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34号
原告:***,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大广安乡**巨村三街3排3号。公民身份号码131025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建安1路10幢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6********。
被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35号2幢206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61********。
被告:***,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15幢309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69********。
被告:***,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瑶上4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8********。
被告:***,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2号4幢205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65********。
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2691H。
法定代表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文笔路11号1幢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MA320EDD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5373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承揽山东博汇纸业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高强瓦楞纸机项目保温安装工程。后原告***按时按质完工,经双方确认总劳务款为1546760元。但截至2019年4月22日,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1009450元(其中被告三***公司支付604574元),尚欠537310元至今未付。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注销,但未通知原告***申请债权,上述被告一至五系其公司清算组成员,依照公司法规定,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作为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被告七债务加入偿还了604574元,剩余欠款未还,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其次,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清算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意见同被告***。
被告***辩称意见同被告***。
被告***辩称意见同被告***。
被告***辩称意见同被告***。
被告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同被告***辩称意见,同时,***诉求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公司辩称,被告三***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三***公司与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被告三***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未承继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资产,且被告三***公司从未向原告***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向原告***付款系受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的代付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高强瓦楞纸项目保温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与范围,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3日,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工程项目内容、范围及工期:按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规定的内容及范围为准;工程价款:暂估价人民币1281705元,实际价款按甲方与总包方决算的工程价款为准,应扣除以下费用:公司管理费2%;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庭审中,***主张其于2018年10月份开始施工,于2019年1月份结束施工。
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提交“项目施工统计月报表”一份,其内容显示:工程名称年产50万吨高强瓦楞纸项目保温安装工程,月份2018-12,项目名称管道安装工程(岩棉、闭孔橡胶泡沫棉板等),合计费用1474260元。***主张其中“闭孔橡塑泡沫棉板”的价款在单项表格中予以体现,为72500元,但在合计价款中漏算该价款,实际总价款应为1546760元。在该月报表中,有“批准、审核、制表”等签署项,“***”在“审核”出签字,其余部分未有人员签字。
关于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四份,主张共计付款1009450元。其中,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付款396778元,被告三***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付款204549元,于2019年3月19日付款288600元,于2019年4月24日付款99332.80元。
对此,***质证认为: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当事人为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和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现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股东清算责任纠纷,***不应承担责任。且***并未完成工程施工,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剩余施工工程交由***班组完成,相应的工程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对***与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合同相对方,并且***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提交的“项目施工统计月报表”系影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月报表不是经各方一致确认的统计表,没有相关人员的批准,也无总包单位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的章印和现场负责人苏焰的签字。且统计表的要求是每月的15日前上报上月的工程量,而该12月份的统计表签署时间为2019年3月,不符合常理。
对***提交的相应的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公司系委托代付,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三***公司、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
***、***、***、***、***、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针对其上述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制报2019年3月16日清算公告一份、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信息查询系统的查询信息一份,证明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法定程序清算注销,各被告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清算公告的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2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解散,现已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阶段,请有关债权人自接到公司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特此公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了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在2020年度报告中,载明的企业经营状态为“清算”。
证据2,(1)“项目施工统计月报表”三份,载明的月份分别为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2月,该表在制式、格式方面与***提供的月报表相同,不同的是在被告提交的月报表中,在批准人处均有“苏焰”的签字,在审核处均有“***”的签字,在制表人处有“***(11月份)、***(12月份、2019年1-2月份)”的签字。最后一份月报表载明的工程量共计1067640元。
(2)分包结算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载明了相应的合同内施工工程、签证部分工程和相关扣款,总结算为1022752.64元。在制表人处有“***”的签字,在审批人处有“苏焰”的签字。
(3)总包方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项目经理苏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己方向对方发送“保温结算表(***)”表格一份,并发送“核对好了,不差你钱”。
(4)本案被告一至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称:其系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派驻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高强瓦楞纸项目的现场工程师,***系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是保温安装劳务班组负责人。工程量的核算过程是:每月末以项目施工统计月报表的方式向公司报当月完成量,***审核后报项目经理苏焰批准,确认无误后加盖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项目部章印。涉案***提交的月报表并不真实,仅有***签字不符合进度表的审核程序,当时记不清为什么会在上面签字,可能是***夹带着在提报2019年1-2月项目施工统计报表时误签的,该报表不符合报表流程、不合规、不认可。本案被告所提交的月报表均是正常审核的,真实。且***没有施工完毕就撤场了,剩余的由***班组完成。
证据3,(1)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向***班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三份,内容分别为:因班组工人未及时拿到薪资罢工,要求***三日内尽快处理工人工资发放事宜,并在一周内恢复现场施工;督促***班组尽快施工,否则影响竣工验收及工程尾款支付;对于***未完成工程逐项列明,并明确将另外找其他班组施工。在每份“工作联系单”中均加盖有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项目部的章印,在负责人处有“苏焰”的签字,在经办人处有“***”等人的签字。三份联系单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25日”。
(2)载明时间为2019年4-7月的“项目施工统计月报表”一份、付款审核单(***班组)一份、分包结算表一份,在上述单据中均有“苏焰”的签字,用以证明***未完成项由***班组施工,施工工程款188000元。
据此,***、***、***、***、***、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依法清算注销,***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而***曾在2022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证据2,上述2018年12月份月报表系复印件,且“12月”的数字有改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表格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需庭后核实。对分包结算汇总表,仅有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人员的单方签字,无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签名或**,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经过核算,三份月报表累计完成施工量与当月完成施工量计算明显有误,其中“闭孔橡塑泡沫棉板”的工程量漏算。分包结算表中的这一项工程量与月报表中的工程量也不一致,存在少计现象。对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不予认可。且从该截图的内容看,***并未明确回复是否认可。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证据3,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单均系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出具,无法证实已送达***,其他施工内容也与***无关。
为准确查明案情,本院依法通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庭审所**与其上述调查笔录中**一致,其对***提交的“月报表”中其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其审核后还需公司最终审核认定。而且月报表也只是根据工程的需要,对于施工进度的一个预估和比较粗略的结算,最终的结算要依据结算报表进行。对被告方提交的三份月报表和分包结算汇总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涉案该分包结算汇总表即是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与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的结算值。
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主张:被告***、***、***、***、***系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其虽于2019年3月10日在报纸发布清算公告。但在之后其还曾委托三***公司支付款项,且其还在之后催促***班组施工。所以,该五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对于***系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系明知,但其注销公司未明确通知债权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作为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通过查询工商登记可知,***是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及控股股东,同时也是本案被告三***公司的大股东并任职三***公司的经理。因此,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公司系关联企业,三***公司应当对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以欠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同时,***还主张其因诉讼保全需要,支出案件申请费3220元,并诉求各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对此,各被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项目施工统计月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清算公告、项目施工统计月报表、分包结算汇总表、调查笔录、工作联系单、付款审核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涉案“山东博汇纸业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高强瓦楞纸机项目保温安装工程”,由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承接后,分包给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施工。但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再次以“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的形式将整体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因***个人并无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故,涉案该“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请求折价补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提交了有***签字的“项目施工统计月报表”影印件一份,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546760元。但对此,各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提交了与其制式相同的月报表三份,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2月。该三份月报表在制表人、审核人及批准人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形式方面比***提交的证据完备。且制表人处签字人员为***或***处工作人员***,***并未就***的签字提出异议。**,在月报表中签字的***亦出庭证实,***持有的该份月报表系未经审核,未走流程的一份报表,而且“月报表”仅系对当月施工量的预估,最终以结算报表为准。在***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中,亦约定“实际价款按甲方与总包方决算的工程价款为准”,故工程量结算应以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认可的与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为准。本案中,***、***、***、***、***提交的“分包结算汇总表”,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苏焰、***签字予以认可,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该结算表即与***班组的结算数值。在此情形下,***提交的证据无论在证据的形式方面、内容的完整度方面证明优势并不明显,在无其他相应基础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能据此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也就是说***提交的该“月报表”尚不能达到证实施工工程量的证明标准。故,对***提交的该份“月报表”,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被告提交的相应月报表及分包结算表,庭审中,***对月报表的累积计算值、漏记结算值,以及分包结算表中的工程量与月报表载明不一致等提出诸多异议,但在“月报表”经各方人员签字未提出异议,尤其是***一方工作人员***亦在部分报表中签字确认,且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月报表仅系进度报表,最终以核算的结算表为准的情况下,本院也无法通过对相应月报表的数额进行简单相加进而认定双方的结算价款,从而简单推翻各方人员签字的相应报表。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提交的三份月报表和结算表存在相应瑕疵或计算有误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但在此情况下,***主张的施工量事实及劳务费数额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仍应对其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虽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应的实际施工量,但庭审中***、***、***、***、***、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提供“分包结算汇总表”,自认***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022752.64元,结合*****的已付款金额,经本院核算,各被告的该项自认,系有利于原告***的自认。故,本院按照各被告有利于***的自认事实,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认,即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为1022752.64元-1009450元=13302.64元。对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劳务费13302.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该五被告作为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虽然对公司清算事宜在***制报进行了公告。但其在公告之日后的3月19日和4月24日,还分别委托本案三***公司向***进行了两次付款。说明五被告对于***系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系明知。在此情况下,其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但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通知义务。因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给***造成劳务费损失13302.64元,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诉求***、***、***、***、***承担该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虽主张福建省设备安装公司作为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交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对***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主张本案被告***作为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系三***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经理职务。以此主***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和三***公司系关联公司,三***公司应对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两公司还存在经营范围混同、财务混同的相应情形等,尚不足以认定两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诉求三***公司对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还曾主张三***公司的代付劳务费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也应对三明市省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债务加入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三***公司曾就涉案债务与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过约定加入,也未举证证明三***公司向其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的该项诉求,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本案关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本院系根据被告的自认金额进行的核算,故根据被告提供的分包结算汇总表,其载明的审批人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5日。在就涉案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后,三明市省安工程技术劳务有限公司或其清算组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款项,否则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可参照下列方式予以计算:以实际欠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签署结算汇总表的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对***超出该部分的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上述分析,该部分利息损失,应由***、***、***、***、***负责赔偿。
***虽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3220元,根据法律规定,***也可将该部分损失列入诉讼请求。但经本院审核认定的欠付劳务费金额与其本人主张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故,***根据其主张费用所进行的保全花费,不应由各被告予以承担。关于该部分案件申请费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另,被告***、***、***、***、***还辩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核实,***就本案所涉劳务费纠纷,曾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故,***的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费损失1330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实际欠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3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17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