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功县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陕西某某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31民初1235号
原告:武功县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功县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七武分司”)、陕西某某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3817.94元及违约金23906.78元(自2024年7月6日至2025年3月5日),并支付以983817.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25年3月6日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4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因陕西农产品加工贸易示范园区食品加工孵化基地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砼,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与被告签署多份结算明细单,结算金额共计3183817.94元。截止2025年1月24日,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2200000元,现剩余983817.94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某某第七武分司在审理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一、合同实际履行地与总公司关系紧密。案涉《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虽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签订,但合同所涉项目的核心决策、资金调度均由总公司某某第七公司在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住所地主导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与总公司住所地高度重合,移送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二、分公司与总公司存在紧密的责任关联性。申请人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财务、人事等均受总公司直接管理,无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能力。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近百万元,处理结果直接涉及总公司的责任承担。且总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的参与主体,其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能更全面审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责任关系,避免裁判割裂。从司法效率角度,将案件移送至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可一次性查清合同履行全貌,减少当事人诉累。三、约定管辖条款存在歧义且移送更具合理性。案涉合同约定“法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申请人作为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此处“法人住所地”易产生歧义。结合总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及责任最终承担者的事实,将“法人住所地”解释为总公司住所地更符合合同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2)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此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案涉合同已约定“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系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在经济活动中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在此案中将“法人住所地”解释为总公司住所地更符合合同目的。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某某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387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