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

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与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602民初1322号
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320国道南侧43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5086259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永通社区恒丰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3095096731。
法定代表人:林亮。
被告:林亮,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被告:***,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水表”)与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水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162.8元;2.判令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标准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2.4万元(前期费用5万元,后期风险收费27.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承担;5.被告林亮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经销商协议,原告授权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为文山州及红河州的经销商,经销原告产品。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核对,被告欠原告水表货款2,184,548元(不含集中器、中继器、手持机、样表等任何水表配件货款),并出具了收到原告集中器49个、中继器46个的收条。因被告未能按照经销商协议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2017年8月31日付清所有货款,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愿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付款条款进行了修改。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60,162.8元未付。被告林亮和被告***作为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如实出资,且存在财产混同和逃避债务情况,因此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百川水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2、经销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
3、企业对帐函,证明截止2017年3月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84,548元;
4、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关的配件;
5、承诺书,证明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所有欠款分两次归还及未按期归还的责任;
6、帐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股东和法人财产混同;
7、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起诉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林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百川水表(甲方)与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甲方拟委任乙方作为区域代理商,代理地域为云南文山州、红河州。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乙方为“川流”产品云南文山州及红河州唯一的经销商,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川流”产品市场宣传维护工作,协助乙方处理其它片区的串货行为。甲方为乙方提供70万元的产品,超出70万部分需款到发货,每年12月底将本年内的70万货款结清,第二年同上年一样提供产品结算。如甲乙双方终止合同,乙方因在6个月内付清尾款(包括70万元的铺货款)等。2017年3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对帐,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水表货款(不含集中器、中继器、手持机、样表等任何水表配件货款)2,184,518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归还(2017年7月31日之前归还人民处100万元;2017年8月31日之前,经过双方商定后,结清剩余未付货款),如未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对帐后,被告只支付了货款824,385.2元,尚欠原告货款1,360,162.8元未支付。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江西邦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西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同意支付前期费用5万元,之后按照原告回收现金具体数额的20%作为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水表后未按约付款,经双方对帐尚欠2,184,548元,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付清货款,但至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60,162.8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0,1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江西省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本院确定律师费为1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林亮、***未如实出资,且存在财产混同和逃避债务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360,16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0,162.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百川水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文山市鑫百川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月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