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163号
原告:****,男,1976年出生,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被告:**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姚保文,总经理。
被告:云南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仙,女,1990年出生,家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出生,家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西**公司”)、云南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劳务费52000元,并赔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中泉公司、江西**公司承包了元江县XXX小学、XX小学两栋教师廉租房建设工程。该工程具体由***负责,后***找到****商议并达成一致,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项目为上述两栋教师廉租房所有模板支、撤、收捡、堆放、工序;单价为每平方米98元,按照施工图纸面积计算;结算方式为上月完成的工程劳务,在下月15日之前支付,若春节前能把两栋屋面封顶完成,则可以按月工程完成进度的90%支付,若未完成则按已完成工程量进度的70%支付,其余工程尾款在全部模板的支、撤、收捡、堆放结束完成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协商一致后,****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直至工程完成,***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2018年12月2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人工工资52000元,并承诺尽量将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如果未支付则由公司先垫付3万。但该款一直未付。江西**公司、中泉公司作为施工主体也应对该笔劳务费负责。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泉公司辩称:请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中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泉公司虽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已按约定向***支付了全部进度款,剩余的款项因业主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不存在中泉公司欠付款项的情况,且对****不应重复承担付款义务。****与***之间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节,请法庭予以严查。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江西**公司、中泉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各1份,证明江西**公司、中泉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其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3.《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以每平方米98元的价格承包了XXX小学、XX小学教师廉租房的支模工程。
4.《欠条》1份,证明***欠付****劳务费52000元,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并承诺若未付清公司先垫付30000。
经质证,中泉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对于《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不知情,案外人邱建文将劳务分包给***,相应款项已通过邱建文的名义与***结清,其余款项待发包方付款后再行支付,因此本案欠款与中泉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泉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元江第三小学XXX小学教师廉租住房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来源,及其相关约定。
2.《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中泉公司以已邱建文的名义与***结清工程款。
经质证,****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对具体情况不清楚。
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审理中,本院向元江第三小学调取了一份江西**公司与该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中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中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被告江西**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4日,元江第三小学与中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泉公司承建该校XXX小学教师廉租住房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同日,该校与江西**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公司承建该校XX小学廉租住房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2015年12月15日,***与****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元江XXX小学、XX小学两栋教师廉租房的所有模板支、撤、收捡、堆放等劳务;发包单价为98元每平方米;按月工程完成进度的70%支付劳务费,如在春节前能完成封顶工作则按90%支付,如不能则按70%支付,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劳务费。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未付清相应款项。2018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元江第三小学XXX小学工程下欠模板工组****人工工资52000元。并注明尽量于春节前付清,如没钱公司先垫付3万元。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解决。审理中,中泉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肖仁杰”以中泉公司名义中标并签订合同,其将该工程交给邱建文施工,邱建文又转包给了***。中泉公司于2020年9月方得知***尚未结清几个劳务班组的费用,现发包方尚未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明确其尚欠****劳务费52000元,但其不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要求支付劳务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要求赔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西**公司与中泉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要求江西**公司、中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江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2000元,并赔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田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倪俊
书记员张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