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3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延安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系上诉人***之女),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永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02H-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2236458G
法定代表人:ANTOINES.LABROS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华公司)、被上诉人李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9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改判李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丹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花费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0208.93元、误工费18764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51.7元、营养费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33799.63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保留上诉人未来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在起诉的权利;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同一侵权行为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判决结果错误。在本案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李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丹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侵权的另一个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李伟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需要承担责任,丹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完全有判断能力,其面对近60岁的上诉人和婴儿,下手推他们摔倒的行为明显是故意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身体受伤。李伟并非丹华公司的安保人员,且丹华公司在法庭上已经确认李伟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属于个人造成的结果。由于丹华公司对其员工存在管理缺失和管理不到位,缺失安保制度和应急制度造成本案侵权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李伟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丹华公司对李伟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在法律事实认定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有已依法采信的录像和笔录证明,李伟在2017年3月6日侵权行为当天针对警察现场盘问做出的回复,和2017年3月7日、2017年6月10日两次就侵权行为分别做出的笔录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调取公安部门事故当天出警录像显示,李伟陈述事情发生经过时亲口承认其实施了推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最终导致上诉人摔倒。虽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但在认定事实时并未采纳该证据证明的“上诉人摔倒原因是由李伟推倒所致”。按照一般的逻辑习惯及生活常识,事发之后李伟被警察询问时本能反应的陈述才是对侵权行为的最真实描述,李伟在事发后再做出相反的陈述仅是其为规避自己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做出的虚假陈述。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即使李伟在以后的笔录中不承认自己实施侵权行为也只是在狡辩。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拉拽单元门自己摔倒”系对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摔倒完全是李伟推倒所致。2.经过上诉人对李伟的笔录及其证人证言归纳总结,李伟与两位证人及两位证人之间均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表述,他们均捏造事实,企图掩盖李伟推倒上诉人的真相,对上诉人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3.原审法院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抗辩报告退行××,但未确认导致上诉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颈背部软组织损伤”的相关法律事实。上诉人在被侵权后去医院就诊检查,并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颈背部软组织损伤和脊柱退行性骨关节病。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并未明显出现损害后果,李伟推倒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背部着地摔伤,是上诉人身体遭受损害后果的直接诱因。李伟不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即不会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如果李伟抗辩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则李伟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身体即有“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颈背部软组织损伤”。在李伟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做出第五项判决结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倾向性选择,丧失审判者的公正地位,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关于依法申请鉴定的相关法律表述违背客观事实,包庇李伟的倾向性明显。上诉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系在审判人员的要求下提起的;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的文书明确提出,如果李伟主张二者不具备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在李伟一方。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内“审理中,原告就颈椎病情与被告李伟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提起鉴定申请,后以举证责任不在其方,撤回了鉴定申请。”的表述违背关于申请鉴定的客观事实,包庇李伟的倾向性明显。2.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审判人员存在严重的相互干扰,违反独立办案原则,具体事实如下:(1)本案判决书判定李伟不承担责任,丹华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针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另一个案件的判决书,判定李伟承担10%的责任,丹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完全不同,而责任比例却分毫不差,审判人员明显存在严重的互相干扰,违反独立办案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亲属到李伟处解决问题不当,未审慎行事,在摔伤上负有责任,应承担90%责任。上诉人只是到那里找其姑爷,并明确表示如果不在就立即离开,不会影响单位工作秩序,并不是去找李伟打架,且上诉人年事已高,不会对李伟身体造成任何威胁,面对高龄人和婴儿,李伟便以不让其进屋为由,将上诉人推倒,故李伟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审法院仅认定3月17日前上诉人医院检查住院的费用,未确认上诉人因被侵权造成伤害产生的后期理疗恢复的费用,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和相关营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认为李伟应当赔偿上述费用。4.原审判决赔偿比例明显偏袒二被上诉人,即便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但应考虑上诉人系妇孺,属弱势群体,亦不应按照9:1的比例判决,原审判决缺乏公平公正性。5.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两个案件中的两名受害者,共同生活在一起,一位已经近60岁,一位现在才2周岁,均没有固定收入,仅仅依靠上诉人的女儿的收入维持生活开支,本案中已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系向家人朋友所借,目前尚未偿还。在如此重的负担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很大压力的情况下,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公正。
丹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人请求,坚持丹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伟述称,不同意***的上诉人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丹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丹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李伟不存在侵权。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在楼道,并非丹华公司工作场所,李伟没有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与受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李伟的行为没有经过丹华公司的授权,也与工作内容无关,一审认定由丹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侵权责任的赔偿首先存在侵权行为,其次侵权行为与受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的检查报告很明确写明的是退行××变,不是因为侵权所致。一审判决丹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李伟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李伟阻止***进入办公场所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该行为也与其工作内容毫无相关性,不符合认定属于职务的标准。3.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丹华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李伟不让***无故进入工作场所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侵害***任何民事权益,原审法院推定李伟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乱用自由裁量权。严重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证实的法律原则。公安机关已经查明案件事实,李伟与***不在肢体冲突,原审判决只能助长社会不正之风。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与查明的事实相悖。2.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但判决结果却与引用的法律相违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为***的CT检查显示是退行××变,并不是侵权外力所致。***去丹华公司办公场所无理取闹,然后借故去检查,丹华公司不应赔偿。并且原审法院已经告知举证责任,***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后又自行撤回。原审法院没有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同一行为事件,一个法院却出现两个不同承担责任主体的判决。
***辩称,不同意丹华公司上诉请求,坚持***的上诉请求。本案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李伟是为了维护公司秩序,属职务行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存在管理上的缺失造成了本次损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伟给***造成的损害,住院诊断中明确说明有三处,而对方只是针对退行××变提出异议,故对***造成的直接损失是明确的。对于关联性,由于***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去了医院可以证明这些损害,而之前并没有这些损害。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之前有相应的损害情况,不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该的,故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李伟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肢体冲突,听从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审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10208.93元(2017年3月6日-3月17日,住院及门诊费用)、误工费18764元(2017年3月6日-4月6日***因此事不能在家看孩子,该期间请月嫂照顾***及其外孙;***时在外补差,每月工资3264元)、护理费120元(2017年3月13日-3月17日住院期间护工费用)、交通费151.7元(2017年3月6日-3月17日去医院就医产生)、营养费3995元(2017年3月6日-3月29日购买营养品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每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纠纷造成精神压力,受到打击后夜里做恶梦,酌情估算)、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后续手术费用)等共计143739.63元。2、依法判令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女儿的前夫张珺系丹华公司的员工,因其与***女儿的婚姻出现矛盾。2017年3月6日上午,***抱着其外孙子(张珺与***女儿所生)来到张珺工作的丹华公司位于天津河西区找张珺。因其之前为其女儿女婿的事来过该办公室,丹华公司的职工李伟与同事在确认是***后告知张珺不在单位并阻挡和拒绝***进入到办公区域内找张珺。在***与李伟拉拽单元门过程中,***摔倒在楼道中,怀抱的孩子倒在***身上。经丹华公司员工拨打110,天津市公安河西分局天塔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期间***一朋友也赶到事发现场。经民警协调,***抱孩子进入到办公区,在未发现张珺情况下,离开办公地。当晚19点36分,***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急诊就医,当日拍了腰椎的磁共振,印象胸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并腰2-4椎间排列失稳:1)腰3-骶1椎间盘膨出伴后突出、变性2)胸11-腰1椎间盘左后突出、变性3)腰3-骶1水平椎管狭窄4)腰4、5相邻椎体终板骨软骨炎以上建议诊疗后复查,并行CT详查除外细微骨折。拍头颅CT,印象: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请结合临床、随诊复查。病历记载腰椎未见明显骨折脱位现象。2017年3月11日查颈椎磁共振,印象: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1.颈3/4、颈5/6椎间盘后突出、变性;颈4/5、颈6/7椎间盘左后突出、变性;2.颈3/4-颈6/7水平椎管狭窄颈3/4水平双侧、颈6/7水平左侧椎间孔狭窄。胸椎磁共振印象1.胸11/12椎间盘后突出伴纤维后缘裂隙、相应水平椎管狭窄胸12/腰1椎间盘后突出胸1/2-胸6/7椎间盘变性2.考虑胸7、8椎体小血管瘤。病历记载建议原告住院。2017年3月12日***被收入天津市天津医院脊外3病区住院,入院诊断1、颈部挫伤2、可疑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住院期间医院认为***具有手术指征,***拒绝手术,自愿承担一切后果,住院5天,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密切观察,及时就诊,建议行肌电图检查、相关科室会诊、复查颈椎MRI等进一步明确诊断以及及时治疗。***支付住院费3558.95元。住院前门诊就医支出2669.98元。审理中,***就颈椎病情与李伟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提起鉴定申请,后以举证责任不在其方,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女儿高蕾于2017年2月21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3月15日高蕾、张珺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通过本案调查,***系因家庭纠纷,到前女婿工作的单位即丹华公司的天津办公室。单位有其工作的正常秩序,不得无故干扰。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到丹华公司处时,其女儿的家庭纠纷问题,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管何问题应由当事人,向相关案件承办人提出,***作为亲属,到丹华公司处解决问题,实属不当,不仅影响相关单位及人员的办公,也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且会引发新的矛盾。***在选择事情的处理方式上欠妥,对事情的引发应承担相应责任。再就其摔倒问题上,其本身已近60岁,又怀抱年幼的外孙子,本身就行动不方便,在对方禁止其进入情况下仍执意拽门进入,作为成年人,应知其会有危险,自身未审慎行事,在摔伤上应负一定责任。同时李伟,明知***较年长又怀抱孩子,重心不稳,仍强行阻止,确有不妥,对于***摔倒负有一定过错。鉴于其系丹华公司工作人员,为维护单位工作秩序而为,丹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自身存有过错,承担90%责任,丹华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主张10208.93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对在天津医院产生的费用6228.93元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抗辩报告显示是退行××变,不是由于外力所致,且纠纷日距住院间隔6天,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退行性变虽是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体的组织、细胞、器官所发生的一种异常改变,是人体衰老的自然现象。结合本案事实摔倒后进行检查,系在情理之中,2017年3月17日之前***均系为检查支出医药费,由丹华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62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根据规定其主张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丹华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5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未提交相应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120元,系住院检查期间的合理支出,由丹华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12元。5、误工费,***未提交误工证明及相应工资减少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未提交相应后续治疗因果关系及必要性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151.7元,根据其就医次数、路途,予以支持,由丹华公司予以赔偿15.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22.8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5.17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负担1014元,被告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伟对***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丹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伟为丹华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事故系因其为维护公司工作秩序,阻止***及案外人张彧宁进入公司办公场所而发生,李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丹华公司承担。故***主张李伟承担责任、丹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丹华公司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比例的承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与李伟发生争执的情况,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析认定***承担90%的责任、丹华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主张由李伟承担全部责任、丹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依法进行主张,原审判决第五项并未剥夺其该权利。
综上所述,***、丹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元,由上诉人丹华水利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教柱
审 判 员  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  闫 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史凡凡
书 记 员  李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