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某甲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5)陕0404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5)年0404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某丁公司对某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延期支付协议》性质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选择“线下清算”,票据状态“已结清”,应视为票据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某甲公司已放弃对其他背书人的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已结清”状态清晰明确,可作为确认票据权利义务终结的依据,即使某甲公司未获全额清偿,也应按线下协议主张权利,无权再向某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案涉票据于2024年4月29日显示“付款”“已结清”,代表票据权利义务已终结,某甲公司无权再主张票据相关权利。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延期支付协议》性质的认定正确无误,该协议并未改变票据关系的本质,也未导致答辩人票据追索权的灭失。二、上述《延期支付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未收到全部票据款项,且案涉票据状态虽为已结清,但与票据客观状况不符,答辩人的票据权利未全部实现,仍有权依法向被答辩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及被答辩人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相关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的票据款项未在线下得以全部兑付,答辩人通过背书取得的票据权利亦未完全实现,因此答辩人仍依法享有向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及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故被答辩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中针对自身的责任认定,不认可某丙公司关于“票据关系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某甲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6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9月26日为9126.4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某丙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1679100005720231008671681707(票据金额200000元)、231679100005720231008671681715(票据金额200000元)、231679100005720231008671681670(票据金额200000元)、231679100005720231008671984120(票据金额1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4年4月8日。票据均载明: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某丙公司将前述四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4年4月8日,某甲公司均提示付款,2024年4月12日均被拒,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4年4月29日,某甲公司再次提示付款,显示付款。目前,案涉四张票据状态均为“票据已结清”。 2024年4月2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及案外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丙方)三方针对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票据签署了《延期支付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商票全额进行线下清算。二、自乙方完成票交所线下清算操作且经甲方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乙方欠付票面金额的20%即20000元,剩余待付款的延期利息2200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22200元。其中延期支付利息需乙方向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三、除本协议第二款约定外,剩余未付款8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之日起延期,延期后到期日详见附件……”。2024年4月30日,案外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20000元,用途为商票兑付,剩余票据款项,至今未履行。 2024年4月2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及案外人陕西某丙有限公司(丙方)三方针对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三张票据签署了《延期支付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商票全额进行线下清算。二、自乙方完成票交所线下清算操作且经甲方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乙方欠付票面金额的20%即120000元,剩余待付款的延期利息13200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133200元。其中延期支付利息需乙方向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三、除本协议第二款约定外,剩余未付款48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之日起延期,延期后到期日详见附件……”。2024年4月30日,案外人陕西省某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代替案外人陕西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20000元,用途为商票兑付,剩余票据款项,至今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2张)、《延期支付协议》(2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及背书均真实、有效,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的规定,提示付款可以选择线上清算方式或线下清算方式,当选择线下清算时,票据状态修改为“票据已结清”。原告某甲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后,选择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延期支付协议》将案涉四张票据进行线下清算,就付款方式达成协议,该协议仅是约定延期实现票据权利的一种方式,并未约定原告某甲公司放弃票据权利,不应视为将票据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案涉票据状态虽为已结清,但原告某甲公司只收到了20%的款项,票据款未在线下得以全部兑付,致使其通过背书取得的票据权利并未完全实现,故原告某甲公司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其仍有权向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原告某甲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因票据状态为已结清、原告某甲公司不能以票据纠纷进行起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本金56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1元,减半收取4445.5元,由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对案涉承兑汇票在二次提示付款时已经主动选择“线下支付”,结合某乙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某乙公司提出的线下支付方案已经获得某甲公司同意。某甲公司已经收到了承兑方委托案外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向其转账的20000元,也收到了案外人陕西省某新城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代替另一案外人陕西某丙有限公司(由承兑方委托)向其转账的120000元,表明付款责任已经由承兑方承担,该票据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持票人某甲公司已经不能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承兑方和中间背书人要求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但基于双方新的合意产生的剩余未支付款项的清偿责任对某乙公司而言并未消灭,某乙公司仍应承担欠付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判处该票据流转中的部分中间主体与承兑方共同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二审应对此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5)陕0404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有限公司票据本金56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1元,减半收取4445.5元,由陕西省某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