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3民初1879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瓦工,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约299,681.00元(伤残赔偿金176,785.00元、药费138元、营养费3030元、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护理费14,208.00元、误工费77,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20元);2、假肢安装费用另行诉讼;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瓦工,2020年8月16日,受被告雇佣为明月湾的地下通道顶部填补漏洞,每天工资300元。原告到工地后,被告公司的**和其雇佣的一个力工搭上了一个梯子,原告在早上7点前开始登到梯子上干活,干了大约两个小时下来取工具,下到最后一个蹬腿时,因梯子下方放着一个大型的排风机,由于排风机的巨大气流,将原告的脚直接吸到风页里,将脚重度绞伤。随后,被告公司的员工将原告送至盘锦骨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重度绞伤、**毁损伤、左内踩骨骨折、**第5跖骨基底骨折。原告为此住院了101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此事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不但损失达到了100,000.00元以上,还将构成重度残疾,将来还得安装假肢。原告家里非常困难,妻子属于残疾人,就靠原告自己做瓦工为生,现在连生活都是问题。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和解诉至法院。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起诉状的内容均属实,当时被告找原告干活时并不清楚梯子下面有风机,如果要知道有风机存在安全隐患也不会让原告去干活,原告发现有风机时应当及时告知当时的工作人员或者是终止干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们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单位承揽的盘锦市兴隆台区明月湾小区消防工程工作。原告负责蹬着梯子用水泥堵地下室的消防窟窿,下面有力工负责给原告上料,工资每天300元。原告工作一个多小时后,下梯子去堵另一侧的窟窿时,左脚被放在地上的风机抽进去,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绞伤、**毁损伤、左内踝骨折、**第5跖骨基底骨折,当日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01天,根据原告住院的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患者**部安装假肢。2.适当功能锻炼。3.每周复查,随诊。除原告自行负担了138元药费外其余药费均由被告垫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2021年4月30日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凭证及证明原件一份、医药费收据原件两张、误工证明一份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伤残鉴定报告及伤残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奥假肢费用意见书原件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受害引起的赔偿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消防公司雇佣从事堵地下室消防窟窿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故的发生是***在工作中下梯子时,被放置在地面上的吹风机将脚吸入受伤,***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及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有充分的预见和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并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仔细检查梯子旁边是否有吹风机在工作以致自体受到伤害,***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发经过,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其余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被告公司已实际支付了***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费,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8元、伤残赔偿金176,785.00元(32,738.00元/年×18年×30%)、营养费3030元(30元/天×101天)、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100元/天×101天)护理费14,208.00元(148元/天×96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920元(20元/天×96天)被告应按比例赔偿。关于误工费,虽然被告雇佣原告时的工资标准是300元/天,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实际收入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参照原告的工作性质即建筑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更为合理,即误工费应为45,884.42元(建筑业64,914.00元/年÷365天×258天)。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7,4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诉请的假肢费用无法评估,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41,259.06元〔(138元+176,785.20元+3030元+10,100.00元+14,208.00元+15,000.00元+1000元+1920元+45,884.42元)×9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5.00元,减半收取2897.50元,由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9.45元,原告***438.0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薇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