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3民初217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汉族,1990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李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支付原告劳务费41288元;2.以412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按照银行间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5%计算利息共2047元,两项金额合计43335元;3.以4128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按照银行间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系宝鸡市金台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邹某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因被告承包案涉工程,遂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搭建卫生间、配电柜、厨房等设施。双方就工价达成一致,并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9年5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同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劳务费总81288元。被告当时承诺过后支付,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4128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邹某均以“过后支付”“过完年支付”“过几天支付”等理由推诿,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邹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邹某的雇佣为涉案项目提供相关活动板房及配套设施的劳务,双方约定条件、价款被告某甲公司无法核实,建立劳务关系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邹某,仅能约束该两方主体,被告某甲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案涉劳务达成任何口头及书面约定,未直接安排其提供劳务,亦未参与劳务标准协商及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雇佣其的被告某乙公司、邹某主张劳务费,无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就涉案项目与被告某乙公司、邹某结算完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双方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2021年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邹某完成全部结算,并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结清了所有应付款项,有相关结算协议、抵债协议、房屋过户协议为证,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邹某不存在任何未支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需对下游劳务欠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已经完全履行对被告某乙公司、邹某的义务,对涉案欠款无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系宝鸡市金台区建设工程的总包方,2021年6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宝鸡绿地康养谷(一期北区)项目活动房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将承包的金台区建设工程中活动房(厢房)、活动房(拼装房)、门卫室(厢房)、茶水亭(厢房)、钢筋棚、屋面盖瓦、不锈钢栏杆项目以包工包料包机械方式分包给某乙公司。
邹某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0%持股股东。2019年,邹某联系张某为某乙公司承包的宝鸡绿地康养谷(一期北区)活动房项目搭建卫生间、配电柜、厨房等设施。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平米计算,2019年5月,张某按邹某要求完成施工。同年5月29日张某与邹某聊天记录载明,张某称“蟠龙塬工作清单:西边卫生间119.232平方米厨房32.64平方米东边卫生间86.4平方米南边卫生间69.12平方米西边配电室39.168平方米南边配电室39.936平方米三间厕所和一间厨房共计307.392㎡乘以240元/㎡等于73774元两间配电室共计79.104㎡乘以95元/m等于7514元总共81288元”“邹某乙这是源上的工作清单”,邹某回复称“你这个有没有一间是多少平?几米乘以几米的?有没有你给我标一下,几米乘以几米,我这边好标合同”,张某回复称“好的,我重新给你发一下”“蟠龙源工作清单:西边卫生间25.92×4.6厨房6.8×4.8东边卫生间17.28×5南边卫生间4×17.28西边配电室5.1×7.68南边配电室5.2×7.68”,邹某回复称“好的,辛苦了”。双方通过微信核对工程量确认原告劳务费总额为81288元。后经张某催要,邹某共计向张某支付了40000元,剩余41288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张某遂依法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宝鸡某某(一期北区)项目活动房专业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张某在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提供上述劳务的接受方为某乙公司,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经张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核算,确认劳务费总额为81288元,邹某已经向张某支付40000元,剩余41288元未予支付,故某乙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劳务费41288元。关于张某主张邹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邹某系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结合某乙公司已清偿40000元均由邹某个人支付的事实,可以证实邹某个人与某乙公司的财产并非相互独立,故邹某应对某乙公司所欠41288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分包单位应对招用的农民工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系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主体。而法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行为不附任何前置条件,即只要出现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资的行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清偿责任。故某甲公司应对欠付41288元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各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应当承担利息。由于双方关于支付劳务费的期限没有书面约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张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计算。某乙公司、邹某及某丙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以4128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张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方式和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费41288元及利息(以4128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邹某对宝鸡某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被告邹某、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宝鸡某有限公司及被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闫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