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24民初1864号
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9080036X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高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2,400元及利息(以92,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承接贵州凯里市校园舞台网架工程向原告采购网架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92,4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汽车运输向被告交付材料,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前,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2,400元未还并承诺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2,4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2,400元及利息(以92,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