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陕0502执13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已某。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5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执行标的为:6104104.0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公安部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11347元,本院扣除后已全部用于支出执行费,本案暂无可供兑付执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经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有车辆登记信息。经传统查询,未发现某乙公司名下有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上述冻结执行措施,如需续行冻结,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