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2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2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合同单价为420元/㎡,与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数额矛盾。2021年11月,被上诉人向原告工作人员称因其公司内部集采价格限价原因,需要签订一份单价为420元合同,仅用于办理进度款的支付,实际还按照470元的单价履行,本案的付款主体也只有一个即被上诉人,双方履行的合同单价为470元/㎡;2、一审对于外墙模板不予计算租金错误,奇偶层变化增加量按照沾灰面积算错误,应按照发货面积计算;3、一审对于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241007.05元不予支持,仅支持4355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本案被上诉人存在超期,应向上诉人支付超期租赁费562339.96元,一审免租期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陕西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合同单价为420元认定正确,对于面积经过鉴定,且双方均参加了鉴定,面积计算正确,丢失物赔偿无依据,租期认定符合实际情况。 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期内租金170299.17元、超期租金562339.96元、增补费用71028.48元、赔偿租赁物损坏费用241007.05元,总计为1044674.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为止的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7月,原告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九公司(甲方)签订集采专用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承建咸阳市高新区天伦云境天澄1-2期3、4、5号楼项目施工需要租用乙方铝模板,租期270天,单价为每平方米470元,每栋楼计划数量均为2600,合同总价预算为3666000元,铝合金模板租赁面积按照混凝土模板沾灰面积计算,总面积=首层标准层接触面积+变更、变截面增加模板面积+奇偶层变化增加模板+外墙局部节点面积+顶板板带面积。2021年11月,原告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与2021年7月合同内容同样的集采专用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270天,单价为每平方米420元,每栋楼计划数量为2910,合同总价预算为3666000元。两次所签订的合同中除单价外,其它内容一致,双方还约定租赁面积按照混凝土模板沾灰面积计算,实际租赁期间是以每栋楼模板首层拼装完成验收合格时起,至每栋楼退场物资清点打包完成时止,如遇春节租费停置一个月,遇政府治污减霾的政策性文件及如全运会等重大节假日停工,租赁周期顺延,租赁期限内使用完成按照原合同单价执行,若超出使用期限按照每日每平方米2.0元计费;工程主体封顶后付至结算金额的85%,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95%,退货后一年内支付结算金额的100%,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未付工程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使用不当造成模板损坏、灭失的,甲方应当向乙方赔偿相应损失,租期届满甲方退还乙方模板时,由甲方进行堆码、打包、装车,同时应由甲乙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整包运输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3、4、5号楼施工所用租赁材料(实际未附货物详细清单)。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变更增补协议,增补了铝模板91.584平方米(56.442平方米+24.362平方米+3.135平方米+6.6平方米+1.045平方米)及拆模器等其它配件,总计增补金额为71028.48元。2022年9月21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经手确认结算单,结算内容中一天的结算单价为420元,一天的成本结算金额为451327.43元。2022年9月29日,原告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减免承诺书,双方约定,依据乙方的计算(详见附件),甲方在退板累计产生租金共计4121472元(不含超期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支付至结算额的85%,即3503251.20元,甲方累计付款1299800元,尚有2203451.20元未付;甲方于10月15日前乙方支付100万元,于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177200元,乙方同意给与甲方每栋楼各一个月的免租期,如甲方未按期支付款项,则乙方取消给予的每栋楼各一个的免租期;甲方退货完毕后春节前将办理完成总结算,并付至总结算额的95%,剩余5%按合同约定在退货后一年内付清。附件为铝模板租赁工程预结算单,内容其中有租赁单价为470元,合同期为270天,疫情春节共减租56天,包含有变更增补协议,结算总额为4121472.03元。该承诺书中被告方由工作人员***经手签字,被告方所盖章为资料专用章,未盖有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附件中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关于该承诺书及附件的内容,经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增补协议对比,附件中变更增补内容不完整,存在缺失项目与无凭证增加项目,另租期的确定未体现出遇政府治污减霾的政策性文件及如全运会等重大节假日停工予以减免租期。依双方对首层拼装确认单的确认,3号楼自2021年10月6日起租,3号楼退场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实际租期354天,4号楼自2021年11月9日起租,4号楼退场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实际租期366天,5号楼自2021年11月29日起租,5号楼退场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实际租期349天。另查,2021年10月21日,咸阳市铁腕治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自10月21日14时至28日24时因省第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启动三级应急响应,责令企业自11月25日14时至28日24时共停工3.5天。2021年11月17日,咸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责令企业自11月17日10时至19日24时共停工2.5天。2021年12月8日,咸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大气污染预警,责令企业自12月8日18时至10日18时共停工2天。2021年12月12日,咸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大气污染预警,责令企业自12月12日20时至15日24时共停工3天。2021年12月19日,咸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大气污染预警,责令企业自12月20日8时至23日24时共停工4天。2021年12月20日,咸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启动大气污染二级应急响应,责令企业自12月21日12时至25日共停工4.5天。2021年12月26日,咸阳市秦都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因疫情发生,责令企业自12月26日16时起停工,2022年1月18日,疫情指挥部发布自2022年1月20日起复工,共计停工24.5天。2022年2月10日,咸阳市建设工程扬尘治理管理办公室发布启动大气污染二级应急响应,责令企业自2月11日16时至14日共停工3.5天。咸阳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因疫情发生,责令全城实行交通管制自2022年3月15日12时起,2022年3月20日,疫情指挥部发布自2022年3月21日0时起复工,共计停工5.5天。2022年5月27日,咸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发布防止中高考噪声污染,责令企业自6月6日至8日、6月17日至20日共停工7天。2022年5月4日,住建局通过高新区建筑工地管理工作群发布大气污染预警,要求建筑企业自2022年5月4日20时至7日停止施工作业3天。2022年5月22日,住建局通过高新区建筑工地管理工作群发布大气污染预警,要求建筑企业自2022年5月23日至25日停止施工作业3天。2022年6月20日,住建局通过高新区建筑工地管理工作群发布大气污染预警,要求建筑企业自2022年6月21日至25日停止施工作业5天。2022年6月28日,住建局通过高新区建筑工地管理工作群发布大气污染预警,要求建筑企业自2022年6月28日至30日停止施工作业3天。2022年7月1日,住建局通过高新区建筑工地管理工作群发布大气污染预警,要求建筑企业自2022年7月1日至5日停止施工作业5天。2022年7月8日,住建局通过高新区建筑工地管理工作群发布大气污染预警,要求建筑企业自2022年7月8日至9日停止施工作业2天。2022年7月14日,住建局通过高新区建筑工地管理工作群发布大气污染预警,要求建筑企业自2022年7月14日至15日停止施工作业2天。上述总计停工时长为90.5天,其中疫情停工为30天。被告交还原告租赁物后,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为3477000元。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租赁的铝合金模板面积进行了评估鉴定。2024年7月25日,经陕西正大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后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与图纸设计相符,外混凝土墙有保温部位为复合免拆保温模板,无需再另配模板,该部分保温部分面积为1103.81平方米;天伦云境天澄1-2期3号楼、4号楼、5号楼项目铝合金模板面积计算为5821.18平方米;奇偶数层变化增加量铝合金模板沾灰面积为585.75平方米(原告陈述三栋楼总计下料面积为899.382平方米)。在鉴定过程中,产生鉴定费为446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份租赁合同,合同内容除单价之外其它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在先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九公司所签订,后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直接所签订,依合同形成的时间来看,如第一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合同意思表示,依一般交易原则,双方无需再重新签订第二份合同,且第二份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两个独立法人之间所签,明显比第一份合同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系第二份合同,即合同单价为420元。虽依双方曾签订的减免承诺书中曾体现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单价为470元,但依实际制作的核算租赁相关费用明细,明显存在缺失项目与无凭证增加项目,且承诺书中被告方所盖章为资料专用章,未盖有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附件中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故该承诺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存疑,且依告原告方工作人员***经手曾确认结算单价为420元,与第二份合同中的单价相互一致,故减免承诺书中认定的单价470元及原告所持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单价为470元均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关于租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为270天,依合同约定,遇春节租费停置一个月,遇政府治污减霾的政策性文件及如全运会等重大节假日停工,租赁周期顺延,依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依据政府相关文件,被告实际停工90.5天,累计春节30天,实际应扣除停工租期为120.5天。依被告三栋楼的实际租期分别为354天、366天、349天,经扣减后均未超过合同期270天,故应核定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未出现超期情形。关于租赁费的核算,依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模板租赁费以沾灰面积计算,关于面积因双方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后确定3号楼、4号楼、5号楼项目铝合金模板面积为5821.18平方米,奇偶数层变化增加量铝合金模板沾灰面积为585.75平方米,总计为6406.93平方米,由此核算出租赁费应为2690910.60元(6406.93平方米×420元)。关于变更增补的91.584平方米及其它拆模器等配件,双方已明确单独计算出增补金额为71028.48元,由此核算被告应付的租赁总费用为2761939.08元(2690910.60元+71028.48元)。关于原告在诉讼中认为还应计算保温部分面积为1103.81平方米,依鉴定报告已明确说明外混凝土墙有保温部位为复合免拆保温模板,无需再另配模板,故该面积部分不应再计算租赁费用;关于奇偶数层变化增加量的面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依沾灰面积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以其下料面积即899.382平方米计算,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丢失租赁物的问题,依查明的事实,原告以整包运输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施工所用租赁材料,实际也未附货物详细清单,依现有证据无法核查清楚原告所发的各类租赁物品明细清单。工程完工被告归还物品后,原告自行出具了清单进行核验,但核验清单也未经被告进行核对,虽被告自己确认有一定丢失数量,但原告仅以自己制作的清单认为存在数量巨大的丢失物品,明显有失公平。基于双方所提供租赁物清单均不完整,本案中暂依被告认可的丢失数量43557元予以认定,原告如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丢失真实数量,可另行予以解决。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及丢失赔偿费用总计为2805496.08元(2761939.08元+43557元),而实际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为3477000元,实际已属超付,由此能够认定,被告实际已不欠原告租赁相关费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200元,由原告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租赁周转材料结算单及发票,拟证明2022年6月24日上诉人报送的录入被上诉人OA系统的结算单,显示结算单价为470元,本次结算金额为900199.93元。2022年6月9日,上诉人为本次结算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二者相互印证,证明双方按照470元单价结算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发货汇总单、发货单,拟证明上诉人发货的所有明细及数量,上诉人的发货统计表系根据发货汇总单及发货单统计而来,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统计表中发货数量基本一致,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配模设计图》《设计图外墙模板汇总》,相互印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提供外墙模板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照片一张,拟证明项目外墙使用模板的事实。 被上诉人陕西某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个证据没有关联,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付款9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470元单价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由部分进场材料因不能打开,明细无法确定,无法确认发货的品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发票,拟证明上诉人之前给我方提供的发票单价金额为420元。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420元单价是集采价格,470元是实际付款单价。 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现场打开陕西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给***发的照片显示施工内容为案涉项目二层外墙保温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物的单价是470元还是420元;2、案涉租赁物的使用面积计算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的合同减免租金的时间是否正确;4、租赁物丢失的数额认定是否得当。 焦点一:关于案涉租赁物的单价问题。根据案件事实,双方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设机构;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签订时间和签订主体来看,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第一份合同,签订主体也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故,合同的单价按照第二份合同420元计算更为恰当。同时,依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经手确认的结算单价为420元,该结算与第二份合同中的单价一致,能够认定案涉合同的单价为420元。对于双方曾签订的减免承诺书中曾体现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单价为470元,依据承诺书内容,该租金的计算是根据上诉人的计算得出的,双方对于总结算约定为:在被上诉人退货完毕后春节前将办理完成总结算,据此,该承诺书不是双方最终结算单,承诺书中的单价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单价。 焦点二:关于租赁物的使用面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3号楼、4号楼、5号楼项目铝合金模板面积为5821.18平方米,奇偶数层变化增加量铝合金模板沾灰面积为585.75平方米,总计为6406.93平方米并无不当。对于争议项外混泥土墙有保温部位模板面积为1103.81平方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给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照片表明,案涉工程外墙保温使用了模板。因此,一审对该项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3、4、5号楼项目铝合金模板面积,奇偶数层变化增加量铝合金模板沾灰面积,外混泥土墙有保温部位模板面积,变更增补的91.584平方米及其它拆模器等配件计算出增补金额,由此核算租赁费为3225539.28元(面积:5821.18+585.75+1103.81×单价420元+增补金额:71028.48元)。 焦点三:关于合同减免租金的期限认定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集采专用租赁合同(铝合金模板)》第8.2.2约定,租期计算方式:如遇春节租费停置一个月,遇政府治污减霾的政策性文件及如全运会等重大节假日停工,租赁周期相应顺延。一审法院依据政府政府相关文件、春节期间应扣除停工租期,认定案涉合同期间未出现超期情形并无不当。 焦点四:关于租赁物丢失的数额。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汉华铝模及配件进退云镜天澄项目1-2期统计表,其发货数量与上诉人提交的差数统计表基本一致,仅单支撑(1.2-2m)、单支撑(1.8-3.2m)、堵孔器、放线铁盒、抹灰螺丝存在差异,差异金额为4030元,其余发货数量与上诉人的一致,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依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退货单及货物损害清单,可以认定租赁物丢失数额为236977.08元(上诉人计算数额241007.08元-差异部分4030元=236977.08元)。 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为3462516.36元(租赁费为3225539.28元+租赁物丢失数额236977.08元),而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上诉人租赁费为3477000元,已付金额大于上诉人主张的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对租赁物使用面积、丢失数额认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上诉人西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