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3民初9119号
原告:张某1,男,201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李某,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351号2号楼602H—11室。
法定代表人:ANTOINES.LABROSSE,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暨被告**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56992.3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6日上午跟随外婆在被告丹华公司天津办公室询问原告的爸爸是否在办公室,被告李某故意百般推脱并恶意将原告及其外婆推倒,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撞击地面,被告李某声称此行为是为了遵守被告丹华公司的规定,案发后原告外婆立即报案,被告李某当场承认自己将原告及其外婆推倒的行为。被推倒后,原告便受到严重惊吓、痛哭不止,由于年龄太小,又从高处坠落,公安局给原告开出伤单,原告于3月8日到儿童医院做了B超检查。由于原告先天异位肾,出生时大夫特意嘱咐应注意撞击等情况,被告李某的恶意行为致使原告从高处摔落并且腹部受到撞击,B超检查结果大夫让持续观察,说年龄太小,摔伤后仅照一次B超不能说明问题,撞击后的影响可能在以后生活中会慢慢出现,让注意观察,并B超持续监测。原告于3月9日开始发高烧,两次到中医一附属医院检查,大夫提示由于年龄太小,摔伤后,容易出现脾慢慢破裂的情况,要求家长持续观察。被告李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丹华公司作为聘用被告李某的单位,且被告李某一再声称是因为被告丹华公司的规定才推倒原告,应对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肢体冲突,不存在接触,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被告丹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此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外婆私自多次前往被告丹华公司天津办事处造成的,其应该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不应该无故到公司的办公场所多次进行骚扰,以所谓的找案外人之名扰乱公司员工工作,给公司造成了工期延误的后果,所以现在被告丹华公司对于此事件非常气愤,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被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出生于2015年11月20日,至本案案发时一周岁四个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某1之母暨法定代理人**与案外人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外人邵某系高某母亲、原告之外婆。
被告李某、案外人**2均系被告丹华公司天津办事处员工,办公地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
2017年3月6日上午,案外人**抱着原告张某1前往被告公司天津办公地点,要求寻找案外人张某2,因案外人张某2不在,被告李某不想让**及原告张某1入内,双方在门口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李某从房间内拉拽门把手,阻止案外人**及原告进入,案外人**从楼道内拉扯门及门把手要求进入,双方在拉扯的过程中,致使案外人**及原告张某1倒地。案发后,经报警,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决定对被告李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张某1就医花费医疗费374.48元。
由于原告张某1系幼儿,无法正确表达当时事发情况。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虽然对事发经过进行了陈述,但是其当时并不在场,本院对于本案事实过程的认定参考案外人邵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及被告李某、各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案外人邵某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健康权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在事发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案外人**系原告外婆,事发当天抱着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处。其作为原告的临时监护人,应该保障原告的安全。案外人**因自身原因与被告李某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其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某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事件起因、双方争执的过程等综合判断过错程度,本院判定被告李某承担10%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并未主张追究对于案外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评判,仅对被告李某应该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判决。经过庭审,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4.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5.9元,因为属于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总数为710.38元,被告李某应该赔偿的数额为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丹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7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