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民初9120号
原告:***,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延安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系原告***之女),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永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科员,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02H-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2236458G
法定代表人:ANTOINES.LABROS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0208.93元(2017年3月6日-3月17日,住院及门诊费用)、误工费18764元(2017年3月6日-4月6日原告因此事不能在家看孩子,该期间请月嫂照顾原告及原告外孙;原告平时在外补差,每月工资3264元)、护理费120元(2017年3月13日-3月17日住院期间护工费用)、交通费151.7元(2017年3月6日-3月17日去医院就医产生)、营养费3995元(2017年3月6日-3月29日购买营养品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每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精神压力,受到打击后夜里做恶梦,酌情估算)、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后续手术费用)等共计143739.6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天津办公室正常咨询其姑爷张珺是否在办公室,但被告**无理推脱并故意推倒原告,造成原告脊椎严重受伤。案发后原告立即报警,被告**当场已经承认自己将原告推倒的行为。警察于3月6日当日开具伤单,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大夫诊断由于外力导致颈椎脊椎管狭窄,面临半瘫风险,病情严重,要求立即住院手术。随后原告住院保守治疗,并于3月17日出院,大夫医嘱随诊。被告**恶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依法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聘用被告**的公司,且被告**也一再声称是因为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规定才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调取警察3月6日当天10点-12点全程录像,证明被告**当时确实推了原告,被告**亲口承认。2、当时在场证人高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被推倒后,原告打电话将高某叫到现场),证明**承认推倒原告。3、治疗、住院相关票据、病历(挂号条6张、医院收据8张、按摩理疗费票据1张、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按摩费用金额。4、原告误工费收据1张、原告补差工资条9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不能工作,产生误工费损失。5、医院护理费收据1张,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6、出租车票据8张,证明交通费损失。7、营养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致伤期间补充营养损失。8、原告颈椎核磁检查报告,证明受伤情况。9、梅江派出所受案通知书,证明已经报警,在派出所有记录。
被告**辩称,对事实经过、诉讼请求不认可,恳请法院予以驳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肢体冲突,原告系自行倒地,存在讹诈嫌疑。在2017年3月6日之前,原告即前往被告办公室多次无理要求该办公室将其前女婿张珺的工资划拨到她们的名下,因为此事,也在派出所报警。我向公司报告了其行为,并已被明确告知原告家庭琐事与公司无关,其要求公司不能支持;要求张珺自行解决,不要让家属到公司来。事发当天我在防盗门内部,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冲突。事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针对此事也查明**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并对此事询问了相关证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1份、原告代理人高蕾1份、原告亲属赵丽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肢体冲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其女家庭之事到被告工作之处影响被告工作单位秩序存在侵权行为。2、**与单位间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与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其女儿家庭琐事多次扰乱被告工作秩序,给工作造成影响。
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因为家庭琐事找到其前女婿张珺在此工作的办公室。家庭矛盾,应该内部解决,张珺有具体家庭地址,原告也知晓张珺家庭地址,多次无故到单位找张珺,是原告解决问题方式有问题。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就此对原告有行政处罚,查明是原告对公司正常工作造成影响,扰乱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原告陈述也说曾多次到我公司办公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保留追究原告扰乱办公秩序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不是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对原告有人身伤害,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提供检查报告显示是退行××变,不是由于外力所致造成本事件,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造成,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3证据同**提供证据。4、证人尚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无理到被告工作处扰乱,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给其明确答复,原告仍不听劝阻,后来多次纠集他人前往被告处,到被告办公室到楼下拉横幅,影响被告工作。证据5申请法院向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证明事实经过。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该证已经过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证据2同证据1质证意见,且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证据3住院病历因为是第三方出具,真实性认可,记载反映原告是2017年3月12日入院,事发是3月6日,期间间隔6天,病因不能证明是事发所致,不具有关联性。门诊病历没有盖章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请法庭注意3月6日19:36的门诊病历诊断写脊椎未见明显错位现象。天津市天津医院挂号费、收据及住院单据,真实性认可,3月12日-3月17日住院单据,因病历不认可,单据也不认可;挂号费用,门诊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存在关联性。医疗费中有按摩费用,开具票据章是天津市西青区美雅丽芙美容中心,不是医疗机构,不存在关联性。证据4误工费是由于受到侵害误工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15500元不予认可,证据三性不存在。主张的3264元工资不予认可,工资条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三性。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票据反映有6次门诊、1次住院,交通费过高不符合现实,不存在关联性。证据7不予认可,没有医院加强营养证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8天津市天津医院3月11日影像检查报告明确是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提请法庭注意退行性不是一次性所造成的,而是由于常年所造成。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处罚决定真实性认可,4月27日的处罚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处罚决定只能说明不对**进行处罚,不能证明没有肢体接触,不能证明**与原告无肢体冲突。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及的是张珺个人婚姻、家庭问题。证据4无法核对原件,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当事人申请(原告证据1、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证据5)调取了相关录像及公安部门向相关人员做的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4月27日相关笔录,与本案无关联。二证人笔录矛盾,被告陈述矛盾,对同一事实细节矛盾,不应予采信,肖向忠也是侵权行为实施人,对他的证言不予采信。对里面3月6日**、高某的笔录认可,关联性也认可,高某笔录证实**当着民警面说“她非要进来,不是她非要进来我也不推她”证实**推原告。3月及6月**的笔录体现**是心虚的,两次证言不一致,这个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表示不需要证人高某出庭。对录像真实性认可,在1分24-28秒之间,**亲口承认说她将原告推倒。被告**和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认为通过公安机关对三个证人笔录,均证实被告**没有与原告存在肢体冲突,尤其是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肖向忠第一个开门看到,以此证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肢体冲突,公安机关也是依据该调查事实对**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调取录像,被告**和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认为,整个录像只是双方之间口角,**在公安笔录中都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冲突的陈述,不能依在口角中的讨论认定**实施外力的侵权行为,且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从程序上不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8、9、被告证据**证据1、2、3、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证据1、2、3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相关录像及公安部门向相关人员做的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证据4系证人证言,原告已放弃该证人出庭,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证人未出庭,均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相应票据,可以反映相应治疗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按摩理疗费票据非医疗部门治疗票据,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中398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7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女儿的前夫张珺系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其与原告女儿的婚姻出现矛盾。2017年3月6日上午,原告***抱着其外孙子(张珺与原告女儿所生)来到张珺工作的被告位于天津河西区找张珺。因其之前为其女儿女婿的事来过该办公室,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与同事在确认是原告后告知张珺不在单位并阻挡和拒绝原告进入到办公区域内找张珺。在原告与被告**拉拽单元门过程中,原告摔倒在楼道中,怀抱的孩子倒在原告身上。经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拨打110,天津市公安河西分局天塔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期间原告一朋友也赶到事发现场。经民警协调,原告抱孩子进入到被告办公区,在未发现张珺情况下,离开被告办公地。当晚19点36分,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急诊就医,当日拍了腰椎的磁共振,印象胸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并腰2-4椎间排列失稳:1)腰3-骶1椎间盘膨出伴后突出、变性2)胸11-腰1椎间盘左后突出、变性3)腰3-骶1水平椎管狭窄4)腰4、5相邻椎体终板骨软骨炎以上建议诊疗后复查,并行CT详查除外细微骨折。拍头颅CT,印象: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请结合临床、随诊复查。病历记载腰椎未见明显骨折脱位现象。2017年3月11日查颈椎磁共振,印象: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1.颈3/4、颈5/6椎间盘后突出、变性;颈4/5、颈6/7椎间盘左后突出、变性;2.颈3/4-颈6/7水平椎管狭窄颈3/4水平双侧、颈6/7水平左侧椎间孔狭窄。胸椎磁共振印象1.胸11/12椎间盘后突出伴纤维后缘裂隙、相应水平椎管狭窄胸12/腰1椎间盘后突出胸1/2-胸6/7椎间盘变性2.考虑胸7、8椎体小血管瘤。病历记载建议原告住院。2017年3月12日原告被收入天津市天津医院脊外3病区住院,入院诊断1、颈部挫伤2、可疑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住院期间医院认为原告具有手术指征,原告拒绝手术,自愿承担一切后果,住院5天,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密切观察,及时就诊,建议行肌电图检查、相关科室会诊、复查颈椎MRI等进一步明确诊断以及及时治疗。原告支付住院费3558.95元。住院前门诊就医支出2669.98元。
审理中,原告就颈椎病情与被告**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提起鉴定申请,后以举证责任不在其方,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原告女儿高蕾于2017年2月21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3月15日高蕾、张珺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通过本案调查,原告***系因家庭纠纷,到前女婿工作的单位即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天津办公室。单位有其工作的正常秩序,不得无故干扰。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到被告处时,其女儿的家庭纠纷问题,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管何问题应由当事人,向相关案件承办人提出,原告作为亲属,到被告处解决问题,实属不当,不仅影响相关单位及人员的办公,也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且会引发新的矛盾。原告在选择事情的处理方式上欠妥,对事情的引发应承担相应责任。再就其摔倒问题上,其本身已近60岁,又怀抱年幼的外孙子,本身就行动不方便,在对方禁止其进入情况下仍执意拽门进入,作为成年人,应知其会有危险,自身未审慎行事,在摔伤上应负一定责任。同时被告**,明知原告较年长又怀抱孩子,重心不稳,仍强行阻止,确有不妥,对于原告摔倒负有一定过错。鉴于其系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维护单位工作秩序而为,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自身存有过错,承担90%责任,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主张10208.93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对在天津医院产生的费用6228.93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报告显示是退行××变,不是由于外力所致,且纠纷日距住院间隔6天,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退行性变虽是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体的组织、细胞、器官所发生的一种异常改变,是人体衰老的自然现象。结合本案事实摔倒后进行检查,系在情理之中,2017年3月17日之前原告均系为检查支出医药费,由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62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根据规定其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5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应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0元,系住院检查期间的合理支出,由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12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相应工资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后续治疗因果关系及必要性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51.7元,根据其就医次数、路途,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予以赔偿15.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22.8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2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5.17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负担1014元,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张兰芬
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