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81民初2509号
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未获清偿的工程款19280998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位于兴平市某某地块兴平某某城市广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兴平某某城市回迁安置楼抵房协议书》合法有效。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兴平市某某地块兴平某某城市广场的房屋XXXXXXXXXXX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80998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未获清偿的工程款19280998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位于兴平市某某地块兴平某某城市广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兴平市(某某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88059578.06元,按月形象进度支付。2020年11月23日,双方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91970000元。随后,原被告签订《兴平某某城市回迁安置楼抵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42套房产作价19280998元抵偿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被告现有大量被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之工程款债权亦将面临无法执行的风险,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因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280998元认可无异议,对原告第2项诉请认可无异议。
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兴平市(某某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2、“兴平市(某某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价款188059578.06元。
第二组证据:1、《工程结算书》;2、工程项目总造价表;3、《工程结算书》“二次施工”。证明1、“兴平市(某某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19轴-12轴后浇带/A-N轴后浇带土建主体、安装预埋、墙体抹灰;3#楼、4#楼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外墙保温及真石漆;2#楼1-12轴基础垫层。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确认结算造价91970000元。2、“兴平市(某某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次施工土建及安装工程202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确认结算造价4382581.33元。3、原告为“兴平市金城市场区域(某某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单位,享有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组证据:《和解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约定关于“兴平市(某某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94177178元。其中已支付款项42570000元、抵车388187元、抵房19280998元。2、根据协议第六款约定,被告应当自2025年6月30日起为确保达成双方以房抵债协议,但截至被告未履行抵房相关手续,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并在此基础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兴平市(某某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类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88059578.0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合同通用条款对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兴平市(某某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1#楼19轴-12轴后浇带/A-N轴后浇带土建主体、安装预埋、墙体抹灰;3#楼、4#楼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外墙保温及真石漆;2#楼1-12轴基础垫层(详见合同)。建筑面积62366平方米,结算总价91970000元。
202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兴平市(某某城市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二次施工土建及安装工程(2021年2月至2024年6月完成工程量),结算造价为4382581.33元。
2024年12月5日,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1.1条为和解内容,双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确认尚欠甲方总欠款94177178元。第2.2条约定乙方付款方案。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1、三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之前乙方跟甲方有达成以房抵债(抵债金额为人民币19280998元),如乙方在2025年6月30日前没有按照之前达成的抵债协议执行的包括但不限于无法正常办理房产过户的,均视为乙方违约,在这种情况下,甲方保留权利,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支付相应的欠款。
另查明,案涉抵债房屋大证没办下来,现在房屋暂时过不了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280998元,被告对该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虽达成义务抵债协议,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案涉房屋大证没办下来,案涉房屋仍过不了户。根据协议约定“如乙方在2025年6月30日前没有按照之前达成的抵债协议执行的包括但不限于无法正常办理房产过户的,均视为乙方违约,在这种情况下,甲方保留权利,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支付相应的欠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28099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未获清偿的工程款19280998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位于兴平市某某地块兴平某某城市广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认可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2024年12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明确付款时间,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本案原告未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80998元。
二、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未获清偿的工程款19280998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位于兴平市某某地块兴平某某城市广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86元,减半收取68743元,由被告兴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