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共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工业园区320国道南侧43号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郑旭,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表等水工业产品。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232元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232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经被告签章认可的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账函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出卖人即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凭借双方签章认可的对账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2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50元,由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大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倪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