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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7民初898号 原告:大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 住所地:巍山县。 负责人:***。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分公司的负责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供货尾款521469元(大写伍拾贰万壹仟肆佰陆拾玖元);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以未付金额为本金按照LPR1.5倍的比例,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大仓永建新区2019年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号路改建工程,委托原告采购青砂石供被告该项目施工使用,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21年3月3日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了委托原告购买的石材包括青石板、盲道路、平缘石、立缘石、盲道钉等,并约定了所采购石材的规格、到岸价格、数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采购了上述石材并运输至被告施工工地。2021年6月19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青砂石的供给和运输,但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1仅是分四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450000元青砂石货款,剩余521469元尾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案欠付尾款原告多次向被告1催要,但被告1均拖延不付,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1资金不足以清偿原告欠款;同时,被告1系被告2的分支机构且不属于金融、保险行业,根据《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2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二被告均主体适格。另,根据双方《石材供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1本应在原告完成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尾款,已构成实际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除上述未付款项外,二被告还应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LPR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认为,诚实信用是基本的市场准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向法庭说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面确实有我的名字,但不是我自己所签的名字,我对加盖的公章真伪保留质疑,我无法辨别真伪,对加盖公章申请鉴定。其次就是对原告提供的石材,到场后接收人所签署的名字也表示质疑。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大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欲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分公司系总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第三组:石材供货合同;欲证明:分公司因承建永建棚户区改造事宜,委托原告采购石材的具体情况及相关约定。第四组:销售清单;欲证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石材,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第五组:供货及支付明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欲证明: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71469元的青砂石的具体情况及明细,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45万货款,仍有521469元未支付的情况。第六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双方通过微信形式对销货明细进行核对,供货结束后原告向该负责人发送了供货及支付明细统计情况,负责人未提出异议。补充证据:第一组:中标通知书;欲证明:本案涉案的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云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7页;欲证明:1、双方表明身份,互留联系方式,达成购买合意的情况;2、被告代理人向原告法人发送开票信息及备注,本案被告适格。3、202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与原告统计数据中付款情况能够互相印证。第三组: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抵扣情况,4页;欲证明:1、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信息向被告开具了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2、被告已使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的情况。第四组:营业执照,1页;欲证明:销售单中“永和石材销售清单”中“永和石材”即巍山县永建镇永和建筑材料销售部属于个体经营户,经营者即本案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且唯一。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大仓永建新区永建建成区2019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号路改造工程”,该工程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负责施工,2021年3月3日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与大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了向原告购买的石材包括青石板、盲道板、平缘石、立缘石、盲道钉等石材,并约定了所采购石材的规格、到岸价格、数量等,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如下货物:1、立缘石2499.79m,金额187484.25元。2、盲道板117.2㎡,金额125960.40元。3、盲道钉42.75㎡,金额4574.25元。4、平缘石2370.3㎡,金额135107.10m。5、青石板5025.60㎡,金额487483.20元。6、石条541.4㎡,金额30859.8元,合计金额971469元。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余款52146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23年8月1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石材供货合同》、《销售清单》、《供货及支付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已使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的情况等证据,证实了2021年3月3日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与大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了向原告购买的石材包括青石板、盲道板、平缘石、立缘石、盲道钉等品种,并约定了所采购石材的规格、到岸价格、数量等,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1469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的公章及签字有异议,并抗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未经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3张,分批次向被告提供的石材《销售清单》,均有被告工地管理工作人员***等人的签字,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在原告催讨货款的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交推翻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未付金额为本金按照LPR1.5倍的比例,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以未支付的货款52146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付利息。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应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大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货款521469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大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未支付的货款52146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6元,减半收取4508元,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