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蔚龙;陕西建科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8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x,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韦庄镇魏家斜村一组51号。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天宇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男,汉族,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陕西xx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上诉人蔚x,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第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2初1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发挥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蔚x对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蔚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x公司与素晖公司之间系合法劳务分包关系。xxx公司与陕西xx第三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合同,后xxx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给陕西素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行为系合法劳务分包,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xxx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联,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未授权其招用工人、安排劳务或结算工资。xxx公司与素晖公司为合法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已按约足额支付全部款项,***作为素晖公司委派的现场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素晖公司承担,与xxx公司无关。三、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素晖公司。本案《人员工资欠条》系素晖公司与***共同出具,素晖公司作为负有工资支付义务的用工主体,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仅此素晖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欠款真实性、劳务实际发生情况等才能得到审查。四、蔚x主张的劳务时间与项目实际工期严重不符,其提供劳务无证据支撑,真实性存疑。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而蔚x主张的劳务期间为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其中绝大部分时间项目已处于竣工验收完成状态,其是否实际提供劳务、劳务内容等,均为得到有效审查。五、xxx公司与素晖公司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基础。素晖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应当由素晖公司承担直接责任。 蔚x辩称,不同意x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xx第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依法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蔚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xxx公司、陕西xx第三公司、***向蔚x立即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拖欠支付的工资68150元及利息(以68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2口,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4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暂合计约4872.73元):二、判令xxx公司、陕西xx第三公司、***支付蔚x误工费10400元(蔚x为建筑工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60元,误工40天计算,其中包含路费,打印材料费等)。共计83422.73元。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xxx公司、陕西xx第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xx第三公司系西安经开区高铁新城红会医院项目总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x公司。xxx公司将涉案项目消防电系统工程分包给素晖公司。蔚x在该项目从事消防电施工劳务。2023年7月19日,素晖公司与***向蔚x出具《人员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23年7月18日未发蔚x工资40460元,于2023年7月31日发放20230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发放20230元。2024年6月10日,蔚x向***微信发送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载明截止2024年3月9日未发工资68150元。现蔚x以***未付清其劳务工资,陕西xx第三公司、x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xxx公司、陕西xx第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蔚x称,2022年9月,案外人***让其去涉案项目从事劳务,其与索百伦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已被公司收走,其与素晖公司未签订合同;从事劳务时间为2022年9月至2024年3月,项目验收之后其进行了维修劳务;***系代理班长,***系老板;调解时***承诺付款;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0、31条规定,陕西xx第三公司、xx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陕西xx第三公司称,根据蔚x所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0、31条规定,其仅有监督权,付款责任主体只到xxx公司,其不应承担向蔚x付款责任。xxx公司称,***与其没有关系,其与素晖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素晖公司已经结算且付款完毕;2023年4月20日,整个工程已经全部结束且验收完毕,蔚x所提出的劳务时间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这个时间段其项目已经结束,不在其提供劳务范围;其与***没有签署合同,素晖公司的代表是***,其认为***是现场负责人,是素晖公司委派***;至于其给农民工工资,其中一部分的代发是因为个别发放工资有问题,其不再信任代发部分工资给农民工,不是所有均应由其代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陕西xx第三公司系涉案项目总包方,其承包涉案项目后分包给xxx公司。xxx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法律禁止其再分包。庭审中,xxx公司称其将消防电系统工程分包给素晖公司,素晖公司与***向蔚x出具了《人员工资欠条》,因此,可以认定蔚x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且劳务费未结清的事实。因xxx公司将消防电系统工程分包给素晖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蔚x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项目消防电施工中提供了劳务,其提供的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结合***出具的《人员工资欠条》,可以认定***欠付蔚x劳务费为68150元,蔚x主张***支付劳务费68150元,予以支持。xxx公司违法分包,蔚x主张其承担劳务费付款责任,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蔚x虽与陕西xx第三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但依据该规定,陕西xx第三公司对蔚x劳务费仍具有相应的清偿义务,故蔚x主张陕西xx第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持。陕西xx第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xxx公司追偿。因未及时向蔚x支付劳务费,蔚x主张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利息酌定以欠付劳务费68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蔚x主张支付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情况,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xx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蔚x劳务费68150元及利息(利息以681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陕西xx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劳务费68150元及利息向蔚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蔚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75元(蔚x已预交),由陕西xx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及蔚x提供的证据看,确有蔚x在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公司工地干活的事实。从素晖公司和***给蔚x出具的承诺书看,确有素晖公司和***尚蔚x劳务费未结清的事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xxx公司系项目的分包方,故原审法院据前述事实,依法认定由xxx公司向蔚x结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xxx公司上诉称其与素晖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且已结算完毕一节。如确有该事实,xxx公司可在向蔚x结付后向素晖公司追偿。综上所述,xxx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75元,由陕西xx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