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

湖北如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江陵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24民初734号 原告:湖北如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52号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汉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文书。 被告:江陵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如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林市政公司)与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建工公司)、江陵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林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兴港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陵县妇幼保健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如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与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为包干价160万元,合同签订后,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于2021年4月13日支付16万元、2022年5月7日支付25万元、2022年9月5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1万元。根据合同条款工程款支付比例:1、门诊楼住院部综合楼、疾控楼、食堂、泵房预埋全部完工付总价的10%,2、消防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再付总价的65%,3、工程竣工验收拿到验收合格证后付总价的10%,4、工程全部验收交付使用再付款10%,5、其余5%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自动终止。截至2022年12月26日,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在项目已经交付给江陵县妇幼保健院使用半年时间。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工程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原告向被告单位于2021年11月30日开具发票36万元,2022年8月22日开具发票124万元,合计160万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湖北如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消防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证据五:工程款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证据六: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出具了发票。 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庭审时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支付了61万元工程款,但是这是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3、原告诉称消防施工项目至今没有通过应急管理部门的验收,虽然应急管理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相关检测,但是没有确认合格,应急管理部门没有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该消防工程至今不能正常移交;4、江陵县妇幼保健院至今尚欠福建兴港工程款2000万左右,即便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项属实,原告也只能向江陵县妇幼保健院主张工程款,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港建工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陵县妇幼保健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如林市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江陵县妇幼保健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消防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兴港建工公司认为该合同印章不是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名人王某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消防劳务合同是否有效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四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工程验收的申请只是向发包单位提起申请,并不能证明该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急管理部门并未颁发合格证,本院认为,原告完工后依照规定发起验收申请,相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涉案工程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至于相关职能部门验收颁发合格证系履行职责行为,不能与本案的涉案工程验收等同;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款项不是本案的工程款,是支付的另外分包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原告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的资料予以佐证,且原告自认付款系本项目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对证据六不清楚需要核实,庭后经过核实,确实收到过发票但是予以退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发包人兴港建工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如林市政公司(乙方)就江陵县妇幼保健院新院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事项签订《消防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门诊住院综合楼、疾病预防控制楼、消防水泵房及配电房、新建食堂、公共厕所及医疗废物储存间、1号门户房、2号门房的消防及喷淋系统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招投标中标清单外的增补工程量另行结算,合同单价约定(包干价),招投标中标清单内的工程量含税包干价为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万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采用以下方式:付款进度及比例约定:按照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付款周期执行,付款比例:①门诊楼住院部综合楼、疾控楼、食堂、泵房预埋全部完工付总价的10%②消防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在付总价的65%(注:消防安装工程的65%支付情况:安装一半付30%,安装完工在付35%)③工程竣工验收拿到验收合格证后在付总价的10%④工程全部验收交付使用在付10%⑤其余的5%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等其他事宜。原告主张该合同签订时间属于倒签,其已于2020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2022年12月26日施工完毕。2023年3月20日,由建设单位江陵县妇幼保健院、设计单位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含消防)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湖北如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江陵县妇幼保健院正在向住建部门申请验收,尚未颁发验收合格证。原告如林市政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中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为贰级。 2021年4月13日,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向原告如林市政公司支付16万元;2022年5月7日,支付25万元;9月5日,支付20万元。 还查明,工程发包人为江陵县妇幼保健院,总包单位为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兴港建工公司与江陵县妇幼保健院工程款尚未结清,存在下欠工程款,目前正在进行工程决算(经过核实,下欠的工程款数额高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原告主张还有剩余9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兴港建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江陵县妇幼保健院新院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原告如林市政公司,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的《消防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兴港建工公司认为该合同未加盖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名人王某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因此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对原告参与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对原告存在付款61万元的行为,被告兴港建工公司虽然辩称该款项不是本案的工程款,是支付的另外分包项目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与原告还存在其他项目合作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后,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参与了涉案消防工程的验收并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事实。另外,原告具有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存在付款和工程验收行为,双方实际上在履行消防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发包人江陵县妇幼保健院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验收,由此可以推断出其是知道该分包行为的,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因此该合同有效,对原告如林市政公司与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具有约束力,如林市政公司与兴港建工公司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符合付款节点①②④情形,关于付款节点③工程竣工验收拿到验收合格证后付总价的10%,目前涉案消防工程正在向住建部门申请验收,尚未发放验收合格证;关于付款节点⑤,因为涉案工程是在2023年3月20日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尚未满足一年的质保期。因此,付款节点的③⑤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如林市政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三、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案涉合同为包干价160万元,原告庭审时虽陈述具有合同外的增补工程,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和提出增补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160万元的包干价消防工程进行处理。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85%的工程款即136万元(160万元×85%),扣减已经支付的61万元(16万元+25万元+20万元),兴港建工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75万元。关于江陵县妇幼保健院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陵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承包人兴港建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如林市政公司与被告兴港建工公司签订的《消防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兴港建工公司应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江陵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承包人兴港建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如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 二、被告江陵县妇幼保健院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在欠付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湖北如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如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福建兴港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138元,原告湖北如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