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张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2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1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理人:**(*****),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永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ANTOINES.LABROS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因与被上诉人**、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9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保留张某就未来治疗产生费用再行起诉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就同一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其在另一案中认定**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却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结果明显有误。第二,在案证据显示张某从高处坠落完全是由于**推倒***所致,是**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一审判决赔偿比例明显偏袒对方,即便张某一方有过错,考虑张某系婴儿,其外婆也近六十岁,属于弱势群体,一审法院判决对方仅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庭审中,张某表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还需要支持营养费982元,其他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上诉是因为本案系家庭纠纷所致,张某的父亲自愿承担判决结果。公司没有上诉是因为没有认定其承担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对方共同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56992.38元;2.判令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出生于2015年11月20日,至本案案发时一周岁四个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之母暨法定代理人**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外人***系**母亲、张某之外婆。**、案外人***系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员工,办公地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3月6日上午,案外人***抱着张某前往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办公地点,要求寻找案外人**,因案外人***在,**不想让***及张某入内,双方在门口发生争执。期间,**从房间内拉拽门把手,阻止案外人***及张某进入,案外人***从楼道内拉扯门及门把手要求进入,双方在拉扯的过程中,致使案外人***及张某倒地。案发后,经报警,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决定对**不予行政处罚。张某就医花费医疗费374.48元。由于张某系幼儿,无法正确表达当时事发情况。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虽然对事发经过进行了陈述,但是其当时并不在场,对于本案事实过程的认定参考案外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及**、各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案外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对方健康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在事发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案外人***系张某外婆,事发当天抱着张某前往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其作为张某的临时监护人,应该保障张某的安全。案外人***因自身原因与**发生争执,致使张某倒地受伤,其对于张某受伤的事实存在一定过错,**在张某受伤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事件起因、双方争执的过程等综合判断过错程度,判定**承担10%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张某并未主张追究对于案外人***的赔偿责任,不予评判,仅对**应该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判决。经过庭审,确定张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4.48元,对于张某主张的交通费135.9元,因为属于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对于张某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张某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张某的损失数额总数为710.38元,**应该赔偿的数额为71元。关于张某主张的要求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7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担任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办公室主管。案外人***因家庭纠纷曾多次到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对公司正常工作造成影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本身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其200元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主张982元营养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认定,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外人***临时监护人的身份、***与**发生争执的情况以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综合分析认定,张某主张**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办公室主管,本案纠纷系其为维护公司工作秩序,阻止***及张某进入公司办公场所而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911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71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285.7元,由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