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602民初726号
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工业园区320国道南侧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5086259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大江水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滁州来安汊河镇景华生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86144190H。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滁州市大江水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江水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江水务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大江水务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81653元;2、依法判决被告大江水务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截至2017年4月7日滞纳金计人民币40789.16元);3、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开始向被告大江水务供应水表,被告**是被告大江水务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及执行董事。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大江水务供货721653元。被告大江水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0元,其中二笔用被告**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至今被告大江水务尚欠货款381653元。原告与被告大江水务曾约定每月订货后付清上个月的货款,连续三个月未订货应结清全部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不理不睬拒不支付至今。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与被告大江水务财产混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江水务、**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开始向被告大江水务供应水表,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大江水务供货721653元。至2016年5月6日被告大江水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0元,其中2015年7月10日支付的二笔货款共计80000元,是被告**以其个人帐户向原告支付的。而被告**是被告大江水务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及执行董事。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QQ向被告大江水务发送了对帐单并邮寄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大江水务仍欠原告货款381653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对帐单、发货单及物流单、QQ邮件发送的对帐单、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及快递单、被告**的支付货款银行回单、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方的注册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大江水务供货,被告大江水务应支付货款。被告**系被告大江水务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及执行董事以个人的帐户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故应对本案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江水务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通过QQ告知被告大江水务的时间即2016年11月17日为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大江水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81653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7元、保全费2428元、公告费300元,计人民币10665元,由被告滁州市大江水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