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7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附**留学生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61828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4906.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降薪行为不违法,不构成克扣上诉人工资的情形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公司不同员工的调薪幅度存在巨大差异,降薪行为具有歧视性和惩罚性。被上诉人目的是通过降薪迫使上诉人主动辞职,达到精简人员的目的。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降薪行为合理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就降薪协商一致,也未召开职工大会讨论的情况下,下调上诉人工资。因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未经过法定程序降低上诉人工资,系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合法降薪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未提交工会同意降薪的证据,开庭后才提交该证据。该证据系开庭后制作,应举证证明来源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合法有效系程序违法。
辉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辉腾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拖欠的工资3790.48元、2019年10月拖欠的工资1116.2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乙方)与重庆辉腾光电有限公司(甲方,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试用期3个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网页前端工程师岗位工作;甲方根据国家法规规定,结合本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和本单位实际经营效益,在员工提供正常劳动并完成甲方规定工作内容后,按“以岗定薪、多劳多得、岗变薪变、同工同酬”原则自主确定员工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乙方工资实行月薪制,经双方协商,乙方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乙方工资调整、绩效奖金考核、其他福利待遇等均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执行;甲方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乙方公示,甲方可采用以下任一种方式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进行公示,乙方予以认同并愿意遵守执行:员工手册,单位公告栏上张贴,内部局域网信息平台公布,集体培训和宣讲,发送至乙方电子邮箱。
2019年4月17日,**、辉腾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网页前端工程师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休息休假按甲方相关制度执行;甲方根据国家法规规定,结合本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和本单位实际经营效益,在员工提供正常劳动并完成甲方规定工作内容后,按“以岗定薪、多劳多得、岗变薪变、同工同酬”原则自主确定员工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乙方工资实行月薪制,经双方协商,乙方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其他薪酬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在合同期间,乙方岗位变动、薪酬调整均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执行;甲方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乙方公示,甲方可采用以下任一种方式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进行公示,乙方予以认同并愿意遵守执行:员工手册,单位公告栏上张贴,内部局域网信息平台公布,集体培训和宣讲,发送至乙方电子邮箱。
**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显示:辉腾公司按月向**转账汇款个人工资、奖金收入,其中,2018年11月12日8500.25元,2018年12月10日8500.25元,2019年1月10日8594.97元,2019年1月28日4365元,2019年2月15日8594.97元,2019年3月11日8594.97元,2019年4月10日9780.04元,2019年5月10日11670.57元,2019年6月11日11670.57元,2019年7月11日11670.57元,2019年8月14日11981.83元,2019年9月10日11709.48元,2019年10月12日7450.91元。
2019年10月16日,**以辉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辉腾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克扣的工资3790.48元、2019年10月工资4487.37元;(二)辉腾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4270.32元;(三)辉腾公司向**支付代通知金12180元。2020年1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2019年10月16日,****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4月11日入职,至今已在公司工作了三年六个月,现由于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人被迫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即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公司按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补足本人未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否则本人保留向相关劳动部门提请仲裁、法律诉讼等权利。辉腾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
庭审中,**举示工资条原件十张,拟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组成情况及降低工资的金额。工资条显示:2018年年终奖发放明细:工资9000元、职级6级7档、入职时间2016年4月11日、截止时间2018年12月31日、履约奖金4500元、应缴个税135元、实际发放金额4365元;2019年1月工资:基础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650元、保密工资3000元、话费补贴400元、交通补贴150元、午餐补贴300元、绩效小计2700元(上述合计9000元),扣减小计405.03元,实发总额8594.97元;2019年2月工资组成、扣减小计、实发总额与2019年1月完全相同;2019年3月除岗位工资1811.70元、话费补贴100元、绩效小计3069.30元外,其余工资与2019年1月、2月工资组成相同(月工资合计10231元),扣减小计450.96元,实发总额9780.04元;2019年4月至8月工资组成除岗位工资3176元、话费补贴100元、绩效小计3654元外,其余组成项目与2019年1月、2月工资组成相同(每月工资合计12180元),2019年4月、5月、6月每月扣减小计509.43元,每月实发总额11670.57元,7月扣减小计198.17元,实发总额11981.83元,8月扣减小计470.52元,实发总额11709.48元;2019年9月工资:基础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3176元、保密工资3000元、绩效小计224元(上述合计8200元),扣减小计749.09元(含缺勤扣款390.48元),实发总额7450.91元。辉腾公司对工资条的三性不予认可。
辉腾公司举示辉腾公司2016年至2019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财务报表原件一份,拟证**腾公司经营状况困难。该报表显示:2016年营业收入56121329.71元,净利润9421171.83元;2017年营业收入72015928.22元,净利润12082268.64元;2018年营业收入38251677.70元,净利润-163821.38元;2019年营业收入32913434.27元,净利润-2285520.47元。**不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辉腾公司举示《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原件一份、《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二届工会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原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腾公司因经营困难,经工会讨论通过,同意对员工薪酬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薪酬仍高于合同约定。《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显示:2019年8月20日,工会委员会、各中心、各部门,由于公司受市场大环境影响,业务下滑,经营困难,为了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公司决定进行全员调整薪酬福利,调整幅度将结合个人工作岗位职责与工作成效而定。附2019年财务半年报数据,报告期内公司营业收入较上年同期减少85.09%,净利润较上年同期减少593.30%,本通知于2019年9月1日正式执行。《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二届工会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显示:2019年8月21日,***等五人审议5票赞成通过《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等五人及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签章确认。《情况说明》显示: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公会委员会提出审议《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的请求,本公会委员会于2019年8月21日召开第二届公会委员会进行表决,全票赞成通过了《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2019年8月22日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该说明尾部签章确认。**质证认为,不认可真实性,该组证据是辉腾公司单方制作,未与**进行协商沟通。
辉腾公司举示工资统计对比表一份,银行《对公客户账户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辉腾公司调整福利待遇针对全体员工,**公开。该组证据显示辉腾公司大部分员工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较之前存在降薪的情况。**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显示不是全员降薪,存在工资上涨的情况,即便降薪是针对全体员工,辉腾公司擅自降薪也是违法的。
辉腾公司举示《员工手册》原件一份、《员工手册职工大会表决表》原件一份、《薪酬管理制度》原件一份、薪酬管理制度网上公示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腾公司本次对员工的薪酬调整是按公司制度进行,程序合法,是公司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内容。《员工手册》显示:封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公司根据工作和个人发展实行单双休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公司员工一律实行上下班指纹考勤,公司按指纹考勤为主来作为员工的出勤天数;公司根据岗位、技能和员工业绩确定员工的薪酬,工资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构成,固定部分为基本工资,浮动部分为员工绩效奖金、全勤奖金、岗位补助、相关补贴、业绩提成等。《员工手册职工大会表决表》显示:表决名称员工手册各项规定,表决结果均为赞成,二十二人签名,无**签名。《薪酬管理制度》显示:公司实行三种薪酬模式:职能类岗位员工实行岗位绩效制,销售类岗位员工实行业绩提成制,研发中心、项目管理部和生产部实行项目负责制;薪酬结构:固定收入含岗位标准工资、保密费、行政补贴(话费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补贴),浮动收入含绩效奖金、业绩奖励、特别奖含总经理特别奖、公司效益奖,年度福利含法定福利、公司自定福利;公司的薪酬总额发放依据经营情况和发展阶段进行总额设计,采取税前薪酬制,员工个人薪酬收入所得税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缴纳,在亏损情况下,公司有权提出对相关员工进行薪酬及福利待遇调整或包括但不限于员工编制的调整,由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本制度由人事行政中心制订,经总经理审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批准后试运行半年,不足之处由人事行政中心进行必要的修订,报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尾部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薪酬管理制度网上公示截图显示:薪酬管理制度于2018年9月26日上传于公司内网平台。**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辉腾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员工手册及职工大会表决表没有时间,也没有**签字,表决表上签字人员**多数不认识,对工资进行调整,必须经全体员工表决通过并公示,辉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
**、辉腾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辉腾公司员工共30余人,主要经营业务是光伏发电设备的研发、生产、安装;**、辉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辉腾公司不存在裁减人员的情况;辉腾公司调整员工薪酬的决定征得了工会同意,未征得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同意,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已于2019年8月29日在辉腾公司内部网站公示,所有员工均已知晓;辉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除《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显示的工资外,2019年11月11日,辉腾公司向**支付3012.05元,代缴社会保险358.61元,此两项金额合计3370.66元抵扣**20**年10月工资;**20**年1月至2019年2月每月应发工资为9000元、2019年3月应发工资为10231元、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每月应发工资为12180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上班。
**称,**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保密工资、话费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补贴、绩效工资组成,因个税发生变化,所以实发工资也有变化;**20**年9月、10月每月应发工资为12180元。辉腾公司称,**所称工资组成属实,其中话费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补贴属于福利津贴,在工资调整时,仅仅调整了福利津贴,工资总额根据当月绩效工资有变化,其他工资相对稳定;**20**年9月、10月每月应发工资为8200元。
**称,辉腾公司举示的工资统计对比表中列明的员工大部分是辉腾公司员工;辉腾公司只公示了《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该通知没有薪酬调整标准的说明,没有公示其他文件。辉腾公司称,辉腾公司举示的工资统计对比表中列明的员工都是辉腾公司员工;辉腾公司此次降薪程序: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报表拟定调薪方案上报工会,工会组织职工代表进行审议,再上网公示,最后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辉腾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腾公司是否拖欠**20**年9月工资问题,**、辉腾公司双方争议焦点在**腾公司对**实施的降薪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在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外,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情况下,亦享有合理合法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辉腾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除基本工资外,其他薪酬按薪酬管理制度执行,辉腾公司公布实施的薪酬管理制度明确了员工的薪资构成,且规定了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调整薪酬及相应程序,该制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经营出现连续亏损的情况下,辉腾公司按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全员降薪,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法律规定。辉腾公司的全员降薪行为是为了适度降低成本度过难关,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得以存活,将来才可能更好地为员工提供薪资福利保障,**作为员工可给予理解。辉腾公司对**的降薪行为,并非针对**个人,固定工资部分总和并未降低,且降薪后的工资高于当地社平工资水平,降薪幅度不至于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具有合理性。故辉腾公司对**的降薪行为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保护和尊重。
**以辉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而辉腾公司的降薪行为并不违法,不构成拖欠**工资的情形,**主张按降薪前的标准要求辉腾公司支付2019年9月拖欠的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年10月工资,应当以降薪后应发工资标准8200元计算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计薪天数为11天,故**20**年10月应得工资为4147.11元(8200元/月÷21.75天×11天),扣除双方认可抵扣的3370.66元,辉腾公司还应向**支付776.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尚欠工资776.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被上诉人2018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迫于无奈进行了降薪,但该公告证明,被上诉人**不属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是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该公告是2018年的,本案纠纷在2019年。上诉人**还举示一份工资统计表,拟证明上诉人调薪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每个人调幅不一致,不公平。被上诉人对该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调薪不是平均主义,只能相对公平。上诉人举示的两份证据系打印件,无被上诉人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辉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降低上诉人薪酬的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约定,“甲方根据国家法规规定,结合本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和本单位实际经营效益,在员工提供正常劳动并完成甲方规定工作内容后,按“以岗定薪、多劳多得、岗变薪变、同工同酬”原则自主确定员工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乙方工资实行月薪制,经双方协商,乙方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其他薪酬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在合同期间,乙方岗位变动、薪酬调整均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执行;甲方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乙方公示,甲方可采用以下任一种方式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进行公示,乙方予以认同并愿意遵守执行:员工手册,单位公告栏上张贴,内部局域网信息平台公布,集体培训和宣讲,发送至乙方电子邮箱。”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的《薪酬管理制度》经过职工大会表决,上诉人也认可《薪酬管理制度》由公司内网进行了公示,故《薪酬管理制度》可以作为解决双方薪酬待遇纠纷的依据。《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公司的薪酬总额发放依据经营情况和发展阶段进行总额设计,采取税前薪酬制,员工个人薪酬收入所得税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缴纳,在亏损情况下,公司有权提出对相关员工进行薪酬及福利待遇调整或包括但不限于员工编制的调整,由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工会会议纪要、工会说明以及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和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了被上诉人公司调整员工薪酬待遇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薪酬待遇的调整不仅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上诉人降薪后的工资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实施的降薪行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合理、也不合法,系无故克扣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调整后的薪酬标准,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2019年9月的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9月拖欠的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2019年10月工资,应当以降薪后应发工资标准8200元计算,因2019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计薪天数为11天,故上诉人2019年10月应得工资为4147.11元(8200元/月÷21.75天×11天),因201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已向**支付2019年10月工资3012.05元及代缴社会保险358.61元,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2019年10月工资776.45元。经审查,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