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21民初1130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女。
被告:北京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70.8元,减半收取计5485.4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