为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12月20日交工验收。因受政策等因素的调整,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了工程量15,767,000.2元。 2021年7月15日,西宁仲裁委员会就案涉纠纷作出(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支付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增加工程款14,071,899.11元,对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22年6月27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辩称,一、增加工程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料场位置变更增加运距而支付工程款,显然与招标文件不符,根据招标文件“4.10.1发包人提供的本合同工程的水文、地质、气象和料场分布、取土场、弃土场位置等资料均属于参考资料,并不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应对自己就上述资料的解释、推论和应用负责,发包人不对承包人据此做出的判断和决策担任何责任。”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料场分布或是运距并不属于工程量清单的子目,仅属于投标人在投标时的参考资料。同时,在该种计价模式下合同实质上是固定单价合同,在工程量清单中运距并非一个单独的工程子目。在没有增加工程量的前提下,如果认为运距增加可以变更增加价款,就相当于调整工程量清单中投标人在投标时确认的单价,就形成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2.陕西路桥第二工程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其应当在充分考虑成本、利润、税金、措施费等一切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及其经济风险的情况下提出投标报价。且招标文件的招标须知中第五页说明不组织现场踏勘,对此其亦未向发包人提出异议,即便在施工中发现需增加运距等变化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提交运距增加、请求确认工程量的请示性等文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变更程序,未按照业主单位的要求先立项审批,变更的工程存在先施工后立项的问题,因此,该工程款应以招标报价为准。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及***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其在《五方会审表》上的签字被西宁市中院作出的(2022)青0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系他人事后代签,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明工程量的核心证据五方会审表及工程签证单系伪造,不能真实反映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参考力,不能证实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不应当予以认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4.根据青海省审计厅出具的青审投报【2020】18号审计报告写明:青交公【2005】425号文件与国家现行的文件相违背,省交通运输厅也已明确废止。 二、拆迁工程与被告无关:1.案涉沿线拆迁工程2015年4月3日一2016年9月9日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与***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签订8份《海东工业园区***工业园主干道路建设用地预付征迁补偿费协议书》,约定海东工业园区***工业园主干道路建设工程的征迁补偿费用由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预付给***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由***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专款专用,具体负责将补偿费用兑现到户。***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与被征用搬迁方签订《***至平安小峡公路(工业园主干道)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予以补偿安置。从形式上看,青海省公路管理处已履行了有关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根据规定拆迁工程由当地主管部门完成,与被告无关,且征收房屋是老百姓自行拆迁的,不存在拆除工程,因拆除而产生的运输等费用是不存在的。3.案涉工程在移交的时候仅仅移交了公路工程,双方所有的合同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范围及施工范围为“路基、路面、桥涵等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包含征地拆迁工程。 ***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案涉项目工程整体已经移交了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增加的工程量是移交之后所产生的,***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吉林铭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作为监理单位,案涉工程量是经过五方会审及设计变更审核通过的,对监理人员的签字以及代签姓名的行为,本单位均知情,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可。故第三人认可案涉工程量的增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方向:1.证实2013年10月***县交通局作为业主对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施工进行招标,2013年11月26日确定原告为上述工程A标段的中标人,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的事实;2.证实2015年3月16日各方签订《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案涉项目业主由***县交通局变更为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原合同继续有效的事实;3.证实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业主方已变更为青海省公路局以及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2:《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工程设计变更令》《***工业园主干道A标项目部文件》《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量统计报告》《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量统计报告(二)》《设计变更报审表》《设计变更数量审核表》《工程设计变更数量及费用审核表》。证明方向:1.证实案涉项目中对于沿线拆迁及建筑垃圾清运安排原告负责,其中2014年原告累计完成拆除清运建筑垃圾砖结构16118.56m³,砼结构5028.73m³;2015年原告累计完成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砖结构17761.21m³,砼结构6439.44m³;2016年原告累计完成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砖结构24447.89m³,砼结构8119.51m³;上述变更增加工程量已由***县交通局项目主任***、监理单位吉林铭泽公司、监理单位人员***和***、民小项目办业主代表***在本案证据6.4、6.5、6.6之上盖章签字确认的事实;2.证实因上述工程不包含在设计图纸中,由此产生的变更,原告特申请设计变更立项,监理单位吉林铭泽公司、设计单位青海科研设计院对拆迁增加工程量及单价均确认情况属实,同意变更立项,并在本组证据6.1、6.3、6.7、6.8之上盖章签字的事实;3.证实民小项目办及其人员***和***再次对上述拆迁增加工程量及单价变更确认情况属实,并在本组证据6.2之上盖章签字的事实。 证据3:《料场说明》《料场使用情况说明》。证明:1.证实案涉项目原设计取(弃)土场为K4+600左侧1.3㎞的井尔沟内,原设计砂砾料场为香水沟内和涅水河河道内,因井尔沟取(弃)土场范围已由***铝厂征用修建厂区原因,原设计取(弃)土场不能使用;以及因国家环保和水保治理原因,原设计砂砾料场严禁采挖并全部关停;后在民小项目办及***县交通局协调之下,先后分别以***县垃圾场、***县下川口砂砾料场、***县会报砂砾料场、甘肃永登宝川砂砾料场作为取(弃)土场和砂砾料场;上述事实已由***县交通局在本案证据7之上盖章确认,并由监理单位人员***、***县交通局项目主任***、民小项目办业主代表***及人员***在本组证据8之上签字确认属实的事实;2.证实案涉项目弃方、取土及砂砾填方运距因政策因素发生变更,民小项目办及***县交通局对此不仅知情还积极协调联系新的场所,据此民小项目办及***县交通局已以自身行为对上述运距变更予以确认,因此上述运距变更属于设计变更,与案涉项目招标时是否组织踏勘无关,也不属于合同风险的事实。 证据4:《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工程设计变更令》《设计变更报审表》《设计变更数量审核表》《工程设计变更数量及费用审核表》,证明:1.证实本组证据可与第三组证据印证设计变更原因,即因原设计砂砾料场(一处为湟水河河道内、一处为香水沟内)政府均已禁止采挖,原告遂在民小项目办及***县交通局的积极协调下从可使用的***县下川口砂砾料场(距A标终点16.4㎞)、***县会报砂石场(距A标起点15㎞)、甘肃永登宝川砂砾料场(距A标起点32㎞)进行远距离调运,导致运距增加,由此产生变更,原告特申请设计变更立项,监理单位吉林铭泽公司、设计单位青海科研设计院均对变更数量、单价及金额(3,257,410元)确认情况属实,同意变更立项,并在本组证据9.1、9.3、9.4、9.5之上盖章签字的事实;2.证实民小项目办及其业主代表***、工作人员***再次对上述变更确认情况属实,并在本组证据9.2之上盖章签字的事实。 证据5:《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工程设计变更令》《设计变更报审表》《设计变更数量审核表》《工程设计变更数量及费用审核表》,证明:1.证实本组证据可与第三组证据印证设计变更原因,即因原设计弃土场所在地已被***铝厂征用,不能作为本合同段的弃土场继续使用,经***县交通局协调,最终与***县垃圾处理厂达成协议,将本合同段内的所有弃方均拉运至***县垃圾处理厂进行统一处理,需缴纳15元/方的垃圾处理费,由此产生的变更,原告特申请设计变更立项,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对变更数量、单价及金额(316,544元)均确认情况属实,同意变更立项,并在本组证据10.1、10.3、10.4、10.5之上盖章签字的事实;2.证实民小项目办及其业主代表***、工作人员***再次对上述变更确认情况属实,并在本组证据10.2之上盖章签字的事实。 证据6:《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工程设计变更令》《设计变更报审表》《设计变更数量审核表》《工程设计变更数量及费用审核表》,证明:1.证实本组证据可与第三组证据印证设计变更原因,即因环保治理严格,为此民小项目办和***县交通局在***县及周边进行多次走访调查,对取(弃)土场的储量进行评估,对材料取样分析,结合多方因素,最终确定***会报取(弃)土场能够满足本项目的建设需求,其位置距离A标起点15㎞,平均运距增加=15+4.6/2-3.6=13.7㎞,由此产生的变更,原告特申请“借土填方增加运距”设计变更立项,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对变更数量、单价及金额(1,590,942元)均确认情况属实,同意变更立项,并在本组证据11.1、11.3、11.4、11.5之上盖章签字的事实;2.证实民小项目办及其业主代表***、工作人员***再次对上述变更确认情况属实,并在本组证据11.2之上盖章签字的事实。 证据7:《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工程设计变更令》《设计变更报审表》《设计变更数量审核表》《工程设计变更数量及费用审核表》,证明:1.证实本组证据可与第三组证据、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印证设计变更原因及过程,即在民小项目办和***县交通局协调安排的***县垃圾处理厂弃运2.1万方后该厂停止运营,由于设计文件变更增加取(弃)方量大,为此民小项目办和***县交通局在***县及周边进行多次走访调查,结合多方因素,最终确定使用***会报取(弃)土场,距离A标起点15㎞,致使平均运距增加=15+4.6/2-4.5=12.8㎞,由此产生的变更,原告特申请“弃方增加运距”设计变更立项,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对变更数量、单价及金额(2,238,318元)均确认情况属实,同意变更立项,并在本组证据12.1、12.3、12.4、12.5之上盖章签字的事实;2.证实民小项目办及其业主代表***、工作人员***再次对上述变更确认情况属实,并在本组证据12.2之上盖章签字的事实。 证据8:(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案件开庭笔录(第二次开庭)、(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案件谈话笔录、宁仲裁字第122号案件开庭笔录(第三次)、陕华辰(2021)造鉴字001号《鉴定意见书》、(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证实第二次开庭笔录第9页记载,***县交通局对该案第六组5至8证据(即本案第二组证据6.4、6.5、6.6、6.7)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进一步证实拆迁工程设计变更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及该拆迁工程由二被告及民小项目办安排设施,设计变更因而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2.证实第二次开庭笔录第15页记载,***县交通局向仲裁庭陈述,“***是民小项目部业主代表,***是***县交通局的项目主任,***是监理公司的人”,由此证实本案相关设计变更文件上签字人员的职务身份并有权代为进行案涉项目事宜确认,并与前述各组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3.证实谈话笔录第4页记载,“首:剩余建筑的拆出和清运是事实吗?被申(***):是事实,活是干了,但是费用没有确定。被申(青海):这部分活干没有干我们不清楚,即使干了费用也不应该由我们承担。”,再次证实了拆迁工程由二被告及民小项目办安排设施,设计变更因而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4.证实第三次开庭笔录第3页记载,“被申青海:补充一点:对于鉴定的过程没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认可定额价格。工程的变更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其余的均不认可。被申***:不参与质证意见。.。”,由此证实二被告在该案中对鉴定过程无异议,且青海省公路局仅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县交通局虽不予质证,但其提到“2016年由五方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立项”,仍然认可诉争设计变更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事实;5.证实001号鉴定意见书系在(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案件仲裁过程中,经西宁仲裁委员会依申请委托陕西华辰景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作出,因该鉴定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均为注册造价鉴定师,且被告青海省公路局对其鉴定过程不持异议,故而该鉴定意见仍对本案诉争的各项设计变更造价金额具有证明力的事实。 证据9:(2022)青0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吉林铭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证实3号裁定书第4页记载,“本院认为,从全案看,拆迁工程存在先施工后立项的问题。据《立项审批表二》,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签字盖章确认增加工程量,产生了拆迁费用。.。涉案增加工程属于总工程量的一部分。.。”,据此原告主张的拆迁增加工程量属于总工程量的一部分,但其不包含在设计图纸中,因而设计变更成立,由此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应予承担的事实;2.证实前述第四组至第七组证据已经证实,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还在变更编号为2016-GYY-BG-01-07、08、10、11的设计变更文件中的《立项审批表二》上盖章签字,确认运距及垃圾处理费等设计变更,相应的设计变更同样成立,由此产生的费用二被告也应予承担的事实;3.证实监理单位吉林铭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我单位对已加盖我单位项目公章的设计变更文件予以认可”,据此该份证明可对3号裁定书第5页记载的“本院认为,因《五方会审表》上二位监理工程师的签名系他人事后代签,且至今未得到授权。.。”的证据瑕疵问题进行补强,进而再次印证本案各项设计变更成立,由此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应予承担的事实。 被告青海公路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料场等属于参考文件,原告对于弃土场的后果应当风险自担。 证据2:拆迁补偿相关材料,共计8份,案涉项目的拆迁费用由公路处支付给***县交通局。 证据3:民特3号裁定书,原告出示的五方会审表中的监理签字系后补,该会审表的真实性已经被排除。原告没有按照程序提交增加工程量的材料。 证据4:青审投保(2020)18号审计文件,证明青海省审计厅明确青交公(2005)425号文件与国家现行法律违背。 被告***县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铭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青海公路局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招标文件不完整,应该以被告出示的为准,原告提到的案涉项目2018年竣工验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在2018年仅是交工验收,并非竣工验收,用具变更应当参考425号文件的观点,与合同招标文件不符。对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西宁中院2022年的民特3号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出现的五方会审表上的监理的签字是后补的,是伪造。本案中,五方会审表和第二组证据是同一套证据,五方会审表存在伪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对监理的认定应当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能作为案件证据适用。2审批表上面均没有落款时间,涉及建管局需要确认的时候,都没有相关建管局的盖章。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施工惯例,应当在立项后,核查后进行施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由监理单位进行审核,所谓的工程量的增加均没有业主方的审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料场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料场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对证据4、5、6、7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仲裁裁决书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综合原告所有证据,体现不出变更立项的时间;民特3号裁定侧重于解决错误的仲裁裁决,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应当以本案证据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县交通局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业园主干道A标项目部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没有交通局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不知情,对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涉及立项变更审批表程序错误,仅有项目办的盖章,但没有收费处的盖章,没有得到收费管理处的同意;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仲裁裁决书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综合原告所有证据,体现不出变更立项的时间;民特3号裁定侧重于解决错误的仲裁裁决,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应当以本案证据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铭泽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9的形成与第三人并无关联,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质证。 对被告青海公路局提出的证据,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被告青海公路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县交通局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 对被告青海公路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铭泽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后续合同内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在变更立项时监理单位是知情的,业主单位也同意,该合同价款变更应按照双方合意为准;对证据2不认可,监理单位不知情;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不认可,三性认可,案涉项目存在先施工后立项,监理签字系后补,五方会审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仅仅签字系后补为由不能证明五方会审表是伪造的,只能证明该证据存在瑕疵,该瑕疵已经补正,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代签人员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签,监理单位对此予以认可,立项审批表有监理单位盖章,也有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签字所以该真实性应该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招标文件内容不全面、不充分,结合被告青海公路局提交的同份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中其他证据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目的具有关联,可以证实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8、9,经与原件核查内容客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青海公路局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县交通局作为招标人,就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规定合同类型为单价合同,其第15.3.4条款规定,工程设计变更程序应执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青交公【2006】12号文);自采材料运距变更按《青海省公路建设自采材料运输与工程建设成本分析座谈会议纪要》(青交公【2005】425号)执行。 2013年11月19日,***县交通局确定该项目中的A标段施工的中标人为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被告***县交通局作为业主,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A合同段施工工程包括:K0+000至K4+600,长约4.6km,技术标准为城市道路主干道级,沥青混凝土路面;大中桥1座,计长95m,以及其他构造工程等。关于工程价款,协议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45,330,754元。 2013年12月,第三人铭泽公司中标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并于12月1日与被告***县交通局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监理服务期为48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铭泽公司派驻监理人员进驻施工场地,组建总监办履行工程监理职责。 另查明,根据2017年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推进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阶段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机构被撤销,其关于“公路工程建设和公路建设项目管理等职能”调整到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 2015年3月16日,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作为甲方、***县交通局作为乙方、陕西路桥二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经协商后签订《海东工业园区***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海东工业园区***工业园主于道路A合同段(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的业主名称由***县交通局变更为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即本案被告青海公路局,案涉项目工程全部由青海公路局依法进行建设管理。本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等所有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文件和条款均持续有效。同日,被告青海公路局为甲方,***县交通局为乙方,第三人铭泽公司为丙方,三方经协议后签订《补充监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的业主由***县交通局变更为被告青海公路局,相关监理合同持续有效。 2018年12月20日,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等级经业主方、施工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评定为合格,各方均同意交工。 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主张在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变更,具体变更情况如下所述: 变更一:原告以“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图纸无拆除砼结构、砖石结构内容,沿线拆迁由业主(***县交通局)自行解决,后交由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建管理,并安排施工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县垃圾厂,由此产生变更,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9,108,847.63元。”为由,向铭泽公司驻案涉项目总监办(以下简称总监办)、青海省公路科研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申请设计变更立项,并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01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总监办及设计院均认可上述变更情形,并在该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及签字予以确认,但该审批表未标记具体时间。 ***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向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现青海公路局)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01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内容为:“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提出的案涉项目拆除建筑物并清理建筑垃圾,申请设计变更立项。”但该审批表上收费处审批意见空白,收费处并未加盖印章或签字方式予以确认,且审批表仍旧没有标记具体时间。 总监办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令》,变更编号为2016-GYY-BG-01-01,内容为:“陕西路桥二公司提出的关于拆除建筑物并清理垃圾的变更立项申请,已经五方现场会审和批复,现通知你单位严格按审批后变更设计图纸或方案组织施工,实施完成经检测合格,并接到中间交工证书后7日内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审资料,逐级上报批复后办理计量支付。”该变更令未标记时间。 2014年12月3日,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向被告***县交通局、总监办提交***工业园主干道项目经理部[2014]第4号文件,文件内容为:“陕西路桥二公司自2014年3月进场以来在***县交通局拆迁组的协调和监理现场监督下完成清理建筑垃圾砖结构16118.56m³,砼结构5028.73m³。”该文件仅有总监办加盖的印章,***县交通局未加盖印章。 2015年12月20日,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项目部向***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总监办提交了书面案涉项目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量统计报告,内容为:“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项目部在拆迁组、项目办和监理工程师的现场监督指挥下,完成了对***工业园区主干道路A合同段沿线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部分建筑物的拆除工作,同时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至***县垃圾处理厂统一集中处理。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24200.65m³(其中砖结构17761.21m³,砼结构6439.44m³)。”该统计报告有总监办于2015年12月30日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9日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10日,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项目部向***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总监办提交了书面案涉项目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量统计报告,内容为:“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项目部在拆迁组、项目办和监理工程师的现场监督指挥下,完成了对***工业园区主干道路A合同段沿线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部分建筑物的拆除工作,同时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至***县垃圾处理厂统一集中处理。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32567.4m³(其中砖结构24447.89m³,砼结构8119.51m³)。”该统计报告有总监办于2017年1月10日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于2017年1月19日,签字确认。 变更二:原告以“案涉项目的原设计砂砾料场,一处为湟水河河道内,另一处为香水沟内,政府均已严禁采挖,项目办、交通局在***县及周边多次进行调查并取样试验,距离A标终点16.4㎞的***下川口砂砾料场,距离A标起点15㎞的***会报砂石厂,距离A标起点32㎞的甘肃永登宝川砂砾料场可使用,经年月日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变更,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3,257,410元。”为由,向总监办、设计院申请设计变更立项,并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07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总监办及设计院在该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及签字予以确认,但均未标记具体时间。 ***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向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现青海公路局)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07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内容为:“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砂砾料场运距变更,经年月日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设计变更立项。”该审批表上仅有***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而收费处审批意见为空白,收费处并未加盖印章等方式予以确认,且审批表仍旧没有标记具体时间。 总监办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令》,变更编号为2016-GYY-BG-01-07,内容为:“陕西路桥二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砂砾料场运距变更立项申请,已经五方现场会审和批复,现通知你单位严格按审批后变更设计图纸或方案组织施工,实施完成经检测合格,并接到中间交工证书后7日内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审资料,逐级上报批复后办理计量支付。”该变更令未标记时间。第三人监理公司出具了设计变更报审表和审核表。 变更三:原告以“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弃土场所在地已被***铝厂征用,不能作为本合同段的弃土场继续使用,经***县交通局大力协调,最终与***县垃圾处理厂达成协议,将本合同段内的所有弃土均拉运至***县垃圾处理厂进行统一处理,需缴纳15元/方的垃圾处理费,经年月日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变更,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316,544元。”为由,向总监办、设计院申请设计变更立项,并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08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总监办及设计院在该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及签字予以确认,但均未标记具体时间。 ***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向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现青海公路局)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08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内容为:“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弃土场变更,经年月日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设计变更立项。”该审批表上仅有***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而收费处审批意见为空白,收费处并未加盖印章等方式予以确认,且审批表仍旧没有标记具体时间。 总监办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令》,变更编号为2016-GYY-BG-01-08,内容为:“陕西路桥二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弃土场变更立项申请,已经五方现场会审和批复,现通知你单位严格按审批后变更设计图纸或方案组织施工,实施完成经检测合格,并接到中间交工证书后7日内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审资料,逐级上报批复后办理计量支付。”该变更令未标记时间。第三人监理公司出具了设计变更报审表和审核表。 变更四:原告以“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借土方4.2万方,弃土5.4万方,2016年3月设计文件变更,借土方工程量增加16.9万方,合计21.1万方,弃土工程量增加5.1万方,房屋拆除产生弃土方工程量8万方,合计18.5万方,因环保治理严格,为此项目办和***县交通局在***县及周边进行多次走访调查,最终确定***会报取(弃)土场能够满足本项目的建设需求,其位置距离A标起点15㎞,平均运距增加:15+4.6/2-3.6=13.7㎞,经年月日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变更,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1,590,942元。”为由,向总监办、设计院申请设计变更立项,并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10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总监办及设计院在该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及签字予以确认,但均未标记具体时间。 ***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向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现青海公路局)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10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内容为:“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取土场运距变更,经年月日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设计变更立项。”该审批表上仅有***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而收费处审批意见为空白,收费处并未加盖印章等方式予以确认,且审批表仍旧没有标记具体时间。 总监办出具《工程设计变更令》,变更编号为2016-GYY-BG-01-10,内容为:“陕西路桥二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取土场运距变更立项申请,已经五方现场会审和批复,现通知你单位严格按审批后变更设计图纸或方案组织施工,实施完成经检测合格,并接到中间交工证书后7日内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审资料,逐级上报批复后办理计量支付。”该变更令未标记时间。第三人监理公司出具了设计变更报审表和审核表。 变更五:原告以“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借土方4.2万方,弃土5.4万方,2016年3月设计文件变更,借土方工程量增加16.9万方,合计21.1万方,弃土工程量增加5.1万方,房屋拆除产生弃土方工程量8万方,合计18.5万方,***县交通局协调***县垃圾处理厂弃运2.1万方后该厂停止运营,在***县及周边进行多次走访调查,最终确定***会报取(弃)土场能够满足本项目的建设需求,其位置距离A标起点15㎞,平均运距增加:15+4.6/2-4.5=12.8㎞,经年月日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变更,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2238318。”为由,向总监办、设计院申请设计变更立项,并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11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总监办及设计院在该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及签字予以确认,但均未标记具体时间。 ***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向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现青海公路局)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11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内容为:“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弃土场运距变更,经年月日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设计变更立项。”该审批表上仅有***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而收费处审批意见为空白,收费处并未加盖印章等方式予以确认,且审批表仍旧没有标记具体时间。 总监办出具《工程设计变更令》,变更编号为2016-GYY-BG-01-11,内容为:“陕西路桥二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弃土场运距变更立项申请,已经五方现场会审和批复,现通知你单位严格按审批后变更设计图纸或方案组织施工,实施完成经检测合格,并接到中间交工证书后7日内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审资料,逐级上报批复后办理计量支付。”该变更令未标记时间。第三人监理公司出具了设计变更报审表和审核表。 另查明,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9日,青海公路局与***县交通局分别签订八份《海东工业园区***工业园主干道路建设用地预付征迁补偿费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的征迁补偿费用由青海省公路局预付给***县交通局,由***县交通局专款专用,将补偿费用兑现到户。***县交通局与案涉项目范围内的被征迁方签订《***至平安小峡公路(工业园主干道)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实施了具体的补偿安置工作。 再查明,2020年5月11日,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就增加工程量费用争议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7月15日,西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海公路局支付陕西路桥二公司增加工程款14,071,899.11元。青海公路局对该裁决不服,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青0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造成实际工程量的增加,当事人据此请求发包方对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予以承担。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量的调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增加工程量进行审核并予以结算。主张增加工程量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造成实际工程增加的原因、工程量数量及产生的费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是否真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相关招标文件,对因设计变更工程量造成工程量增加的费用如何计付,并未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工程的《招标文件》规定,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按青交公[2006]12号《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应由项目法人审定,未经审定、审批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参照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八条:“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进行审查,并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施的管理。”结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就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主张的因工程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费用认定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项变更为:原告提交了编号2016-GYY-BG-01-01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变更类型为一般设计变更,内容为“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图纸无拆除砼结构、砖石结构内容,业主方安排施工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县垃圾厂,自2014年至2016年,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产生9,108,847.63元。”项目工程总监办及设计院分别予以核实后加盖印章和签字。其中,对于2015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24200.65m³(其中砖结构17761.21m³,费用为1,891,746.48元;砼结构6439.44m³,费用为953,874.25元),费用合计2,845,620.73元。2016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32567.4m³(其中砖结构24447.89m³,费用为2,603,944.76元,砼结构8119.51m³,1,202,743.02元),费用合计3,806,687.78元,***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9日对上述两项变更工程量的统计数据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协议书》及《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条款第15.4及17.1.4项规定,原告2015年及2016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发生的工程量经过了监理单位核实,且被告青海省公路局派驻案涉项目工程的***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予以确认,符合《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关于公路工程一般变更的审批程序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及2016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发生的工程量费用2,845,620.73元+3,806,687.78元=6,652,308.5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的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经过发包方即项目法人的审定,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公路局提交的八份拆迁补偿材料,只能证明其与***县交通局就案涉项目工程沿线征迁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该补偿款项系专款专用,仅用于征迁补偿,无法证明因拆除及清运建筑垃圾发生的工程量费用亦含括在内。故对被告青海公路局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项变更为:原告提交了编号2016-GYY-BG-01-07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变更类型为一般变更,内容为“案涉项目的原设计砂砾料场政府均已严禁采挖,确定距离A标终点16.4㎞的***下川口砂砾料场,距离A标起点15㎞的***会报砂石厂,距离A标起点32㎞的甘肃永登宝川砂砾料场,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3,257,410元。”项目工程总监办及设计院分别予以核实后加盖印章和签字。***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分别予以审定后同意立项,且对该项涉及变更的工程量及费用,总监办依职权予以了审核,符合《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关于公路工程一般变更的审批程序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砂砾料场变更产生的工程量费用3,257,410元,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项变更为:原告提供了编号2016-GYY-BG-01-08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变更类型为一般变更,内容为“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弃土场所在地已被***铝厂征用,不能作为本合同段的弃土场继续使用,重新确定将本合同段内的所有弃土均拉运至***县垃圾处理厂进行统一处理,需缴纳15元/方的垃圾处理费,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316,544元。”该项主张能够与被告***县交通局出具的料场说明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对该项变更立项申请,项目工程总监办及设计院分别予以核实后加盖印章和签字。***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分别予以审定后同意立项,且对该项涉及变更的工程量及费用,总监办依职权予以了审核,符合《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关于公路工程一般变更的审批程序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因弃土场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316,544元,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变更:原告提交了编号2016-GYY-BG-01-10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变更类型为一般变更,内容为“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借土方4.2万方,弃土5.4万方,2016年3月设计文件变更,借土方工程量增加16.9万方,合计21.1万方,弃土工程量增加5.1万方,房屋拆除产生弃土方工程量8万方,合计18.5万方,因环保治理严格,最终确定***会报取(弃)土场,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1,590,942元。”对该项变更立项申请,项目工程总监办及设计院分别予以核实后加盖印章和签字。***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分别予以审定后同意立项,且对该项涉及变更的工程量及费用,总监办依职权予以了审核,符合《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关于公路工程一般变更的审批程序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因取(弃)土场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1,590,942元,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项变更:原告提交了编号2016-GYY-BG-01-11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变更类型为一般变更,内容为“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借土方4.2万方,弃土5.4万方,2016年3月设计文件变更,借土方工程量增加16.9万方,合计21.1万方,弃土工程量增加5.1万方,房屋拆除产生弃土方工程量8万方,合计18.5万方,最终确定***会报取(弃)土场能够满足本项目的建设需求,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2238318。”对该项变更立项申请,项目工程总监办及设计院分别予以核实后加盖印章和签字。***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分别予以审定后同意立项,且对该项涉及变更的工程量及费用,总监办依职权予以了审核,符合《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关于公路工程一般变更的审批程序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因取(弃)土场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2,238,31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案涉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合计为:因2015年及2016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发生的工程量费用6,652,308.51元;因砂砾料场变更产生的工程量费用3,257,410元;因弃土场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316,544元;因取(弃)土场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1,590,942元;因取(弃)土场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2,238,318元,合计为14,055,522.51元。 关于债务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项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案涉项目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青海公路局作为甲方、被告***县交通局作为乙方、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经协商后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海东工业园区***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案涉项目工程的业主名称由***县交通局变更为被告青海公路局,案涉项目工程全部由青海公路局依法进行建设管理。该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县交通局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由青海公路局概括承受。案涉项目经交工验收,青海公路局作为合同主体,项目法人,应当由其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根据原告陕西路桥二公司与被告***县交通局、青海公路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招标文件,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被告青海公路局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14,055,522.51元及利息(以14,055,522.5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16,402元,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100,000元,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