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4625号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乙有限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8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2898.4元(以2198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9日为1289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将“南川·某甲建设项目建安(总包)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2022年5月19日,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南川某甲建设项目售楼部空调工程”以458000元专业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6月4日完成该项目的隐蔽工程。两被告均确认隐蔽工程已完工,且已经监理单位验收,但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进度款,后本项目停工,原告向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发送已完工部分的结算资料,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未对原告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一直拖欠办理正式结算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仍怠于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协商,鉴于原告已完成隐蔽工程施工,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鉴于以上,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授权其施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更未委托其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南川某甲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相关分包工作均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进行,且有完整的合同备案记录。经核查,被告从未将“售楼部空调工程”分包给原告,亦未向其发出过任何施工指令或验收文件。原告提供的所谓“隐蔽工程验收确认”缺乏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且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第三方有效佐证,其单方主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无合同文本,亦无实际履行行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虚构债务。原告提及的“结算资料”未经过被告确认,且其未能提供被告认可工程量的证据(如任务单、进度款申请单、对账单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混淆责任主体,涉嫌恶意诉讼。南川某甲建设项目的发包方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仅负责总承包施工。原告若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存在争议,应直接向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滥用诉讼程序牵连被告。4.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对象是31台空调,现场去看有4台未安装,实际只有27台,应该减去4台设备费用13364元,由法院最终裁定。线控器5425元是推断性意见,不能计算。根据原告与成本部***在2022年6月21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建设单位就合同的工程进度、报量、空调安装、质保期等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磋商;2022年10月31日原告与成本部***聊天记录,原告报给***的工程量完工清单,聊天记录第8页原告与***沟通情况,***说“尽快处理”;2022年11月1日聊天记录***答应“后面我跟你们签”。从以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尽管被告给原告发过中标通知书,但双方始终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也没有接收工程量结算资料,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是总包单位的管理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日,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川·某甲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粗装修、给排水、强弱电等。承包人项目经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约定:发包人代表为闵某,职务项目经理。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基础、主体、粗装修、给排水、电气设备按照、防雷、消防工程。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2024年6月13日,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对其登录“某建华山云彩平台网”网站、网页,浏览、截屏、录屏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4年6月18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截屏图片中载明的《中标通知书》显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我司南川某甲建设项目售楼部空调专业分包合同任务采购工作已经结束,经我司招标小组的综合评审,确定贵司为本次采购的中标方。为满足我司项目现场施工需要,请贵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先行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及时来我司签订合同。同时,请贵司按照招标文件、澄清函等承诺履约。2022-05-1915:38。”
还查明,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16日,***向***发文字微信“郭某乙,麻烦问您一下,合同什么时候能出来”“南川那边今天开了会,定了现场,这几天要求进场了”。***文字微信回复“再走定标报告”。2022年5月29日,***向***发文字微信“郭某丙,麻烦帮我看下南川某甲空调的合同怎么样了,我这个隐蔽工程这两天要开始验收了”。***文字微信回复“周一我把合同发给你,没问题就可以走流程了”。2022年5月30日,***通过微信向佟某乙送文件名称为“空调专业分包合同”文档,该文档显示文件名称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首页总承包人载明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某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第一条1.4约定分包范围(楼号、部位等):售楼部的空调工程。各项工作具体承包内容执行附件《分包工作明细表》。4.2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57999.99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405309.73元,增值税税金为52690.26元,增值税税率为13%。***当天发送文字微信“郭某丙,我感觉付款方式不是我们之前说的啊”,***回复“和我们伍某乙谈的么?”***回复“不是”“甲方”“工期也不对,售楼部外围基础和电缆没有做完,我们根本做不了工作”。***回复“我把工期修改下”。2022年6月13日,***向***发文字微信“正式合同什么时候出来”,***回复“出来了啊,不是那天我问你你说还没谈好”。***回复“基本定了,那天跟***打了电话”。2022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向佟某乙送文件名称为“空调专业分包合同”文档,***回复“好的,我发给公司看下”。后***向***发送一张照片,并发微信称“之前***跟我说的是,这个月保量,下个月付款70%,剩下的第三个月付”“工期问题,能不能加一句,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与乙方无关。因为总体进度是甲方在掌控”。***回复“好”“可以”。2022年6月20日,***向佟某乙送一张照片,并发微信称“你看一下付款条件”“是不是和伍某乙谈好的”“我就按这个给你走合同了”“因为你一直没确认”。***回复“哎…美女…,不是售房部完工”“***,之前***跟我说的是,6月报量,7月份付款70%,剩下的第8月付尾款”。***回复“应该不是吧?”***回复“我确定”“因为竣工时间我们空调定不了,我们空调总共工期就15天”。2022年6月21日,***向***发微信“美女,跟***联系了吗”,***回复“你在现场没”“那你再问下把,有出入啊”,***回复“我们前期工作已经完了,等下月初上主机了”。2022年7月11日,双方就合同付款事宜进行沟通,当天,***发文字微信“好的,完了赶紧把合同走了”。
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2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文件名称“南川某甲售楼部空调已完工清单明细”文档。
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2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向闵某发送文件名称“南川某甲售楼部空调已完工清单明细”文档,并发微信称“闵总,这个是南川的清单”“现在除了主机,基本上已经完工了,内饰安装保压已经早做完”“还有个整改增加铜管有一万多,这个事情您是知道的,原来的设计方案改了”。2023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向闵某发送文件名称“南川某甲售楼部空调已完工清单明细”“南川某甲售楼部空调报价表”文档,闵某发送语音微信“你现在已完成了多少钱呢?你就跟我说一下,我看看”。***向闵某发送两张照片,并发微信“124609+95245=219854”,闵某发送语音微信“你这个肯定给不到你那没多钱了,这怎么你也要少点,像我估计加起来没有那么多钱,……。”当天***还向闵某发送微信“完工清单里面都是做完了的,就一个线控器非要,其他风口那些没有在完工清单里面”。
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2年6月20日,***向***发微信称“沈某乙,原来谈好是这个付款方式”“付款方式:1、室内隐蔽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现在***的大概意思是这样的,这个月保量,下个月付款70%,剩下的第三个月付完”“我们6月初室内机吊装和室内隐蔽工程已经做完,下一步等总包把基础做好就可以上主机”。2022年11月1日,***向佟某乙微信“你们跟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合同还没签下了么?”***回复“没有”“前两天打电话,他还是说细节什么都不知道”。***通过微信向佟某乙送一张照片,并称“这些在现场能数的到撒”,***回复“我知道他还是原来的态度,我也没有办法啊”。***回复“后面跟我们签”“我去申请下”“免得你们搞半天合同一直不下来”。***回复“他们都知道”“好啊”。***发微信称“你们是把安装的基本做完了哦”,***回复“对,就剩主机了”。***回复“那工程办公室那些铜管是?”***回复“用来结主机”“链接主机,还有估量的时候多估了些”。2023年3月2日,***向佟某乙微信“你们合同下来了?”“我记得你们没有合同的啊”“你们到底有没有合同?”***回复“没有”“一直在等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合同,但是都没有下来”。
还查明,2022年4月15日,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出具《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该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现代服务*服务费*,价税合计10000元。2022年5月23日,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南川某甲售楼部美的空调安装、安全保证金贰仟元整(2000),用电费壹仟元整(1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南川·某甲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南川某甲建设项目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某丙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9月3日,重庆某丙有限公司作出重三环司法鉴定[2025]3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鉴定意见。经鉴定,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南川某甲建设项目空调工程造价为163007.57元(不含税价)。2、推断性鉴定意见。经鉴定,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南川某甲建设项目空调工程线控器设备部分造价为5425元。鉴定意见说明载明:3、我司于2025年8月28日会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审判部门承办人到南川某甲建设项目售楼部踏勘现场,针对被告方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工程量异议进行现场核实。现场共安装31台室内机,其中4台室内机有安装痕迹,但未见机体设备。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及现场情况无法查询4台室内设备安装后又缺失的原因,本次鉴定按31台计取室内机设备费及安装费,未扣除缺失的4台室内机的设备费及安装费。4台室内机设备及安装费合计金额为13364元(其中设备费10964元安装费2400元),是否从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中扣除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判断。4、根据2025年8月28日现场踏勘情况,现场未安装31台室内机配套的线控器。原告当事人在现场踏勘时口头描述线控器未安装的原因为:线控器已随室内机配套进场,并存放于甲方管理的材料室,待售楼部室内装修完成后方可进行安装。我司鉴定意见:通常情况下,线控器室内机配套进场,但由于现有鉴定资料中没有与线控器设备相关的移交资料,本次鉴定将31台线控器的设备部分造价(金额为5425元)纳入推断性鉴定意见,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判断使用。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电子版、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南川某甲建设项目空调安装工程与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建立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原告与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陕西某乙有限公司通过其集团公司“某建华山云彩平台网”网站对案涉项目空调专业分包合同任务采购项目进行招标,而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原告提交的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据可以证明其向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缴纳了入库费以及安全保证金、电费等费用。同时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显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电子版文档,原告对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有意见,后双方就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多次沟通、磋商,可以表明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均有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使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原告对其所施工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确定性意见即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3007.57元(不含税价),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认为确定性意见中涉及缺失的4台室内机的工程价款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中。本院认为,根据现场踏勘,原告所主张的31台室内机的安装位置处均安装有吊顶,按照建筑行业通常操作流程,吊顶工序晚于空调室内机安装工序,故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31台室内机实际已经安装在案涉售楼部。虽然经鉴定机构和本院现场踏勘案涉售楼部目前仅有27台室内机,但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停工后安排了工作人员看守工地,故案涉售楼部缺失4台室内机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因此,缺失的4台室内机的工程价款应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中。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推断性意见5425元(31台室内机配套的线控器),原告和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均陈述线控器需要售楼部室内装修完成后最后再安装在墙面上,且配套的线控器不能用于其他空调。而由于案涉工程停工,售楼部室内装修未能完工,故未能安装线控器的责任不在于原告。因线控器属于空调室内机配套设施,需与室内机整体配套使用,无法用于其他空调室内机,故线控器的工程价款5425元应当计入原告的工程价款中。因此,原告在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68432.57元(163007.57元+5425元),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843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68432.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8432.57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2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669元,由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