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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2民初11708号 原告:某某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曾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111民初63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46171.5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款2461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方因承建福州市飞凤山奥体公园建设项目,从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5日向某甲公司采购木纹板材料,合计采购金额为855768.35元,某甲公司并按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855768.3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9596.85元,尚欠货款246171.5元。某乙公司经催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间关于福州飞凤山奥体公园建设项目,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木纹板材料等,双方间的采购与供应,均是由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项目进展进行供应材料,材料到场后双方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金额签订相对应的购销合同。诉争项目材料供应双方进行了共计三次的采购,本案所诉争的材料款之前,双方有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而诉争的材料款是双方最后一次采购供应材料,双方在本诉争的材料结算后且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微晶木纹板购销合同》。《微晶木纹板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且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时,某甲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完成,并已由某乙公司验收,双方签订该合同是对货款的金额和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也即在双方确认,某乙公司的付款时间自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5日为最后一次供货和验收时间)开始起算某乙公司的付款时效,那么三年的诉讼时效也应在2021年5月5日止,时效已过。假设,以某乙公司与被答辩确认付款金额时间2018年5月15日,那么三年的诉讼进效也应在2018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止。再者,假设本案的付款实际交易习惯来看,某甲公司的诉求也过诉讼进效;1、第一次交易,某甲公司提交的发票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2、第二次交易,某甲公司提交的发票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注:从前两次付款的时间可知,均是先开票后付款,也证实了,只要某甲公司要向某乙公司主张付款权利时,均以向其提供发票为发起催讨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3、第三次交易,某甲公司提交的发票进间为2018年6月6日,也就是说2018年6月6日就是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付款时间,若某乙公司没有付款时,诉讼时效的起始应自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止。综上,某甲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和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5月5日间,某甲公司陆续向某乙公司供应微晶木纹板材料,材料到场后双方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金额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先后分别签订三份购销合同,金额分别为283312.1元、326284.75元、246171.6元,其中第一份购销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后两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记载为2018年4月19日和2018年5月15日。第一份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付款”;第二份合同约定为“货到结算;第三份合同约定为“货到且验收合格后付款”。 2018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833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2628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4617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283312.1元;2018年7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326284.75元。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本案争议的未付款项即为第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24617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款的支付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从案涉购销合同的条款表述而言,“货到且验收合格后付款”的约定仅是对付款的条件予以确认,而时间上并未明确,不能据此认定货到且验收合格之时即为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其次,根据某乙公司主张的双方间交易习惯,前两次合同项下款项的付款时间虽均在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之后,但距离开票的时间也并不相同,不能由此得出双方的交易习惯,何况本案所涉的两次付款行为也不足以形成所谓的交易习惯。据此,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某甲公司就案涉货款可随时主张。在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在起诉之前曾有过催讨行为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本案提起诉讼主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乙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4617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之逾期利息,系因某乙公司拒付款项之违约行为而造成某甲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之计息标准,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应以某甲公司之催款主张到达某乙公司之时作为参照依据,且依照前述规定,还需给予付款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本案原告最初系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处理时,某甲公司提交之诉状副本即已于2022年8月12日送达某乙公司,故2022年8月12日为某乙公司收悉催款主张之时,再酌情考虑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认2022年9月11日应作为某乙公司应付货款之时。故,自2022年9月12日起,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计付逾期利息。而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此日期之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1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12日起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某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计2496.5元,由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