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7民初353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网页前端工程师,月工资为8000元,2017年7月增至9000元,2019年3月增至10231元,2019年4月增至12180元。2019年10月12日,原告在领到9月份工资时,发现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面将原告工资下调为82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称降薪是为了降低公司运营成本,不会按原来工资发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被迫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270.32元。
被告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严格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调整工资属实,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重庆辉腾光电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试用期3个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网页前端工程师岗位工作;甲方根据国家法规规定,结合本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和本单位实际经营效益,在员工提供正常劳动并完成甲方规定工作内容后,按“以岗定薪、多劳多得、岗变薪变、同工同酬”原则自主确定员工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乙方工资实行月薪制,经双方协商,乙方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乙方工资调整、绩效奖金考核、其他福利待遇等均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执行;甲方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乙方公示,甲方可采用以下任一种方式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进行公示,乙方予以认同并愿意遵守执行:员工手册,单位公告栏上张贴,内部局域网信息平台公布,集体培训和宣讲,发送至乙方电子邮箱。
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网页前端工程师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休息休假按甲方相关制度执行;甲方根据国家法规规定,结合本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和本单位实际经营效益,在员工提供正常劳动并完成甲方规定工作内容后,按“以岗定薪、多劳多得、岗变薪变、同工同酬”原则自主确定员工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乙方工资实行月薪制,经双方协商,乙方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其他薪酬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在合同期间,乙方岗位变动、薪酬调整均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执行;甲方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乙方公示,甲方可采用以下任一种方式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进行公示,乙方予以认同并愿意遵守执行:员工手册,单位公告栏上张贴,内部局域网信息平台公布,集体培训和宣讲,发送至乙方电子邮箱。
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显示:被告按月向原告转账汇款个人工资、奖金收入,其中,2018年11月12日8500.25元,2018年12月10日8500.25元,2019年1月10日8594.97元,2019年1月28日4365元,2019年2月15日8594.97元,2019年3月11日8594.97元,2019年4月10日9780.04元,2019年5月10日11670.57元,2019年6月11日11670.57元,2019年7月11日11670.57元,2019年8月14日11981.83元,2019年9月10日11709.48元,2019年10月12日7450.91元。
2019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克扣的工资3790.48元、2019年10月工资4487.3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270.3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2180元。2020年1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4月11日入职,至今已在公司工作了三年六个月,现由于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人被迫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即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公司按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补足本人未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否则本人保留向相关劳动部门提请仲裁、法律诉讼等权利。被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举示工资条原件十张,拟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组成情况及降低工资的金额。工资条显示:2018年年终奖发放明细:工资9000元、职级6级7档、入职时间2016年4月11日、截止时间2018年12月31日、履约奖金4500元、应缴个税135元、实际发放金额4365元;2019年1月工资:基础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650元、保密工资3000元、话费补贴400元、交通补贴150元、午餐补贴300元、绩效小计2700元(上述合计9000元),扣减小计405.03元,实发总额8594.97元;2019年2月工资组成、扣减小计、实发总额与2019年1月完全相同;2019年3月除岗位工资1811.70元、话费补贴100元、绩效小计3069.30元外,其余工资与2019年1月、2月工资组成相同(月工资合计10231元),扣减小计450.96元,实发总额9780.04元;2019年4月至8月工资组成除岗位工资3176元、话费补贴100元、绩效小计3654元外,其余组成项目与2019年1月、2月工资组成相同(每月工资合计12180元),2019年4月、5月、6月每月扣减小计509.43元,每月实发总额11670.57元,7月扣减小计198.17元,实发总额11981.83元,8月扣减小计470.52元,实发总额11709.48元;2019年9月工资:基础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3176元、保密工资3000元、绩效小计224元(上述合计8200元),扣减小计749.09元(含缺勤扣款390.48元),实发总额7450.91元。被告对工资条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举示被告公司2016年至2019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财务报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困难。该报表显示:2016年营业收入56121329.71元,净利润9421171.83元;2017年营业收入72015928.22元,净利润12082268.64元;2018年营业收入38251677.70元,净利润-163821.38元;2019年营业收入32913434.27元,净利润-2285520.47元。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举示《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原件一份、《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二届工会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原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经营困难,经工会讨论通过,同意对员工薪酬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薪酬仍高于合同约定。《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显示:2019年8月20日,工会委员会、各中心、各部门,由于公司受市场大环境影响,业务下滑,经营困难,为了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公司决定进行全员调整薪酬福利,调整幅度将结合个人工作岗位职责与工作成效而定。附2019年财务半年报数据,报告期内公司营业收入较上年同期减少85.09%,净利润较上年同期减少593.30%,本通知于2019年9月1日正式执行。《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二届工会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显示:2019年8月21日,***等五人审议5票赞成通过《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等五人及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签章确认。《情况说明》显示: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公会委员会提出审议《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的请求,本公会委员会于2019年8月21日召开第二届公会委员会进行表决,全票赞成通过了《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2019年8月22日重庆辉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该说明尾部签章确认。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真实性,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未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
被告举示工资统计对比表一份,银行《对公客户账户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被告调整福利待遇针对全体员工,**公开。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大部分员工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较之前存在降薪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显示不是全员降薪,存在工资上涨的情况,即便降薪是针对全体员工,被告擅自降薪也是违法的。
被告举示《员工手册》原件一份、《员工手册职工大会表决表》原件一份、《薪酬管理制度》原件一份、薪酬管理制度网上公示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本次对员工的薪酬调整是按公司制度进行,程序合法,是公司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内容。《员工手册》显示:封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公司根据工作和个人发展实行单双休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公司员工一律实行上下班指纹考勤,公司按指纹考勤为主来作为员工的出勤天数;公司根据岗位、技能和员工业绩确定员工的薪酬,工资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构成,固定部分为基本工资,浮动部分为员工绩效奖金、全勤奖金、岗位补助、相关补贴、业绩提成等。《员工手册职工大会表决表》显示:表决名称员工手册各项规定,表决结果均为赞成,二十二人签名,无原告签名。《薪酬管理制度》显示:公司实行三种薪酬模式:职能类岗位员工实行岗位绩效制,销售类岗位员工实行业绩提成制,研发中心、项目管理部和生产部实行项目负责制;薪酬结构:固定收入含岗位标准工资、保密费、行政补贴(话费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补贴),浮动收入含绩效奖金、业绩奖励、特别奖含总经理特别奖、公司效益奖,年度福利含法定福利、公司自定福利;公司的薪酬总额发放依据经营情况和发展阶段进行总额设计,采取税前薪酬制,员工个人薪酬收入所得税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缴纳,在亏损情况下,公司有权提出对相关员工进行薪酬及福利待遇调整或包括但不限于员工编制的调整,由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本制度由人事行政中心制订,经总经理审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批准后试运行半年,不足之处由人事行政中心进行必要的修订,报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尾部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薪酬管理制度网上公示截图显示:薪酬管理制度于2018年9月26日上传于公司内网平台。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员工手册及职工大会表决表没有时间,也没有原告签字,表决表上签字人员原告多数不认识,对工资进行调整,必须经全体员工表决通过并公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被告公司员工共30余人,主要经营业务是光伏发电设备的研发、生产、安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存在裁减人员的情况;被告调整员工薪酬的决定征得了工会同意,未征得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同意,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已于2019年8月29日在被告公司内部网站公示,所有员工均已知晓;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除《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显示的工资外,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12.05元,代缴社会保险358.61元,此两项金额合计3370.66元抵扣原告2019年10月工资;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每月应发工资为9000元、2019年3月应发工资为10231元、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每月应发工资为12180元;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上班。
原告称,原告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保密工资、话费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补贴、绩效工资组成,因个税发生变化,所以实发工资也有变化;原告2019年9月、10月每月应发工资为12180元。被告称,原告所称工资组成属实,其中话费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补贴属于福利津贴,在工资调整时,仅仅调整了福利津贴,工资总额根据当月绩效工资有变化,其他工资相对稳定;原告2019年9月、10月每月应发工资为8200元。
原告称,被告举示的工资统计对比表中列明的员工大部分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只公示了《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该通知没有薪酬调整标准的说明,没有公示其他文件。被告称,被告举示的工资统计对比表中列明的员工都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此次降薪程序: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报表拟定调薪方案上报工会,工会组织职工代表进行审议,再上网公示,最后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财务报表、关于全员调整薪酬福利的通知、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情况说明、银行对公客户账户明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职工大会表决表、薪酬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网上公示截图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降薪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在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外,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情况下,亦享有合理合法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除基本工资外,其他薪酬按薪酬管理制度执行,被告公布实施的薪酬管理制度明确了员工的薪资构成,且规定了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调整薪酬及相应程序,该制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经营出现连续亏损的情况下,被告按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全员降薪,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法律规定。被告的全员降薪行为是为了适度降低成本度过难关,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得以存活,将来才可能更好地为员工提供薪资福利保障,原告作为员工可给予理解。被告对原告的降薪行为,并非针对原告个人,固定工资部分总和并未降低,且降薪后的工资高于当地社平工资水平,降薪幅度不至于严重影响原告的基本生活,具有合理性。故被告对原告的降薪行为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保护和尊重。
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而被告的降薪行为并不违法,原告提出辞职时尚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