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5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装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某镇政府,机构地址陕西省。
负责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洪振(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某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及原审被告某镇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24)陕0124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卫某某相互连带给付拖欠某装饰公司货款本金889255元人民币、返还某装饰公司保证金50000元,承担由2018年1月10日起,到2024年9月10日止的期间迟付款资金占有利息占有损失310433.5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由2024年9月11日起,到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某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标的额范围内,承担本案款项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卫某某、某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卫某某(乙方)就某项目工程施工签订《项目经济目标责任考核书》,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为:集团公司相关单位参与或配合乙方进行工程招投标工作,提供相关资料,负责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1.1);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各种施工手续,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做好施工过程中的检查指导管理工作(3.1.3);所有资金必须先到甲方账户,甲方承诺不经乙方同意不动用该工程的各种款项,但如遇有可能对甲方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导致甲方违约、违法的情形,甲方有权独立决定,乙方对甲方的决定必须服从,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3.1.4);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为: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3.2.1);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3.2.2);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所有的经济合同必须以乙方的名义进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需以甲方名义(如劳务分包合同、外爬架和大型机械专业分包合同)进行时,必须经甲方评审、留底、备案……
2015年3月10日,卫某某以某建设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某装饰公司(乙方)就某项目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本工程由36座单体建筑组成,分为30栋住宅(四层砖混结构)五栋商业及一栋社区中心(框架二层,局部三层),总建筑面积81204平方米;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塑钢白色材料为248元/㎡,塑钢彩色材料为268元/㎡;甲方每三个月支付进度款80%,进度款支付按每次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卫某某及某装饰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公司主张向某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某建设公司不认可,某装饰公司没有转账保证金50000元到某建设公司公账的证据。2018年1月10日,工程结算单显示价款为1062892元,2018年5月12日结算工程结算单显示价款为384797元、2018年6月7日工程结算单显示价款为171566元,合同总价款共计1619255元。某建设公司主张共计向某装饰公司支付1130000元,其中包含2017年9月10日,案外人刘某某向本案某装饰公司公司自然人个人名下账户转款50000元,还包含2019年5月10日,某建设公司自认收款收据中的350000元,其中由案外人某公司付300000元,由魏某某付50000元,没有转款凭证,某装饰公司称没有收到该笔350000元,收款收据是一种催款收据,先票后款,但某建设公司拿到收据后没有付款,某装饰公司公司没有进账记录。
另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503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镇政府就案涉集**项目,向某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13838471元及利息,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装饰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何认定?2、卫某某和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某镇政府是否应当对某装饰公司的主张承担责任?
一、根据某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619255元,某建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其中包含2017年9月10日,案外人刘某某向本案某装饰公司自然人个人名下账户转款50000元,以及2019年5月10日收款收据中的350000元,票据备注由案外人某公司付300000元,由魏某某付50000元,没有任何转款凭证,某装饰公司称没有收到该笔350000元,其余款项均是某装饰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公户对公户转账,故对该两笔收款收据的400000元的支付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装饰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889255元。关于某装饰公司主张的保证金50000元一节,某装饰公司亦未能够提交其向某建设公司的公户转账的证据,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装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法应按2018年6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最后一次工程结算时间,即2018年6月7日。故某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8年6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建设工程施工挂靠。本案中,卫某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其应与某建设公司共同向某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镇政府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其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已经结算并由另案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其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如在本案中再让其在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会实际加重某镇政府的付款责任,显属不当,故对某装饰公司要求某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889255元;二、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8892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6月7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某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卫某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卫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装饰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某装饰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合同签订主体错误,卫某某从未见过《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的签字并非卫某某本人所签,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亦是某装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结算的,卫某某未签字;2、一审认定结算款项和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结算单是某装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达成的,卫某某未参与。根据会计事务所希会其字(2023)0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案涉合同总价款经结算审计为1472944.48元,卫某某已付400000元,某建设公司已付780000元。2019年5月10日收款收据中的350000元,卫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银行付款凭证,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审核;3、一审庭审中某装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没有原件,提交的合同第5.6条约定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签字,但其提供资料无签字,第15.3条约定无授权人员签字或超越授权权限签字,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提交资料中无授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装饰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合同签订主体正确。一审中卫某某未申请笔迹鉴定,未提出不是其亲笔签字,视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建设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承认卫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卫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卫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卫某某主体适格,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民事给付责任;2、一审认定结算款项和欠付工程款标的额,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算准确无误。一审中,某装饰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均提供了相同的《工程结算单》,充分证明了工程款总金额认定正确,《工程结算单》即便没有卫某某的签字,也是合法有效的结算结果。一审认定刘某某代付的5万元不予采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并非某建设公司的出纳,也不是某建设公司的法人代表,且某装饰公司并未收到该5万元。一审认定某某公司代付的30万元、魏某某代付的5万元不予采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签订合同原件由某建设公司保管,某建设公司一审提供了合同的原件,且提供的原件与某装饰公司提供复印件一致;4、卫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属于非法挂靠关系,恰能证明卫某某不是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所以某装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合同关系,不需要卫某某签字。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某建设公司辩称:合同是卫某某代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有卫某某签字,结算单上有卫某某儿子的签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镇政府述称:1、就案涉工程,某镇政府与某建设公司经过(2022)陕01民终15039号案件审理,最终某镇政府拖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3838471元及利息,欠付质保金4639023元,就案涉工程某镇政府已与某建设公司彻底解决,不应再向任何人支付款项;2、某镇政府与某装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某装饰公司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合同权利。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卫某某承担全部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定错误。某建设公司并非加工承揽制作窗套安装工程项目核心权利义务的履行主体,仅是协助付款、配合管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主体卫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刘某某代付的5万元、某某公司和魏某某代付的35万元非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不清。刘某某作为某建设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对某装饰公司的付款属于代某建设公司履行的付款行为,实际支付给了某装饰公司的授权人员账户,某装饰公司亦提供了加盖某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某某公司和魏某某为项目合作人卫某某名下公司及其子女,某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共计4700余万元,某装饰公司对某某公司和魏某某代付的35万元提供了加盖某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显然是收到了款项。2、某建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5.3条约定某装饰公司应提供结算对应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某装饰公司未提供发票,某建设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装饰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案涉工程中,卫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施工的法律关系证据充足,且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状中已承认卫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是合作关系,卫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2、一审认定双方欠付金额中争议的40万元没有支付,认定事实清楚。刘某某代付的5万元没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某某公司代付的30万元、魏某某代付的5万元没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某某公司、魏某某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另,卫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系非法挂靠关系,则其之间的委托代付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委托关系。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某建设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能证明某装饰公司已领取款项。3、一审认定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欠付工程款利息,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开具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不能以未开票为由对抗付款。某装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装饰公司不先行开票属于正当的不安抗辩权行使。某建设公司收到票据后拒付工程款在先,其违约行为在先,某装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或违约行为。一审已查明某建设公司存在先开具票据,开票后未付款的事实,某建设公司以存在收据作为已付款的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卫某某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合同卫某某并没有签字也没有参与,案涉的结算单未经过卫某某的审核及认可,某装饰公司承认合同是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与我方无关,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某镇政府述称:1、就案涉工程,某镇政府与某建设公司经过(2022)陕01民终15039号案件审理,最终某镇政府拖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3838471元及利息,欠付质保金4639023元,就案涉工程某镇政府已与某建设公司彻底解决,不应再向任何人支付款项;2、某镇政府与某装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某装饰公司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合同权利。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卫某某当庭提交三组证据材料复印件,第一组:某装饰公司出具的五张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2016年8月16日某装饰公司收到魏某某支付的448066.8元,并出具相应发票。第二组:某建设公司向某装饰公司付款明细,旨在证明某建设公司自2017年3月8日之后向某装饰公司共计支付78万元。第三组:合同两份,旨在证明一审中某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有其他人施工的内容。第四组:鉴定报告一份,旨在证明某装饰公司起诉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是1472944.48元。卫某某补充提交第五组证据,魏某某给史某某及史某1转账明细,旨在证明魏某某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2019年5月10日的收据是相互对应的。
某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组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两份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原件,仅能证明卫某某与案外人签订涉案项目其他合同,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案外人已经对某建设公司及卫某某进行起诉,且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们认为鉴定报告是虚假的。第五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并非支付给某装饰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均是与某建设公司进行的。
某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真实性认可,其中部分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五组认可。
某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建设公司当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及结案通知书,旨在证明某建设公司与卫某某的另案中,周至县法院以卫某某提交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但被西安中院以“一审法院以另案撤诉案件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导致案件鉴定出现诸多瑕疵,影响案件事实查清”发回重审,故本案不应继续以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另,案涉项目的其他诉讼中,魏某某作为卫某某之子,代其签订的结算单均有效力,已被生效文书确认,本案结算单亦是卫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组:刘某某个人合同及代付明细,旨在证明刘某某系某建设公司委派到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付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第三组:对账单(出示证据原件),旨在证明某建设公司已向卫某某名下公司支付工程款47052928.01元,其已收到并确认,本案中某某公司支付的30万元以及魏某某支付的5万元的支付依据应由卫某某提供,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某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我方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
卫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认可。第三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某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案涉项目系**搬迁项目,盖社区安置扶贫村民。发包人是某镇政府,某建设公司是总包,卫某某系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涉案合同是窗户的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由某装饰公司施工。就案涉项目付款情况,各方均认可某建设公司向某装饰公司公对公转账630000元(分七笔支付),及某镇政府代付的100000元。除上述付款外,卫某某称其给某装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有现金有转账,现金是由魏某某(是卫某某让其负责采购材料的人员)直接支付给史某某300000元现金,现金是魏某1取出来给魏某某的,没有打收条,且史某1给某建设公司出具的代付350000元,付款方也没有支付记录。但某建设公司及某装饰公司称都是转账。就付款流程某建设公司称其向某装饰公司付款是根据卫某某签字无盖章的合同进行付款的,付款依据不知道。
关于结算单,各方均认可一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三张工程结算单,原件显示金额共计1619255元。贾某某、齐某某、楚某某、刘某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某建设公司人员,魏某某是卫某某的人员,史某某是某装饰公司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某建设公司与卫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结算款与已付款应当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11月2日,某建设公司与卫某某就某项目工程施工签订《项目经济目标责任考核书》;2015年3月10日,卫某某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某装饰公司就某项目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甲方为某建设公司,落款处甲方仅有卫某某签字;结合案涉项目结算及付款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与卫某某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某建设公司与卫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结算款,各方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6月7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总价款共计1619255元,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卫某某虽主张,根据另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案涉合同总价款经结算审计为1472944.48元,但该案系以撤诉方式结案,鉴定结论未经人民法院认定,且未经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故卫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项目的结算款应为工程结算单确认的1619255元。本案的已付款,各方对某建设公司向某装饰公司公对公转账630000元(分七笔支付),及某镇政府代付的100000元均认可。卫某某主张其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某装饰公司人员支付400000元,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某建设公司主张案外人刘某某向本案某装饰公司自然人个人名下账户转款50000元,以及2019年5月10日收款收据中的350000元应计入已付款,但不能证实上述个人转款与本案之间的联系,故其主张的已付款数额有误,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附加和未提供发票其可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首先,提供发票为合同附属义务,不能作为其对抗付款的理由,其次,其该项主张与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相矛盾,不足采信,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卫某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6元(卫某某已预交12693元、某建设公司已预交12693元),由卫某某负担12693元、某建设公司负担12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