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特3号
申请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西宁市五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苗广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永、白丽霞,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川垣新区。
负责人:焦兴龙,该局局长。
申请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西宁仲裁委员会(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申请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征地拆迁工程中的运距问题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裁决的事项主要是基于拆迁产生的费用和运距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的依据是包括《招标文件》在内的《合同文件》,双方所有合同文件中招标及施工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工程争议事项。故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因为拆迁所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仲裁;2、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核心证据系伪造,其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九至证据十二《工程设计变更报审表》,其中包括《工程设计变更五方会审表》,仲裁庭开庭时,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谓“原件”上的签字,与其向仲裁庭提交的签字数量不一致,就此问题,申请人向仲裁庭指出,认为签字存在后补可能,但仲裁庭对此未置可否。故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系伪造;3、仲裁庭基于伪造证据材料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因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就是上述《工程设计变更报审表》。仲裁庭对该意见书的采信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且《工程设计变更报审表》根本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完成了设计变更。拆除工程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完成,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关,本案争议工程并不存在拆除工程。因运距产生的费用属于合同风险,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拆除房屋产生的工程量及其增加的费用均属于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有权进行仲裁。本案工程不存在征收拆迁事项。双方认可争议解决的最终方式为仲裁,我方履行合同引起工程设计变更事项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2、我方仲裁时未提交任何伪造的证据,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经仲裁庭释明,其并未对证据真伪申请鉴定,据此,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15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支付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增加工程款14071899.11元;二、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仲裁裁决确认的增加工程款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2、仲裁阶段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情形。
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增加工程款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
经查,2013年11月,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就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的仲裁协议约定在《招标文件》的项目专用条款中。2015年3月,双方又签订《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将业主变更为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变更后的主体确认原合同继续有效。后因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被撤销,2018年12月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时,业主又变更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在仲裁时该局确认西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在本案调查中亦认可承继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应否确认的问题。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认可合同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图纸,但认为增加的拆迁工程量未经双方确认,拆迁是民和县交通局负责实施,与申请人无关。且拆迁款为行政支出范畴,不应算入申请人承担的涉案工程款中,故不属于仲裁范围;被申请人认为,其施工的内容除原图纸工程外,还包括增加、变更的拆迁工程量,仲裁裁决款项为增加的拆迁及运距费用。
本院认为,从全案看,拆迁工程存在先施工后立项的问题。据《立项审批表二》,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签字盖章确认增加工程量,产生了拆迁费用。项目后续权利义务由申请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承继。涉案增加工程属于总工程量的一部分,故亦应属于仲裁协议调整的范围。故本案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款的仲裁请求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申请人此节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庭采信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问题。
经查,申请人所称的“伪造证据”即:“变更立项五方会审表”。仲裁庭庭前向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中无监理单位会审人员的签名,而本案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质证时提交的该证据原件中有监理单位会审人员的签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伪造的证据。本院要求被申请人对此作出说明,被申请人称,当时发现欲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中会审人员签名存在空缺,遂找到监理单位由他人代签了参加会审的监理人员姓名,但该证据本身具备真实性,其并未伪造证据。涉案项目立项时《五方会审表》中监理单位参会人员存在遗漏签名的情况,参与该项目的俆海涛及贺峰两位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均为他人事后代签。
本院认为,因《五方会审表》上二位监理工程师的签名系他人事后代签,且至今未得到授权,可确认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签名不真实。本案仲裁裁决对该证据作为确认拆迁工程量的证据之一予以采信。仲裁庭对此证据未经核实就作为定案证据,而该证据系伪造。申请人的部分撤销裁决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21)宁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马秀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申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