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2052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某乙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设某乙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设某乙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工程款843122元及利息(以8431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设某乙安装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变更如下诉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工程款810122元及利息(以8101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3.依法判令设某乙安装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设某乙安装公司中标承建福州吴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产能置换项目-1#车间C(位于长乐区**路**米),设某乙安装公司将案涉项目具体施工事务分包给***。2018年11月1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吴钢1#电炉车间厂房钢结构及辅助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工作范围及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及技术文件,完成本工程的安装劳务;劳务报酬为:成品钢构安装费650元/吨(不含税价),檀条650元/吨(不含税价),工程量以项目部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1、乙方进场后预付10万元进场费,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工作量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5号前支付50-80%劳务报酬(支付费用应保证每月吊车、人工费),余款20%在乙方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90日内结清,质保金10%为验收合格一年后30日内福清,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2、乙方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工程经交验收后10日内,甲方应将劳务报酬尾款全部付清。(乙方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如工程未能进行中级验收或交工验收,在安装完成后第30日内,即视为已经完成中间验收或交工验收。)” 合同签订后,***随即开始组织工人施工,于2020年10月完成竣工。2021年5月,***与项目经理陈某出具《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款为5664100元,加上《工作联系单》中确认墙皮费补足剩余费用76350元,***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5740450元。截至目前,***仅向***支付4897328元,尚欠843122元工程款未支付。设某乙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综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允***所列诉请。 ***辩称,设某乙安装公司将中标的福州吴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产能置换项目-1#车间C(以下简称产能置换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分包给***,***因某乙公司未按期向***支付剩余工程款810096元,导致***无法及时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设某乙安装公司、某乙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诉争标的的全部责任;同时***与***工程款结算汇总是4983250元而不是5740450元,所以***未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85922元。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与设某乙安装公司、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设某乙安装公司、某乙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诉争标的的全部责任。 设某乙安装公司将中标的产能置换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邀约***班组进场施工,并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设某乙安装公司作为产能置换项目的承包人,因设某乙安装公司未按期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项810096元(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设某乙安装公司发送的吴某项目钢结构汇总结算表以及扣除墙皮柱(系统)681416元由设某乙安装公司直接支付给***计算得出,若未扣除墙皮柱(系统)681416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491512元),导致***无法及时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设某乙安装公司对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诉争标的的责任; 根据***所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8至证据11的短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已能证明***已知悉因设某乙安装公司未按期向***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导致***无法向劳务者***班组支付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设某乙安装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诉争标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与***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出具确认的金额是4983250元而不是5740450元,所以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85992元。 首先,根据***所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据4至证据5的吴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钢构安装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联络单和工作联系单可看出,联络单以及2020年11月5日***发送给设某乙安装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关于墙皮补足费用76350元的内容和要求审核确认,是直接发送给设某乙安装公司确认且设某乙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在某某意见回复由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并非发送给***审核确认且***与***的汇总结算表里也没有显现墙皮补足费用76350元项目,足以说明墙皮柱(系统)是设某乙安装公司直接分包给***,与***无关。 其次,***对***出具的吴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钢构安装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以及在墙皮柱栏备注内容:1、该项最终费用为724200元,2、2021.3.22日下午碰头会上(***、被***,被告二组成的三方碰头会),项目经理***确认,该项税费及管理费由分公司承担未提出任何异议,也足以能确认墙皮柱(系统)是设某乙安装公司直接分包给***,与***无关; 再者,从设某乙安装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发送给***的吴某项目钢结构汇总结算表显示,某某厂房再分包给***军施工,同时***从设某乙安装公司处又直接承包了废钢棚、连铸平台、落水管、墙皮柱(系统)等工程分包项目,这些工程分包是***与设某乙安装公司直接产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进行直接结算,以致设某乙安装公司发送的汇总结算表列为两个班组显现,不容易混淆。同时根据***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获知,关于墙皮柱(系统)的工程款680650元***是直接向设某乙安装公司追讨的,因***与设某乙安装公司直接产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墙皮柱(系统)的工程款680650元应由设某乙安装公司直接支付给***,而不是诉请由***支付; 最后,从以上观点可得出***在***处所施工的产能置换项目工程款合计应为4983250元,而不是***所述的工程款合计为5740450元;同时***所提供的证据7已确认,***已向***支付工程款4897328元,故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应为85992元,而并不是***诉请的843122元。 综上所述,从***与***所提交的证据,已明确***与设某乙安装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设某乙安装公司未按期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导致***无法及时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设某乙安装公司应对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诉争标的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墙皮柱(系统)工程是设某乙安装公司直接分包给***施工并进行直接结算追讨,故***与***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出具确认的金额实际应是4983250元而不是5664100元,所以***与***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85992元。故诉争标的款项应全部由设某乙安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驳回***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所有诉讼请求。 设某乙安装公司辩称,1.2018年5月30日,产能置换项目工程由福州吴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发包给设某乙安装公司施工。2018年10月,设某乙安装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产能置换项目工程中的劳务项目由其承接劳务作业分包工程,约定劳务报酬为550万元,支付方式为工程中间验收或交工验收后28天内,支付到合同价款80%。双方结算确认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的90%,余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业主验收合格起一年)。截至2022年1月28日,设某乙安装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6257563.66元。2022年1月28日,某乙公司向设某乙安装公司出具承诺书,其确认承接的产能置换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已收取劳务费625.76万元,不存在欠付款行为,该项目没有拖欠管理人员、班组长及农民工报酬等,若有拖欠,其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与设某乙安装公司;2.设某乙安装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在诉状中设某乙安装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设某乙安装公司把讼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且某乙公司已确认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设某乙安装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设某乙安装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把讼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设某乙安装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无权向设某乙安装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不包含两种情况,一是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是不包括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分析,设某乙安装公司不是讼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张设某乙安装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要求设某乙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设某乙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首先,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据***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见,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与***,而非是某乙公司。由此可见,某乙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某乙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对于***是否有将产能置换项目转包给***的事情并不知情;***自诉***已将产能置换项目劳务转包给***,但是根据***提供的证据,***有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并邀约***的班组进场施工,为涉案项目垫资。由此可见,虽然***与***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为***邀请的施工班组,故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是***而非***。因此,***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3.根据***提供的汇总结算表以及***的答辩可知,汇总结算表上***的签名字样与答辩状上签名完全不同,再结合***答辩中对结算单有异议,说明***对该结算单的内容并不认可,由此说明该结算单并非由***出具。何况***、陈某并非某乙公司人员,即使是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也仅属于***、陈某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某乙公司也没有关联,效力不能及于某乙公司; 其次,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各方竣工结算条件尚不具备,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款至今不具备结算的前提条件。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安装公司应付给某乙公司劳务报酬550万元,截止至2022年1月28日,某甲安装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6257563.66元。某乙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扣除相应税款后向***支付工程款5981981.102元,已足额向***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故***也无权再要求某乙公司对诉请款项承担责任; 再者,关于***主张的劳务报酬问题。1.***提供的结算书,并未经某乙公司的确认,故该结算书的效力不可及于某乙公司;2.根据***与***分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需保留质保金10%验收合格一年后30日内付清。但至今为止,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10%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不完备,故***在诉请中一并主张该10%的质保金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3.墙皮费补足剩余费用76350元,依据不足;4.此外,***(包含***班组)所分包的劳务项目中,存在着甩项、罚款等情况,这些项目款项应于劳务报酬中予以扣减。 最后,根据***提供的证据,***已收款项应当是4987328元并非***所述的4897328元。从***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见,2021年5月之后,***向***转款金额为417328元,若按照***证据中自认的2021年5月结算时已收到进度款4570000元,截止起诉,***已收到工程款项为4987328元并非***所述的4897328元。 综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某乙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工程款,***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份,福州吴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设某乙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将产能置换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设某乙安装公司施工等内容;2018年10日份,设某乙安装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产能置换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专业施工队长。嗣后,某乙公司将该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 2018年1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吴钢1#电炉车间厂房钢结构及辅助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工作范围及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及技术文件,完成本工程的安装劳务……;甲方委托派***、陈某,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劳务报酬为:成品钢构安装费650元/吨(不含税价);檀条630元/吨(不含税价),工程量以项目部最终结算为准;乙方进场后预付10万元进场费,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工作量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5号前支付50-80%劳务报酬(支付费用应保证每月吊车、人工费),余款20%在乙方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90日内结清,质保金10%为验收合格一年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工程经交验收后10日内,甲方应将劳务报酬尾款全部付清(乙方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如工程未能及时进行中间验收或交工验收,在安装完成后第30日后,即视为已经完成中间验收或交工验收)等内容。此外,陈某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字代表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庭审中,***与***均确认上述工程于2020年10月份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5月,陈某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案涉钢结构安装结算工程款为5664100元(工程项目包含主厂房、轨道、墙皮柱、签证四个项目,其中墙皮柱工程款为680850元)。此外,针对墙皮柱项目该汇总表还另行备注“1.该项最终费用为724200元;2.2021.3.22下午碰头会上,项目经理***确认:该项税费及管理费由分公司承担”等内容。现***已向***支付工程款4897328元,余款未付。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与***确认墙皮柱工程属于增项项目,但双方对该项目由谁发包给***施工产生争议。 上述事实,由各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汇总表、工联络单、工作联系单、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吴某项目表、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已确认***所施工的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说明***施工的相关工程内容达到合格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陈某系***的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代表***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汇总表,该行为后果应由***承担。根据汇总表可确认其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707450元(5664100元+724200元-680850元)。现***仅付款4897328元,余款810122元(5707450元-4897328元)未付,故***要求***支付工程款810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还款,***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项目墙皮柱(系统)是设某乙安装公司直接分包给***,其未授权陈某签署汇总表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与设某乙安装公司均否认墙皮柱(系统)是设某乙安装公司直接分包给***;其次,***进场施工系依据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增项项目墙皮柱工程属于该分包合同的增项项目较为合理;最后,***对陈某代表***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持异议,且该合同中亦明确注明陈某为驻工地的项目经理。陈某作为驻工地项目经理,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有授权陈某对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确认;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无权代表***对案涉项目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确认,但陈某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汇总表上的签字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也应由***承担。现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项目,包含有增项项目墙皮柱工程。可见,该项目应由***分包给***施工。综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设某乙安装公司和某乙公司并非业主单位,亦非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对案涉项目承担责任,故***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1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012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