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24民初2431号
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高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8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38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桁架钢结构,货物共计413840元。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840元未付,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桁架计算单、欠条,证明原、被告交易金额为413840元,被告已付30万元,尚欠原告11384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7日之前还清,如未按期归还欠款,报告自愿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欠款利息。
原告所举的证据1、2形式与内容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桁架钢结构,双方口头约定了货物类型、价格及付款方式。交易完成后,双方经结算货物总价共计41384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840元未付,因此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余款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归还了2万元,之后再未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余下的货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38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书面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而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院调查,被告出具的归还货款时间为农历2015年12月30日,即公历2016年2月7日,故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2月7日开始计算。同时,原告自述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归还了2万元,根据计算,被告支付九个月的利息即为20491.2元,故该款应在利息里予以核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源通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8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1.2元(后续利息,应以11384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